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208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10

乙 ○ ○

巷1

丙 ○ ○

8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 坤 賢律師

邱 華 南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廖陳阿金等自訴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審及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撤銷。

甲○○○部分自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甲○○○部分):按自訴案件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所明定。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繫屬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本件上訴人甲○○○因廖陳阿金等自訴毀損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毀壞建築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甲○○○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判決駁回其上訴,甲○○○不服第二審判決,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有台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函送之戶籍謄本可稽。依上開說明,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及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撤銷,另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駁回部分(即乙○○、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丙○○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對上訴人等與自訴人等兩造所爭執之房屋,先稱原屬祭祀公業林榮春所有,嗣又認為該屋業經廖萬拆除改建,廖萬已成為房屋所有權人,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二)原判決以房屋於日據時期原為土角厝,迄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止,已歷經九十餘年之久,期間在大自然力量耗損下,實無未曾改建之理等情。惟廖萬亦屬日據時期之人,當時並無房屋已存在九十餘年必須改建之前提存在;且依自訴人廖添炎及證人陳秀枝之說詞,房屋係經修建,並非拆除重建,原判決據以認定廖萬將房屋拆除重建而成為房屋所有權人,採證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三)原審採信自訴人等所主張房屋為廖萬改建之供述,惟並未依職權對該項主張詳加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四)原審就上訴人等是否知悉房屋為廖萬拆除重建之事實,並未於判決理由內為說明;又對於上訴人等所辯係依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之切結書,同意地主拆除房屋,主觀上並無毀損該屋之意圖等情,未說明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經調查審理後,以第一審認定上訴人等知悉坐落祭祀公業林榮春所有之台中縣豐原市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原存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七間(下稱系爭房屋),並非上訴人等與其等之母甲○○○單獨所有,竟與甲○○○共同基於毀壞系爭房屋之故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與祭祀公業林榮春之管理人林益彥(此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簽訂協議書,利用無犯罪故意之林益彥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前某日,僱工將系爭房屋拆除,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等共有人之犯行,係依據自訴人等之指訴,上訴人等之供述,證人林鋒搞、林隆信、陳秀枝之證詞,及卷附存證信函、協議書、房屋稅籍證明書、補償費收領條、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照片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乙○○緩刑二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併就丙○○宣告緩刑二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辯主觀上無毀損他人建物之意云云,併指駁其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再查:(一)原判決係認定系爭土地上原有由祭祀公業林榮春初建之土角厝,業經上訴人等已故之祖父廖萬改建成主體結構為磚造及水泥之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廖萬所遺之財產,為廖萬六位兒子{包括廖添榜(已故)、自訴人廖陳阿金之夫廖添進(已故)、自訴人廖添炎、廖添富、廖文雄及上訴人等之父廖添樹(已故)}之六房份所共有等情,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認定,並無前後理由矛盾之違誤。且原判決對於上開事實之認定,已依雙方當事人之聲請予已調查,並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㈠),亦無查證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二)原判決所敘日據時期原為土角厝之房屋,迄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止,已歷經九十餘年之久,期間在大自然力量耗損下,實無未曾改建之理等情(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三至五行),僅在說明自日據時期即興建之土角厝迄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止,已歷經九十餘年之久,期間實無未曾改建之理,並非指廖萬將土角厝改建成系爭房屋時,該土角厝已歷經九十餘年之久。上訴人等指摘原判決上開論述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顯非可採。(三)按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確實知悉系爭房屋並非其等單獨所有,乃竟利用無犯罪故意之林益彥拆除系爭房屋而毀壞之,顯有毀損他人建物之意圖等情,除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證據及理由外,針對上訴人等援引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之切結書,辯稱主觀上並無毀損系爭房屋之意圖等各節,另根據上訴人等與自訴人等間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二0八號自訴人等訴請上訴人等遷讓房屋案卷,及丙○○之供述等證據資料,說明不足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㈡),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從而,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