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四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先由甲○○在上址趙蔡雅雯之住處,盜用其自林鈺挺處取得乙○○之印鑑章,及偽造乙○○簽名之『切結書』,表明甲○○、乙○○同意授權代書林鈺挺處理以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宜(下稱編號一切結書,詳附表一編號一),並將該紙切結書交予林鈺挺而行使。……,並盜用『乙○○』之印鑑章而偽造本票一紙(詳附表編號三),再由嚴康華在表示同意提供前開房地供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設定抵押權之「切結書」上(下稱編號二切結書,詳附表編號二),偽簽乙○○之簽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盜用乙○○之印鑑章,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含其他特約事項書,詳附表編號四)、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詳附表編號五),表示由乙○○、甲○○、趙蔡雅雯等人為提出申請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六行至次頁第七行);理由中並說明「……先由被告甲○○在上址趙蔡雅雯之住處,盜用自林鈺挺處取得告訴人之印鑑章及偽造告訴人簽名之『切結書』表明被告甲○○、告訴人均同意授權代書林鈺挺處理以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務(下稱編號一切結書,詳附表編號一),並將該紙切結書交予林鈺挺而行使,……再由被告甲○○填寫票面金額,……並盜用告訴人之印鑑章而偽造本票一紙(詳附表編號三),再由被告嚴康華在表示同意提供前開房地供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設定抵押權之『切結書』上(下稱編號二切結書,詳附表編號二),偽簽告訴人之簽名……」(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一行至次頁第四行)、「被告甲○○、嚴康華偽造附表編號二切結書、編號三之本票等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調查時,供承……等語,並有卷附編號二切結書、本票各一紙可稽。是被告甲○○、嚴康華有偽造附表編號二切結書、編號三之本票之事實,亦甚明顯」(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九行至次頁第八行)、「代書林鈺挺為使被告甲○○能順利取得借款,與被告甲○○、嚴康華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在被告甲○○、嚴康華偽造前開切結書、本票後,即持被告甲○○、告訴人所交付之印鑑章、身分證等證件,偽造附表編號四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含其他特約事項)、編號五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並……」(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九至十二行)、「被告(上訴人)盜用告訴人之印鑑章或偽造告訴人之署押以偽造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之文書,其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等偽造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之文書後進而行使,……」(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六至九行)、「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不含盜用印章所蓋之印文及本票上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十四至十五行)。亦即原審援引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為犯罪事實認定及理由論述之一部,但原判決並未附有附表,其事實欄之記載及理由欄之說明,顯屬於法有違,非唯不足為適用法令及判斷其適用當否之準據,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又原判決事實欄末項係記載「案經乙○○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後,經原審法院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未記載被害人乙○○有提起本件告訴,惟理由中卻載稱「告訴人乙○○」、「告訴人」云云,亦欠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詐欺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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