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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173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

上 訴 人 甲○○

11巷送達處所:台北市○○○路○段○○○巷○○號乙○○

樓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尚澤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六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分兩部分說明之。

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甲○○(見理由第二段)、古憲鉅(甲○○之前夫,另案通緝中)因與林錦城(已判處罪刑確定)、楊智郎(另案通緝中)、許耀彩(未經起訴)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謀議集資自中國大陸地區走私管制物品大蒜進入台灣地區販賣牟利,乃與璟鑫企業有限公司(報關行)負責人、即上訴人乙○○洽商安排報關、通關事宜,並約定支付乙○○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為酬勞。乙○○明知走私大蒜,仍允諾其事,即冒用第一級優良廠商(免審免驗)「銘沅實業有限公司」名義,以進口中國白菜為名,向不知情之華岡船務代理有限公司預定艙位,及提供相關資料製作進口艙單。旋林錦城等人在香港將購自大陸地區之大蒜裝櫃,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交美明輪運送。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九時許甫運抵基隆港,即遭法務部調查局海員調查處調查員會同警察及基隆關稅局派員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共同正犯甲○○、林錦城供認不諱,甲○○在檢察官偵查中尚且稱,在貨櫃內前裝白菜後裝大蒜係乙○○提議的,報關文件也是乙○○弄的,有答應給乙○○一百萬元酬勞等情。而乙○○於調查及偵查中,亦承認伊知情本件貨櫃內夾藏走私大蒜等情事。復敍明本件查獲之走私大蒜,經財政部關稅局鑑定結果,總重量為一萬六千九百八十四公斤,完稅價格計二十萬六千七百七十九元,已逾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所定之重量及完稅價格限制,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基普機字第八九一0三二四八號函可憑,以及此次走私大蒜如能得逞,依當時進價每公斤十元,而市價為每公斤一百六十元計算,其利潤為二百七十一萬七千四百四十元(未扣除運費,工資、關稅、報關費等成本),且本件走私大蒜能否成功進入台灣,海關是最重要之關卡,而乙○○係負責報關事宜,可見乙○○係肩負本件走私大蒜進口最艱鉅之任務,因而甲○○、古憲鉅約定給予乙○○一百萬元之報酬,並未悖離常理,是甲○○供述答應給予乙○○一百萬元酬勞,堪信為真。否則,乙○○又何須冒用第一級優良廠商「銘沅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預定艙位,辦理船運事宜?因認上訴人乙○○犯行明確,乃說明比較新舊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後,適用有利於乙○○之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事存在。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以,㈠、乙○○係在案發後始知情貨櫃內夾藏大蒜,事前根本不知情。㈡、華岡船務公司負責人洪清潭證實,乙○○曾告以如果裝大蒜,該貨櫃不要放行。㈢、甲○○亦證述,乙○○叫伊去跟古憲鉅說不要裝大蒜,不然會很麻煩。㈣、依鄭惠中之證詞,甲○○曾另找鄭惠中、「阿輝」辦理報關,如果乙○○曾同意參與走私,甲○○何須另找他人報關等情。惟查,原審依據前述證據認定乙○○犯走私罪,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至於上訴意旨所謂上開甲○○、洪清潭之供詞,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而有微疵,但此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所云,係專憑己見,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對原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恣意爭論,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情事。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甲○○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走私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韓 金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走私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