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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徐景星律師

苗怡凡律師上 訴 人 丙○○選任辯護人 陳 鎮(原名陳亦奇)律師上 訴 人 丁○○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三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乙○○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上訴第三審法院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有上開條款之適用,且為第三審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乙○○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乙○○不服,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具狀提起上訴後,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死亡,有台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以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北市萬一戶字第○○○○○○○○○○○號函送本院之戶籍謄本可稽。依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乙○○部分均撤銷,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關係(另牽連觸犯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從一重論上訴人甲○○、丙○○、丁○○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丁○○為累犯),處甲○○有期徒刑肆年;丙○○、丁○○各有期徒刑壹年,並諭知公證授權書上偽造之「田○廣」署押壹枚沒收(甲○○部分另諭知工程受益費繳納承諾書上偽造之「吳○泰」署押壹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吳○泰」署押貳枚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三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甲○○、丙○○、丁○○之部分自白,參酌被害人黃○吉、田○廣、詹○莉、吳○泰之指訴、證人黃○清、邱○田、張○華、王○華之證言、共犯蘇○封、張○貞、趙○梅等人之供述,及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八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五號刑事判決、黃○吉與蘇○封、蘇○封與張○貞、張○貞與邱○吉分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張○貞授權鍾○欽處理不動產之授權書、存證信函、美商花旗銀行台中分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花消中字第○○○○○○○號函(記載:張○貞貸款情形,該函附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五號刑事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公字第三三三六0號卷所附公證請求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平地一字第○○○○號函及附件、鍾○欽與田○廣簽訂之協議書、花旗銀行簽發票號BE0000000 號、金額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受款人丁○○之支票、乙○○之台灣銀行存摺影本及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六.四.二三銀中營字第○○○○號函、田○廣提出之存款簿內頁、丙○○請領載有「重測公告確定本用紙截止使用」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田○廣與蘇○封、康○賀與丁○○簽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丙○○代收田○廣過戶資料之收據、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建號新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黃○雅與詹○莉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詹○莉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趙○梅簽具之協議書、承諾書及乙○○簽具之承諾書(承諾書後附具乙○○之身分證影本及甲○○之駕駛執照影本)、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中興地所四字第○○○○○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趙○梅與吳○泰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用以支付價金之支票影本及甲○○所簽具保證尾款支票屆期兌現之保證書、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八里地一字第○○○○○○號函附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收件第○○○○○○號、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收件第○○○○○○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公字第三五九七四號、八十五年度公字第五七八一號等公證卷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二日陳報狀附之房貸申請書影本、借保人身分證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所有權狀影本、撥款審核表影本及其他與本案有關之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以甲○○、丙○○、丁○○否認犯行所持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甲○○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曾出面或經手相關買賣事宜,亦無證據證明其與鍾○欽、乙○○、丙○○、黃○敏、趙○梅等人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買賣方式符合不動產仲介模式,實際交易過程皆由仲介人員自行負責,其並不知情,而田○廣部分雙方已達成和解,屬對其有利之證據,原判決認此僅為犯後態度問題,實有未洽,縱其與乙○○、鍾○欽及蘇○封過從甚密,亦不能證明其參與鍾○欽之詐欺行為,又本案如何從間接事實推論其係共同正犯,原判決未詳為說明,丁○○指鍾○欽積欠甲○○債務,甲○○乃要求鍾○欽以虛偽購買房地過戶給人頭再向銀行貸款之方式詐欺取財,以清償欠債一節,係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原審仍採為判斷之依據,亦有未合,而蘇○封與乙○○供述不一,非無瑕疵可指,原審採信蘇○封之證詞,難謂適法,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違背法則、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丙○○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其與甲○○、乙○○、丁○○、鍾○欽、蘇○封等人係共同正犯,但彼等究於何時何地達成犯意聯絡,原判決並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於法有違,且其迭稱過戶資料是交給鍾○欽,原判決事實認定其將資料交予乙○○,理由中載係交付鍾○欽,亦有未洽;況從事房屋仲介之人,亦可能因專業素養不足致誤判情勢,原審以其所為違背常情,即推斷係本案共犯,將對其有利之可能性排除,同有前述違法情形;丁○○上訴意旨略稱:其不識字,因妹婿鍾○欽表示用其名義購屋可節省稅金,才配合簽立相關文件,實不知鍾○欽等人係以購屋向人施詐,原審未依其聲請送測謊鑑定,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又其缺乏使用支票之常識,對鍾○欽之經濟情形亦不清楚,原判決以推測之詞認定其共犯,違反採證法則;且其已與田○廣和解,原判決科刑時未予考量,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各等語。