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199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樓之4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陳正男律師上 訴 人 乙○○

樓33之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吳建勛律師許乃丹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下稱上訴人等二人)分別為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之總經理與經理人,均在其職務範圍內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且實際負責上開公司業務,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因安泰公司業務員王明傳曾經向公司申請所屬客戶周進發退佣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扣除公司預扣之百分之十所得稅,實際上仍應給付周進發二萬五千二百元,但因故未及於同年五月份退佣,王明傳為對客戶踐行其退佣承諾,乃向其主管乙○○反應,然乙○○未循以往退佣以高員獎金匯入客戶帳號之方式,明知王明傳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個人薪資及業績獎金所得僅一萬七千四百零一元,安泰公司並無另外支付所謂業績獎金予王明傳之事實,為應允支付該筆退佣款項,並使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即安泰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由乙○○在上址以簽呈方式提案虛列應給付予周進發之獎金數額十倍即二十五萬二千元,另包括自行預扣之所得稅一萬六千零八十五元,共計二十六萬八千零八十五元為王明傳於八十六年五月份之個人薪資所得,再由公司將該筆退佣金存入周進發帳戶,經明知上情之甲○○於上址批擬後,轉呈予不知情之安泰公司實際負責人洪四川(董事長為洪允中,二人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洪四川見此簽呈為求慎重,先遞由乙○○轉將上開簽呈交由王明傳簽名,王明傳不同意以此方式退佣,但迫於情勢在其上簽名並載明「無奈」後,公司再行批准,使安泰公司之薪資成本增加而營利事業所得減少,藉以逃漏稅捐。甲○○及乙○○基此犯意之聯絡,明知安泰公司並無前揭業績獎金給付之事實,使不知情之安泰公司財務部會計主任龔達柔據此一簽呈,填製關於八十六年五月份王明傳部分不實之薪資表,以分別為薪資支出及簽收之會計憑證,並於年度內填製該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再以之為薪資成本,於八十七年初持上開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用以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申報安泰公司該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以此詐術方法逃漏安泰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六萬六千八百九十九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課稅之正確性及王明傳,嗣因王明傳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檢舉查知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乙○○以商業負責人,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判處甲○○有期徒刑肆月、乙○○有期徒刑參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各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為甲○○有期徒刑伍月、乙○○有期徒刑肆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緩刑貳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或其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判決事實認定:乙○○……明知王明傳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個人薪資及業績獎金所得僅一萬七千四百零一元,安泰公司並無另外支付所謂業績獎金予王明傳之事實,……並使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即安泰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由乙○○在上址以簽呈方式提案「虛列」應給付予周進發之獎金數額十倍即「二十五萬二千元」,另包括自行預扣之所得稅一萬六千零八十五元,共計「二十六萬八千零八十五元」為王明傳於八十六年五月份之個人薪資所得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最後一行、第三頁第一至六行)。理由內說明:安泰公司因本件虛列王明傳薪資逃漏稅額為六萬六千八百九十九元,此有南區國稅局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原判決漏載八八0)一七一九八號函及同局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原判決漏載八八0)一0五三五號函附卷可稽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理由二之《十》)。如果無訛,似認上訴人等二人虛列之獎金數額為二十五萬二千元,本件虛列王明傳薪資逃漏稅額為六萬六千八百九十九元。然依卷附前揭南區國稅局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八八0一0五三五號函記載:「安泰公司虛報薪資部分,經核定虛列金額為八十六年度:『二十六萬七千五百九十六元』」,並依據上開虛列金額,核計其逃漏稅額為六萬六千八百九十九元(見偵查卷第十三、四十三頁)。則安泰公司八十六年度所虛列之金額究係二十五萬二千元?二十六萬八千零八十五元?抑或二十六萬七千五百九十六元?原判決事實認定之二十六萬八千零八十五元何以與南區國稅局上開函文所載安泰公司八十六年度虛列金額二十六萬七千五百九十六元不相一致?如原審之認定屬實,則安泰公司逃漏稅捐之金額是否仍為六萬六千八百九十九元?究意實情如何,因與安泰公司逃漏稅捐之確切金額攸有關係,原審未予詳查審認,遽為認定,即與卷內訴訟資料之內容不相符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王明傳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個人薪資及業績獎金所得僅「一萬七千四百零一元」,惟依卷附二紙安泰公司八十六年五月份員工薪資表均記載:本薪「一萬八千四百元」(見偵查卷第一九七頁、原審卷第五十頁)。則原判決此部分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本院無從憑以判斷,亦有違誤。(二)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記載:經甲○○於上址批擬後,轉呈予不知情之安泰公司實際負責人洪四川,而洪四川見此簽呈為求慎重,先遞由乙○○轉將前開簽呈交由王明傳簽名,王明傳雖不同意以此方式退佣,但迫於情勢在其上簽名並載明「無奈」後,公司再行批准,使安泰公司之薪資成本增加而營利事業所得減少,藉以逃漏稅捐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七至十二行)。如果不虛,似認洪四川見過該紙簽呈,嗣經王明傳在簽呈上簽名後,該簽呈並由安泰公司批准。惟卷附之簽呈上,並無洪四川或其他人批准之文字,而洪四川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亦未為前揭之陳述(見高雄縣調查站證物清冊卷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調查筆錄、偵查卷七十四頁正、反面),原判決上開認定,是否與卷證資料相符,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未詳細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即逕為前揭之記載,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朱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Y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