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鄭
之4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四、一七一二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七、一四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違反公司法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原名鄭茂宗)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違反公司法二罪所量處各有期徒刑二月之判決,改判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惟並未詳述第一審判決如何適用法條不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二)上訴人在民國八十二年間即成立資本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兆興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興公司),曾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先後自美國進口價值三千萬元之二套垃圾處理設備,至八十六年四月再匯回二千萬元,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登記資本額五千萬元之台灣麥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高公司),並無不法。至麥高公司增資之四千萬元,確係股東游惠雄、黃清德及黃明朝之出資,原判決徒以黃明朝之證詞與彼在偵查時所言相左,且游惠雄、黃清德交付之款項係受詐欺而出借者,認非彼等之投資款,惟並未詳述理由及所憑證據,有判決不載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取捨、判斷及認定,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於八十六年六月間籌設麥高公司,明知該公司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應收股款五千萬元,竟於同年七月二日匯款五千萬元至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之「台灣麥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虛列已收足股款之證明,於同年月十六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又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明知麥高公司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四千萬元增資股款,竟於同年月三日轉帳存入四千萬元至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麥高公司帳戶,取得增資股款已收足之存款證明後,於同年月十四日委由不知情之黃明朝(違反公司法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向經濟部申請增資登記等情,係依據上訴人於偵查時之自白,原審共同被告黃明朝於偵查時之供述,卷附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聯邦商業銀行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函、經濟部公司執照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對於上訴人否認違反公司法,辯稱麥高公司設立登記前已收足股款,惟已用於購買機器,至增資之股款均係股東匯入之款項各節如何不足採,暨黃明朝於偵審中,先後供述不一部分,如何採認等理由,詳加說明。並以第一審就上訴人違反公司法部分量刑失當,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判決,經比較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十四日生效前後之公司法,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改判論處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二罪刑併罰,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再查:(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所謂不利益變更之禁止;此項限制,於檢察官或自訴人為被告之不利益而合法上訴者,不適用之。本件於第一審判決後,除上訴人為自己之利益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外,檢察官亦為上訴人之不利益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中關於上訴人違反公司法部分,檢察官上訴書已載明上訴理由為「量刑過輕」(見原審上訴字卷㈠第九頁背面第七至十行),原判決復已敘明其認定檢察官該部分上訴有理由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二九頁第五至七行),則原判決將之撤銷改判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並無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二)原判決就上訴人於麥高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登記時,明知該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及黃明朝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持以辦理登記等情,已詳加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並就上訴人所辯各節,說明其無足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甲壹之),經核與卷證資料均無不符,並無不適用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且查上訴意旨已敘明價值三千萬元之設備原為兆興公司所有,顯與麥高公司股東應實際繳納之股款無涉;又依偵查卷附協議書、承諾書所載,黃清德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與麥高公司簽立協議書、游惠雄則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始簽立承諾書同意投資麥高公司(見第一二五八四號偵查卷第五七頁及第四八至五一頁),核均在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存入四千萬元增資股款之後,該四千萬元並非黃清德、游惠雄所繳納之應收股款至明。原判決縱未對上開事項逐一予以判斷,並不影響於判決之主旨,尚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從而,上訴意旨既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關於違反公司法部分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該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二、詐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就該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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