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9 號上列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余吉能(由原審另案審理中)均明知菸類係管制進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輸入,且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商標係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改名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等擁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不得販賣,且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詎其二人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推由上訴人出資向中國大陸不詳姓名之人訂購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九千一百四十九元之 Davidoff(Classic)牌菸一千二百九十九條、於同一商品使用上開商標之仿冒Davidoff(Lights)牌菸二千七百八十四條、仿冒Mildseven 菸一千五百八十一條、仿冒Seven Star菸二百三十九條、仿冒之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註冊「長壽」商標之長壽牌淡菸三百七十九條,並向中國大陸「林亞川」購買木製床頭櫃一批將前述香菸夾藏其內,裝載於編號TGHU七○五六號貨櫃中,委由不知情之友國報關行於同月十三日報關進口,嗣經基隆海關機動巡查隊過濾艙單認為可疑,逕行開箱查驗而查獲。上訴人與余吉能又於同年十二月間,與林文仁、洪若振、盧進懷、李國賓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李國賓提供導久公司進出口登記證及大小章予盧進懷,由林文仁提供磊巨公司進出口登記證與大小章予上訴人,均供走私仿冒香菸之用,與洪若振合資向中國大陸不詳姓名之人訂購完稅價格共計八百六十八萬零一百二十一元之Seven Star菸五十九箱、仿冒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長壽牌香菸三百零一箱、Davidoff(Classic)菸五十箱、Davidoff (Lights)菸五十箱、仿冒「峰」牌菸八十箱、仿冒Mildseven 菸五百五十五箱、仿冒Silver Starlet菸一百十箱(以上每箱均五十條),將之夾藏於在中國大陸福建省廈門購買之桃花木椅與沙發一批,分裝於編號CAXU0000000號、YTLU0000000號貨櫃內,委由不知情之億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在「進口到貨通知書」分別以導久公司、磊巨公司為名義上收貨人,再裝載於億通輪自香港運送進口,於九十年一月一日運抵基隆港,尚未報關之際,翌日即為基隆關稅局機動隊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處有期徒刑十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應分別或合併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而犯罪事實一項,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犯罪事實,翔實記載,然後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犯罪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犯罪事實或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始萌生自中國大陸私運仿冒附表所示商標之香菸進入台灣地區販賣之概括犯意,而先後由其出資及與洪若振合資於同月十三日及九十年一月一日自大陸私運仿冒附表所示商標之香菸進入台灣地區。如果無訛,上訴人自係起意私運進口以後始有出資販入可言。然理由中卻說明依余吉能於另案中供述走私管道匯款之帳戶為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李慶隆之帳戶,及經函調李慶隆上開帳戶往來資料,雖該帳戶係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開戶,同年六月七日結清銷戶,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五月八日、五月二十日、五月二十二日、五月二十三日、五月二十六日分別匯款七十萬元、五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十五萬元、二十萬元,共計二百零五萬元至該帳戶等情,而謂「顯見被告甲○○係本件走私資金之提供者」、「該帳戶款項提款後,自係做為本件走私之用無疑,雖提領在前,但不能因此而認定非供走私之用」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五至二二列);亦即以上訴人未決意私運香菸進入台灣地區前,所匯入上開李慶隆帳戶且旋經提領之款項,作為憑以認定上訴人匯款後歷經四、五月始起意走私香菸之出資依據。非唯其犯罪事實認定與理由論述不相適合,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私運進口之香菸,其中仿冒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之「長壽」商標圖樣之長壽牌淡菸三百七十九條,於九十年一月一日私運進口之香菸,其中仿冒 SilverStarlet 菸一百十箱,分別係仿冒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惟附表編號六係記載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長壽香菸之商標圖樣,其商標專用期間係「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至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附表編號七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Silver Starlet商標圖樣,其商標專用期間係「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至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似又認定上訴人私運上開二種香菸進口時,其商標圖樣尚未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商標註冊登記,然理由中復謂上訴人此部分亦構成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前後齟齬,且與理由論述矛盾,同有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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