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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198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立德巷上列上訴人因乙○○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七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代李國雄簽名蓋章製作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提出申請勞保老年給付,已同時以代理人身分簽名蓋章,表明申請書上李國雄之簽名蓋章,非李國雄本人所為,即無冒用李國雄名義偽造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私文書之犯行。㈡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前往台新銀行大順分行代李國雄開設存款帳戶時,李國雄本人並未到場,由其持李國雄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代為開設,並在往來印鑑及資料卡上代簽李國雄簽名及蓋章,此情為銀行之承辦人員所知悉,仍容許上訴人辦理李國雄之存款帳戶,自無足生損害於台新銀行,應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又於原審辯稱:李國雄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住進高雄長庚醫院後,真觀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真觀公司)即發生週轉不靈,公司財務向由自訴人掌控,因上訴人表示願意經營,自訴人始將公司印章交付上訴人。嗣經四叔公李文俊及姑姑李敏華斡旋協商結果,自訴人同意放棄李國雄名下所有財產及財產權益,並轉讓予上訴人,李玫潓則分得李國雄名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國雄之生活費、療養費、醫療費、聘僱菲佣之費用則由上訴人全數負擔等情,有自訴人親筆書立之協議書可稽。縱使上訴人果有偽造李國雄名義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情事,然自訴人及李玫潓既均已事先拋棄對李國雄一切財產之繼承權,對於李國雄之勞保老年給付即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自無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及李玫潓,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即有不符。且於第一審及原審辯稱:真觀公司係李國雄生前創立,李國雄之勞保老年給付款項及真觀公司之股份均應由自訴人、上訴人及李玫潓共同繼承。因真觀公司負債大於資產,則股東權益即為負數,對於股東自訴人、上訴人及李玫潓均屬不利。則上訴人將李國雄之勞保老年給付全數用於清償真觀公司之貨款,係減少真觀公司之負債,即係增加真觀公司股東之權益,對於自訴人、上訴人及李玫潓均無損害。自訴人及李玫潓於李國雄生前既均同意拋棄對李國雄所有財產之繼承權,雖拋棄繼承應死後為之,生前尚無從拋棄。惟自訴人及李玫潓既已表明不繼承李國雄財產之意,上訴人主觀上當然會認為其有權處分李國雄之勞保老年給付款項,而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原判決對於被告上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均未說明其理由,自有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勞工保險局受上訴人之矇騙而誤發李國雄之老年給付金,並撥入上訴人偽以李國雄名義開設之台新銀行大順分行存款帳戶內,再由上訴人持偽造李國雄名義之取款條向該分行之承辦人詐領。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上訴人自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是該筆老年給付金及台新銀行存款,顯非屬李國雄所有之遺產,上訴人、自訴人及李玫潓對之均無任何繼承權利可資主張。原判決竟認撥入台新銀行大順分行之老年給付金存款,於李國雄死亡後,為李國雄之遺產,上訴人未得自訴人及李玫潓之同意,即私自冒領,自足生損害於遺產共同繼承人自訴人、李玫潓及台新銀行對於客戶帳目管理之正確性,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所辯:伊係徵得李國雄之同意,而以李國雄代理人之名義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李國雄之老年給付,因勞工保險局規定該老年給付金須匯入私人帳戶,伊為怕遭自訴人領走,而另行以李國雄名義開設銀行帳戶,以供勞工保險局匯撥;又自訴人已放棄繼承權,故伊有權領取該老年給付金,所請領之老年給付金全部用於公司經營業務,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已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自訴人指訴,及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保給老字第0九一一0一五四三三0號函附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台新銀行大順分行往來印鑑暨資料卡等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並不足為其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依據。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經綜合全案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就上訴人未獲李國雄同意,擅以李國雄名義申請設立帳戶,如何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大順分行對客戶帳目管理之正確性。及自訴人書立切結書時縱有拋棄繼承之意思,仍不能認為有效,李國雄之遺產,應為上訴人與自訴人、李玫潓共同繼承,對於列入李國雄遺產之勞保老年給付,非無權利可資主張,自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及李玫潓。且上訴人主張其有權提領上揭存款,將之用於公司經營業務上云云,不足採信。已於理由論述,綦詳。未就其辯解之細節,逐一為無謂之指駁,亦非違法。上訴意旨㈡指稱原判決違法云云,查係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漫意指摘其為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再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勞工保險局所提出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申請人欄記載「李國雄」,上訴人僅於投保單位證明欄經辦人項目下簽名蓋章,其上並無任何表明係由其代理李國雄申請之記載。上訴意旨㈠以其申請時已表明代理之旨,故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核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適法之指摘,要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原判決已認定勞工保險局於不知上訴人未經李國雄同意情形下,將依法所核發予李國雄之老年給付金撥入上訴人另冒用李國雄名義在台新銀行大順分行設立之銀行帳戶,並由上訴人以偽造取款憑條之方式,向該銀行詐領得逞。上訴人之犯行,自屬皆已既遂。至勞工保險局或台新銀行大順分行是否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與其已成立之犯罪,並無影響。上訴意旨㈢徒以自己主觀之說詞,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云云,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晴 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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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