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五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為全國最高衛生首長,奉國家高薪厚祿,卻長期怠忽職守,使民眾健康遭受嚴重危害。上訴人甲○○為盡民意代表職責,揭發被告諸多不法幣端,詎被告竟為報復上訴人並轉移焦點,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不惜以明知虛偽之事,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控告上訴人妨害名譽,且事前未向上訴人查證,即罔顧偵查不公開之原則,大肆向媒體宣揚指訴「蔡茂松(告訴代理人)表示,在KTV性騷擾案爆發後,甲○○隨即趕搭新聞熱潮,於立法院召開記者會,不實指控乙○○在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局長任內,曾和女職員在辦公室發生關係,遭清潔工撞見,嚴重妨害乙○○的名譽」云云,所散布上訴人曾於記者會中「公開指稱」被告性醜聞一事,完全出於虛構。被告擔任政務官不力圖為民服務,竟以明知完全出於虛構之事無端興訟,誣陷無辜,知法玩法,殊不可取,其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明知所訴事實完全出於虛構,且非出於誤會或懷疑,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八款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審兩次定期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八月十九的辯論,上訴人雖均未到庭,惟其均於事前具狀向原審因分赴美,未能及時返國應訊,請予准假等情(見原審卷第四十五、五十四頁),並於本件上訴第三審理由狀內檢附其護照影本為證,證明其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出境,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入境是實。衡之社會上通常觀念,上訴人因短期出國而一時不能到庭,難謂無正當理由。乃原審未察明究竟,逕認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且未說明此舉所依憑之法律為何。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有違。㈡、上訴人於第二審具狀(見原審卷第五十六至第五十九頁),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原審調閱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政風室之調查報告,證明系爭被告之緋聞,早已流傳於該局,此與上訴人無涉,故上訴人未曾向媒體指稱此事;另聲請傳訊證人李貞毓及潘彥妃二人,李貞毓係疾病管制局員工,顯係受被告指使出面澄清緋聞,並進而誣指上訴人所稱之檢舉人即係李貞毓,藉以構陷上訴人。至於前一案被告告訴上訴人妨害名譽一案之告訴狀內容,係抄襲聯合報記者潘彥妃所為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之不實報導,而潘彥妃係負責衛生署之醫藥新聞之記者,從未參加上訴人在立法院舉行之記者會,如何能知情上訴人在記者會發言之內容?其消息顯係源自衛生署,而被告明知其事竟引用為前案告訴上訴人妨害名譽之證據,自有誣告之犯行等情,客觀上難謂無調查之必要。乃原審悉未調查,僅於判決理由(第五段)證詞,上訴人聲請調查上述證據「本院認顯無必要,併此敍明。」一語,以為交代,亦未說明何以認為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自屬未盡調查能事。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韓 金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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