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編號:
樓乙○○
樓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更改為:Z000000000)、乙○○(下稱上訴人等二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各判處有期徒刑肆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緩刑參年,清償證明書上偽造「嚴巫桂英」之署押貳枚均宣告沒收之。係依憑上訴人甲○○坦承:其與告訴人嚴巫桂英間,有借貸關係,乃以原判決事實認定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嚴巫桂英,嗣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委由乙○○代為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上訴人乙○○坦供:其確在系爭二紙債務清償證明書上,簽署嚴巫桂英之署押,並持上開清償證明書、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等文件,分別於原判決事實所記載之時、地,至三民地政事務所及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塗銷登記各等情不諱,並參酌嚴巫桂英於檢察官偵查、第一審、原審調查、審理時指訴:伊未曾同意或授權甲○○辦理前揭土地及建物塗銷登記等語,及卷附債務清償證明書、土地(塗銷)登記申請書、嚴巫桂英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和解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甲○○辯稱:系爭清償證明書係嚴巫桂英蓋章後交付的,伊確經其同意、授權始委由乙○○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另伊在八十八年一月底,與嚴巫桂英簽立一紙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借據,且開立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為擔保,並設定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嚴巫桂英,伊在同年九月間返還嚴巫桂英五十萬元後,實際未借貸那麼多錢,遂與嚴巫桂英商量是否可以塗銷二筆抵押權之設定,嚴巫桂英乃將塗銷抵押權設定所需之證明文件交給伊;乙○○辯以:伊不清楚甲○○與嚴巫桂英間之借貸情形,八十八年九月間,甲○○將辦理塗銷抵押權之相關文件給伊,要伊去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何時辦理塗銷都是甲○○告知伊的,該二筆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原因均係清償各等語,均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嚴巫桂英是否識字,與其是否確有授權塗銷抵押權登記間,並無直接之關連性;另上訴人等二人於原審調查中聲請訊問:「嚴巫桂英是否另曾委託乙○○於八十五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止,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土地、房屋抵押權設定、抵押權塗銷登記等事項,嚴巫桂英均僅於申請表上蓋章,署押及其他事項均委由乙○○代為填載」云云,惟上開委託案件既非本案之抵押權塗銷事項,顯與本案無關,不能僅因前揭委託案件之署押及其他事項均委由乙○○代為填載,即遽認嚴巫桂英同意上訴人等二人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自無再行訊問之必要;又上訴人等二人聲請勘驗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之訊問錄音帶,然縱嚴巫桂英曾表示有上開事實,但甲○○既未實際清償,仍積欠嚴巫桂英巨額債務,嚴巫桂英亦不可能同意塗銷,無從為上訴人等二人有利之認定,自無再行勘驗必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嚴巫桂英究竟提供幾份印鑑證明,前後之指稱不同,且其教育程度為國校四年肄業,並非不認識字,竟訛稱其不識字,顯然其指訴有嚴重之瑕疵,不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二)原判決既於理由二之(三)說明嚴巫桂英已否認甲○○於八十八年一月底有交付一百萬元本票一紙,竟於理由二之(六)說明縱嚴巫桂英曾表示有上開事實,因甲○○既未實際清償,仍積欠巨額債務,嚴巫桂英亦不可能同意塗銷,無從認定甲○○於八十八年一月底,開立一百萬元本票之事實各等語,即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惟查:(一)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指訴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除依嚴巫桂英之指述外,復參酌卷附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土地(塗銷)登記申請書、嚴巫桂英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和解書等證據資料,定其取捨,於理由內已詳敘取捨證據與其得心證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原判決並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況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二人成立犯罪,自係認為其上開主張為無理由,雖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嚴巫桂英所陳究竟交付印鑑證明幾紙,而稍有微疵,但從其認定之事實為整體觀察,已足認上訴人等二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且於判決本旨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已說明:嚴巫桂英業已否認甲○○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底,開立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上訴人等二人;因甲○○仍積欠巨額債務,嚴巫桂英亦不可能同意塗銷等語,而憑以認定上訴人等二人犯行之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與上開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論斷究竟如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空泛言詞,漫事爭執,本院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亦不得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並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執己見,任意指摘,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朱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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