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6樓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及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未經撤銷,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視為已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上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已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刑滿)。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為供己施用,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以新台幣三十萬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為「黃叔」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持有中,因毒品價格高及保管不易等原因而另行起意營利販賣,並分別放置於其所有黑色底灰色花紋之小拉鍊包及黑色手提袋內之黃色牛皮紙袋中。嗣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許前往友人林佳柔在桃園市○○路○○○○號八樓之二十一室之住處聊天,旋因購物而外出。於同晚十時十五分許,當上訴人行至桃園市○○路○○○號前,因胡俊德向警方指陳其係「藥頭」,警員遂上前盤查,惟未在上訴人身上發現任何毒品,警員乃經徵得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引領並讓警員進入林佳柔上開住處,警員於經上訴人及林佳柔同意後實施搜索,隨即在上訴人腰間之一個黑色底灰色花紋小拉鍊包內,查扣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電子秤等物品;在該屋客廳黑色沙發旁上訴人所有一個黑色布質手提包內之二個黃色牛皮紙袋中,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在該屋客廳上訴人所有另一個黑色布質手提包內查得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所認定之事實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如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內之敘述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又如事實欄已記載之事項,理由內未加說明,則為判決理由未備,其判決均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向綽號「黃叔」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係因毒品價格高及保管不易等原因始另行起意販賣,然理由欄對此項構成犯罪原因之事實,卻無隻字片語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已嫌理由不備。另原判決事實欄載認上訴人係為供己施用而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但理由欄卻說明:「……被告(上訴人)取得如此高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與一般單純施用者,僅隨身準備少量之毒品者有所不同……被查獲非法施用毒品者,通常均以價格高與保管不易等各種因素,無持有上開大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況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知悉取得毒品之來源,欲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無任何困難可言,則被告自不需一次持有上開大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被告平日並無工作收入,端賴他人給予之金錢維生,豈有多餘之閒錢購買數量龐大之毒品閒置……」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三列至第十九列),似謂上訴人購買本件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非供己施用,事實之記載,與理由內之敘述不相一致,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判決就未扣案之黑色底灰色花紋小拉鍊包一個、黑色布質手提包二個及黃色牛皮紙袋二個,認係上訴人所有,均屬上訴人供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而依上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固無不合,然未同時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諭知,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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