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甲○○、丙○○、丁○○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對於彼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亦已依憑卷證資料詳加論述,並說明:依蘇○封及黃○清所述,顯見甲○○、乙○○二人與鍾○欽及其前妻蘇○封過從甚密,甲○○雖未於房屋買賣中具名辦理代書事務,惟其為寶○公司實際負責人,指揮乙○○代其執行業務,對於乙○○所為業務上行為,應知之甚詳,其復介入張○貞與蘇○封之買賣契約及與鍾○欽至黃○清處佯稱協調,顯有參與本案犯行;另丁○○係因鍾○欽積欠甲○○債務,甲○○乃要求鍾○欽以虛偽購買房地過戶給人頭後向銀行貸款之方式詐欺取財,再將貸得之款項清償鍾○欽之欠債,丁○○購買田○廣之房地並未實際出資,亦未看過房地等情,業據丁○○於第一審自承在卷,而丁○○向花旗銀行貸款三百七十萬元,係由花旗銀行簽發金額三百七十萬元、受款人丁○○之支票撥款,該支票嗣存入乙○○設於台灣銀行之綜合存款帳戶,有支票及存摺影本、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函可稽;又劉○江證稱:其拿印鑑證明給乙○○作人頭等語,核與證人即前寶○公司員工張○華證述:劉○江出售房地予王○華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係甲○○、乙○○交其辦理,前開房地名義上在劉○江名下,實係寶○公司所有等情相符,而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具之承諾書,後面附有其身分證影本及甲○○之駕駛執照影本,且黃○雅交付之一百六十五萬元支票退票時,甲○○曾偕乙○○、趙○梅向詹○莉佯稱:黃○雅係甲○○之妹妹、趙○梅為甲○○之表妹,並將該支票換成趙○梅所簽發之支票,詎屆期仍遭退票,趙○梅復以另一紙支票換回前開退票,嗣該紙支票屆期亦遭退票,乃再由甲○○持乙○○所簽發之一百六十五萬元支票作為保證,並換回前開支票,從乙○○之支票係由甲○○交付詹○莉等情觀之,足認甲○○確參與本件犯行;且甲○○、乙○○於公司均以夫妻相稱,趙○梅於寶○公司係擔任甲○○之秘書等情,業據證人張○華證述屬實,甲○○就趙○梅個人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竟簽具保證書,為尾款二百二十四萬元負保證責任,可見其非不知情,參酌證人張○華證稱:八十四年度公字第三五九七四號公證事宜係寶○公司要其辦理等語,俱見甲○○確參與本件犯行;而上訴人丙○○與鍾○欽僅係初識,與田○廣之子田○平則屬舊識,復受田○廣之託保管過戶資料,本應謹慎顧及田○廣之利益,且其從事房屋仲介業務,當知交付過戶資料予買方,將使買方得隨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丙○○竟於蘇○封之頭期款支票退票後,因鍾○欽要求借閱而輕易交付過戶資料,顯與常情有違。又頭期款支票退票後,鍾○欽另行交付之六十三萬元、六十二萬元支票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始行兌現,有田○廣之存款簿內頁可稽,則田○廣焉會在同年月八日之電話中向丙○○表示已領到款項,又丙○○請領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均載有「重測公告確定本用紙截止使用」,以其從事房屋仲介業務,對請領之前開謄本係屬舊地號、建號之記載,因重測公告確定而另有新地號、建號之謄本,顯難諉為不知,乃於田○廣詢問房地情形時仍申請舊地號、建號之謄本,其意圖隱瞞房地業已過戶丁○○之事實,昭然若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另丁○○係因鍾○欽積欠甲○○債務,甲○○乃要求鍾○欽以虛偽購買房地過戶給人頭後向銀行貸款之方式詐欺取財,再將貸得之款項清償鍾○欽積欠甲○○之債務,其購買田○廣房地並未實際出資,亦未看過房地等情,業據丁○○於第一審自承在卷,而蘇○封坦承其早知鍾○欽並無經濟能力購買房地,及丁○○只是本案之人頭等情,蘇○封並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按:該判決亦認定:鍾○欽因積欠甲○○鉅款無法償還,二人共同謀議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約定由甲○○提供簽約金,鍾○欽邀同其知情之前妻蘇○封先向銀行申請支票備用,並出面向被害人詐購房屋,再過戶與甲○○指定之人頭,進而向銀行抵押貸款,得款朋分等情),而丁○○係蘇○封之姊姊,對鍾○欽之經濟狀況應略有所知,其應鍾○欽之邀利用貸款方式向田○廣購買房地,將房地登記其名下,並與乙○○前往銀行以其名義辦理貸款,若非明知甲○○、鍾○欽之意圖,焉有讓乙○○領走全部貸款三百七十萬元而無異議之理?俱見丁○○所辯,並無足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一之一、二、三、四)。其認上訴人甲○○等三人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所謂調查職責未盡、採證違法、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而丁○○指鍾○欽積欠甲○○債務,甲○○乃要求鍾○欽以虛偽購買房地過戶給人頭再向銀行貸款之方式詐欺取財,以清償欠債一節,縱非其所親聞親見,但依原判決之綜合論斷,除去該部分證據,顯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而甲○○、丁○○事後曾與田○廣和解,係犯後態度問題,不影響其二人既已成立之犯罪,原判決已說明甚詳,丁○○之犯後態度及其他犯罪情狀,原審亦已具體審酌詳為論列,不生違法之問題;又丙○○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非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同謀犯,其事前有無參與犯罪謀議,本無認定及記載之必要,原判決未敘述及此,不能指為違法;而田○廣交付丙○○保管之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資料,最後係交由乙○○持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資料是否先拿給鍾○欽再轉交乙○○,無關緊要,原判決事實認定丙○○將資料交予乙○○,理由記載:「因鍾○欽要求借閱而輕易交付過戶資料」,並不違法;至丁○○聲請送測謊鑑定,是否進行測謊,並非本案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原審未予調查,亦無違法之可言。上訴人甲○○等三人前揭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暨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則對不影響原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此部分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三人牽連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上開二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又王阿麗之上訴既不合法,經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聲請宣告緩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朱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