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 ○ ○
丙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告訴人周○三之伯母,被告甲○○、丙○○則為乙○○○之子、女(下稱被告等三人)。緣於民國五十六年左右,周○三喪父,因其尚未成年,乃將其所有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及坐落嘉義縣○○鄉○○段○○○○號暨第○○地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由乙○○○保管。詎乙○○○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明知周○三並未同意出售上開○○段○○○地號土地,竟與其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偽造甲○○與周○三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黃○馨持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致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他人。又周○三於七十八年間,提供上開第○○地號土地與他人合建房屋,原應取得房屋三棟(含其基地),乙○○○明知周○三並未同意出售,復與其女丙○○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偽造丙○○與周○三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黃○馨持往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坐落同段第○○─○及第○○─○地號二筆土地(均自上開第○○地號土地分出)及其地上房屋二棟,移轉登記為丙○○所有,致使承辦公務員誤而將此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前揭第○○─○地號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嗣經丙○○轉售移轉登記為周○月所有。案經周○三告訴,因認被告等三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所犯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三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三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對被告等三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刑事判決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理由說明:周○三在上開嘉義縣義竹鄉農會設立之帳戶,係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開戶,惟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即有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二千零六十九元存入,有該帳戶存款對帳單乙紙可證,以周○三在當時並無其他收入可以存入該帳戶內,且未有其他所得,稽之前揭情形,自屬乙○○○為其販售房屋所得至明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九至十五行、第十九頁倒數第十一至十六行)。如果無訛,似認存入周○三帳戶內之六十六萬二千零六十九元,係乙○○○代周○三販售房屋予丙○○之所得,而為判斷乙○○○、丙○○並未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證據之一。然依卷附嘉義縣政府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八五府地權字第○○○○○○號函(內含以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六十六萬二千零六十九元,憑票支付周○三,票號0000000號,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期之支票及義竹鄉都市○○○○號道路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周○三嘉義縣義竹鄉農會存款往來明細表、原審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0號判決書(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四號卷第二十至二十四頁、第二二三至二二五頁)內資料所載,周○三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之一土地,嘉義縣政府為開闢都市計劃第十四號道路辦理徵收後,乙○○○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向嘉義縣義竹鄉公所代為領取周○三受補償之金額六十六萬二千零六十九元之國庫支票一紙,復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將上開款項存入嘉義縣義竹鄉農會周○三之前揭帳戶內。則該筆六十六萬二千零六十九元之款項,顯非乙○○○代周○三販售房屋之所得。原判決關於上開理由之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之內容並不相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二)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內記載:證人周○連於偵查中證稱:請蔡○法調解房屋合建糾紛後,有給他十萬元當酬勞,是乙○○○負擔的,錢是在房子賣掉後才拿出;……給案外人蔡○法之酬勞,係乙○○○賣掉前開房屋後,才拿出來的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五至十一行)。如果不虛,似指乙○○○代周○三販售房屋予丙○○後,將一部分價款支付蔡○法,為乙○○○、丙○○有利之證據之一。但證人周○連於原審上訴審調查時證述:「問:房子如何處理?答:此事我不知道。」、「問:土地賣予丙○○時,你在場?答:房子本來我要買,後來丙○○要買,我不在場。」;嗣於原審更二審調查時證謂:「問:是否知道丙○○買多少錢?答:我不記得了。」、「問:是委託何人辦理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答:我不知道,該部分我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上訴審卷第四十六頁反面、第四十七頁、更二審卷第五十七頁),周○連就周○三與丙○○如何買賣房屋之事顯不知情。則周○連是否知悉丙○○買受前揭房屋時有無支付價金?如屬肯定,其是否知悉部分買賣價金給付蔡○法?並非全無疑義。究竟實情如何,即有詳加調查,釐清真相之必要,原審未詳查慎斷,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苟為發現真實所必要,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於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而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則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理由內說明:「證人周○連於偵查中證以:……這塊地經調解後,由伊支付二十三萬元給翁○祥等人,並將土地收回之後,伊將土地以七十四萬餘元賣給甲○○,價金由甲○○分二次交給伊,十萬元是在代書處給伊,餘款由甲○○拿到伊家給伊,都是付現金,伊拿到買賣價款後,其中二十三萬元由伊取得,另外十二萬元交給曾經幫助伊與翁○祥等人達成調解的蔡○法作為報酬,剩下三十九萬餘元,伊交給乙○○○代周○三保管等情明確;於原審更二審調查時證陳:『問:為何會賣給甲○○而不賣給別人?答:因……,又捨不得把以前所種的土地賣給別人,而甲○○有錢,所以就由甲○○買該土地。』」;……復參以證人周○連係告訴人周○三之至親,衡情亦無任由其侄兒所有之財產拱手讓與他人之理,是證人周○連上開證言,應堪採信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一至五行、第九頁一至行、第十四頁第七至十行、倒數第三至五行)。如果屬實,係認周○連係周○三之至親,為免其侄兒所有之財產拱手讓與他人,且甲○○有錢,乃作主將屬周○三所有上開土地價賣予甲○○。但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買賣契約是由周○連代理訂定的,訂約時,周○三人在高雄未回來;證人周○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偵查時證述:因周○三人在高雄,伊無其住址,未親自與其聯絡;於原審上訴審時證謂:乙○○○叫伊去處理,伊才知道各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四號卷第三十九、一二五頁反面、原審上訴審卷第四十八頁)。如果無訛,顯然周○連與甲○○簽約時,周○三並未參與,且其係受乙○○○之託,始處理周○三之不動產。則周○連是否經取得周○三之同意,始代與甲○○訂立契約並處理販售土地後所得之價金?其證詞能否證明周○三同意乙○○○處理其不動產?均非無疑。凡此皆與乙○○○、甲○○能否成立偽造文書罪攸有關係。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且未就周○連上開證詞如何得以採納?說明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朱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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