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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195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15之上列上訴人因準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準強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證人之證言虛偽不實,公信力不足,很難令人信服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洪 明 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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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準強盜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