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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180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平11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選上更㈣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台東縣延平鄉永康村村長(下稱永康村村長),並為台東縣各鄉鎮市第十七屆鄉鎮市民代表之候選人,為順利當選,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初,在台東縣延平鄉永康村三鄰五十六號古大佐住處,以一張選票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共交付四千元予有投票權之古大佐、胡彩雲夫妻,及兒子古榮盛及媳婦周美惠同加支持。被告復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六月初,在古大佐住處,脅迫古大佐及胡彩雲稱:如不支持其當選鄉民代表,將取消古大佐低收入戶補助資格及周美惠身心障礙者生活津貼補助之資格等語,而妨害古大佐及胡彩雲自由行使其投票權。因認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及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妨害投票自由罪嫌等語。但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一日(十一日之誤)與台東縣延平鄉公所民政課長王武君一同交付「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原住民之急難救助、醫療補助二千元支票給胡彩雲;同年四月間與國民黨延平鄉民眾服務站主任吳清美交付台東縣慈心仁愛會所捐助之三、四月份急難救助三千元;九十一年五月間又交付「財團法人台東縣私立博愛基金會」補助款二千元;同年五月間代古榮盛聲請並交付一筆誤食農藥救助金二千元,而以上述款項轉為誣陷被告投票行賄之依據。參以古大佐是競選對手邱育南競選總部顧問團團長,於邱育南落選後,配合余清忠、邱胡順妹、邱香祥(邱育南之姪兒、母親、堂哥),串通檢舉賄選云云。查證人古大佐、胡彩雲於偵查中雖均證稱:被告有投票行賄及妨害投票自由之犯行;但古大佐係證稱:被告在六月初拿四千元到我家給我,是他一個人來我家,因我太太胡彩雲、兒子古榮盛及媳婦周美惠均有投票權,所以給四千元,並言明要支持他,否則要取消我家一級貧戶資格及我媳婦周美惠殘障補助資格,我們害怕所以收下四千元等語,而證人胡彩雲則係稱:被告在五月底或六月初親手交給我四千元,用紅紙包,當時古大佐在旁,要我們支持他,當時我兒、媳睡覺,約一個星期之後,我有向兒、媳述說上情,到了選舉之前,被告再向我先生說如果不支持他,我們一級貧戶及我媳婦殘障補助之申請,他就不蓋章,當時我兒、媳在外聊天。及證人周美惠在偵查中證稱: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五月底或六月初,與其公、婆在倉庫屋外談話,但未聽聞談話之內容;約略一週之後,其婆婆始告知被告送來四千元,並囑咐將票投與被告等語不符,亦與古榮盛在偵查中所證:其未曾聽父母親說被告有給四千元之情;只在五月底,當著其夫妻、父母面前要求支持他,他當選後會繼續幫其等申請一級貧戶及殘障補助等語多有出入。上開證人就其等親歷之同一事件,所述互為扞格。其真實性已非無疑。況古大佐、胡彩雲及周美惠等三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三月四日、四月一日、四月八日作證時,均翻異前詞,均稱渠等之前因緊張害怕且酒後才亂講,被告之四千元是醫療補助費,不是買票錢等語。而被告確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交付補助原住民之急難救助、醫療補助各二千元予古大佐夫妻,有古大佐夫妻簽立之收據影本可按;另證人邱育南、余清忠、邱香祥、邱胡順妹,雖於偵、審中證述:古大佐於收受賄款後,曾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在台東縣○○鄉○○村○○路○○號邱育南住處,公開表示被告買票,並以取消古大佐一級貧戶低收入戶補助及周美惠身心障礙生活津貼補助資格脅迫等語。然邱育南、余清忠、邱香祥、邱胡順妹等人就古大佐所言被告之買票究為四千元或五千元所供不同;況古大佐係另一候選人邱育南競選總部顧問團團長,余清忠、邱胡順妹、邱香祥分別為邱育南之姪兒、母親與堂哥;而其等之所以知悉上情,係聽聞自古大佐之傳聞證據,難據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本案又未扣得分文賄款,是上開證據尚未達於確信而無可懷疑被告犯行之程度。是被告所辯,尚可徵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投票行賄罪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古大佐於偵查中已指明被告交付四千元,要求投票支持等語甚詳。而檢察官於訊問胡彩雲時並未訊及被告於交付現款時,有無同時施以恫嚇要取消低收入戶之資格或不予蓋章之情,是古大佐、胡彩雲就被告行賄始末,自有不同,要難以各人就細節所述稍有參差,而否定其等證言之真實性,原審未敘明上開證人所言不足採信之具體理由,自嫌理由不備。㈡原審以證人周美惠並未目睹行賄之情,但其證言足以佐證古大佐之證言,原審未察,遽認周美惠之證言不足採信,其採證顯違證據法則。又第一審法院依據卷附之證據資料所示古大佐、胡彩雲、周美惠於接受訊問時,神情自然,陳述之內容自然平順,並無緊張害怕或酒醉頭昏之情,乃原審採信上開證人事後所陳,其等於調查及偵查中時因害怕及酒醉,所述不實等語,其採證顯與證據資料不符。㈢被告用以行賄古大佐之賄款業已花費淨盡,此據證人古大佐、胡彩雲供述明確,乃原審以本案未經扣得相關之賄款,其採證有悖證據法則等語。查原判決依憑相關證據,資以認定被告並無觸犯投票行賄及妨害投票自由之犯行,已無不合。又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其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查原審以證人古大佐、胡彩雲雖指證被告有交付賄款四千元之情。但其二人就何人收受賄款,及被告究於何時恫嚇要取消貧戶資格脅迫相加,所供不一。且證人周美惠並未目睹行賄之情,古榮盛在偵查中陳證:其未曾聽過其父母親說被告有給其母親四千元之情事;並說明古大佐、胡彩雲及周美惠等三人於審理中又翻異前詞,稱渠等之前因緊張害怕且酒後才亂講話,又審酌余清忠、胡順妹、邱香祥係被告競選對手邱育南之姪兒、母親、堂哥;均係聽聞自古大佐之轉述,是上開證據,尚未能確切證明被告之犯行至詳。又古大佐之證言,已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行,則其所供賄款已花盡,亦非可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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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