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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186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17之1 號(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強盜而故意殺人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傷害致人重傷及竊盜等罪,又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出所後未謀得工作,經濟拮据,而暫居於其友人紀政州在台中市○○路○段○○○號所開設之「樂透護膚坊」。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晚間,上訴人向綽號「小良」之不詳姓名者借得機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生魚片刀一支(刀刃長約二十公分,連刀柄長共三十二公分,尖銳鋒利),及自「樂透護膚坊」取得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作為行竊之工具,擬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訪友,並於行經台中縣烏日鄉時,伺機竊取停放路旁之小客車車內音響等物。嗣因訪友未遇,亦未發現適當之行竊對象,又逢下雨,且機車油料已經耗盡,遂於同晚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彰化市○○路攔乘林建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回台中市區。途中,上訴人與林建佑相談甚歡,得知彼此均施用毒品,林建佑即取出七星牌香菸請上訴人吸用;行經加油站時,上訴人持一只空保特瓶購買汽油,預備改日至彰化市時,加注於上開機車內使用。翌(五)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林建佑駕車行抵台中市○○路○段○○號大樓前,將車停靠路旁,進入大樓內找朋友。乃上訴人見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生魚片刀、螺絲起子將該營業小客車之音響面板拆下。適林建佑從大樓步出,目睹上訴人行竊,即大聲喝斥並自營業小客車後行李廂內取出木棍,上訴人將已拆下之音響面板放進右褲袋,欲開啟車門離去,林建佑予以阻止後,持木棍進入駕駛座啟動電門、引擎,欲以無線電呼叫同行前來支援。上訴人見狀,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持生魚片刀指向林建佑喝令不准動,林建佑在駕駛座上持木棍反抗,幾經拉扯,上訴人驟萌殺人之犯意,明知以生魚片刀猛刺人體胸部,足以致命,猶持之猛力刺入林建佑右胸壁第三及第四肋骨間,致第四根肋骨斷裂,傷及第五根肋骨附近之胸骨,並傷及前方心包囊、右前方心室、右後方心房、後方心包囊、胸主動脈、左側胸椎旁軟組織、左肺下葉後方,最後傷及左後方胸壁(未刺穿),刺入深度達約二十四公分。林建佑因心臟、主動脈遭銳器創傷而大量出血,致失血性休克,當場死亡。上訴人行兇後,為免遭人發現,將林建佑之屍體安放在駕駛座上,繫上安全帶,關上車門後,逃離現場;其已得手之音響面板則棄置於營業小客車右前座椅上,不敢帶走,盛裝汽油之保特瓶亦遺留於右後座椅上。上訴人逃至台中市○○路、大雅路口「聖華宮素食餐廳」及「麥當勞」附近,將行兇用之生魚片刀及林建佑之木棍分別丟棄於排水溝內及草叢中。迨同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現場附近賣早餐之蔡玉如發現上開營業小客車未熄火,至上午八時許仍停留未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等情。係以上開事實,上訴人除否認有殺人之故意外,對其餘各節均坦承不諱;而六五三-LV號營業小客車上遺留之香菸外盒及保特瓶上之指紋,經鑑定結果,與上訴人右拇指、右環指指紋相符,有台中市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中市警刑字第0九三00五八九九三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可稽,復有扣案之生魚片刀一支,及搜索扣押筆錄、照片、林建佑命案現場蒐證與相驗暨解剖錄影帶等件為憑。又林建佑因遭利刃自右胸壁第三及第四肋骨間刺入,造成前述之傷害,並因心臟、主動脈創傷而大量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及照片等件可考。上訴人行兇用之生魚片刀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結果,刀刃長約二十公分,連刀柄共長三十二公分,尖端尖銳,相當鋒利;而胸部係人體之要害,上訴人持該生魚片刀刺入林建佑之胸部,深度約達二十四公分,刀刃已完全沒入體內,足見其用力甚猛,具有殺人之故意甚灼。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以上訴人辯稱其與林建佑爭奪木棍時,因林建佑身體前傾,胸部碰及生魚片刀致生意外云云,或稱上訴人係慣用右手之人,如有意殺害林建佑,自不可能以左手行刺等語,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併於理由內指駁綦詳。核上訴人攜帶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又犯加重強盜罪而故意殺人,應論以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因將第一審關於強盜殺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撤銷,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論上訴人以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並審酌上訴人與林建佑素無仇隙,僅因行竊時被其發覺,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予殺害,犯後雖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惟已坦承犯行,及其前科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生魚片刀一支,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應予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亦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否認有殺人之故意,漫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再事爭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強盜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意旨雖僅指摘原判決關於強盜殺人部分為違法,但未聲明僅就該部分上訴,故關於強盜部分(上訴人強盜賴沼男財物部分,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並經原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亦應視為已全部上訴。而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起上訴,未敘述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即非合法,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劉 介 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R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