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號
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而強制性交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九、一三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㈠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五時許,駕駛不詳車號機車,在台東縣台東市○○路○○○巷與大勇路三十巷路口,見E女(姓名年齡詳卷,下同)駕駛機車獨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後方將E女推倒,持鐵棒毆打其頭部,將之強壓在地上,至使不能抗拒,而搜索其身,並詢問其身上有無錢財,繼又命E女打開機車置物箱搜尋,惟均未獲得任何財物。㈡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五時許,駕駛不詳車號機車,行經台東市○○路底與台東縣○○鄉○○村○○○路口,發現B女駕駛機車獨行,認有機可乘,遂尾隨在後,○○○鄉○○路淨水廠前,自B女左後方撞倒其機車,並趁機奪去其行動電話,以繩索反綁其雙手,至使不能抗拒,而劫取其皮包乙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約七、八千元、信用卡、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健保卡等物。嗣將之押往附近荖葉園內,命其平躺在地,脫去其所著裙子及內褲後,以裙子矇住其臉部加以毆打,以此強暴之方法違反B女意願而為性交,隨後又將其押往附近工寮,先以礦泉水沖洗B女下體及內褲,復將之押至隔壁釋迦園內,再度違反B女意願而強制性交得逞。最後又以泥土、木屑塗抹B女之腹部及下體後,始逃離現場。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在台東市○○路○段○○○巷○弄○○○號前,竊取陳○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作犯罪之工具。嗣於同月十九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駕駛前開機車行經台東市○○○路○○○巷南王橋頭時,見潘○惠獨自駕駛機車獨行,認有機可乘,乃承前強盜之概括犯意,自其後方踢倒機車,使其跌倒在地,當潘雅惠爬起站立之際,上訴人抓住其衣領,持鐵棒敲擊頭部,並將人車推落路邊釋迦園內,潘○惠不甘示弱爬上路面,上訴人乃先駕駛機車離去,迨潘○惠離開現場後,上訴人再折返釋迦園內搜尋潘○惠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惟因置物箱內無值錢物品,始未得逞。嗣經潘○惠報警,警方圍捕未果,惟扣得其逃亡時所遺留之口罩一只及安全帽一頂。㈣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駕駛不詳車號機車,行經卑南鄉太平國小前,見F女駕駛機車獨行,認有機可乘,遂承前強盜之概括犯意,自F女後方撞倒機車,持鐵棒毆打其腳部、背部,再以水果刀架住頸部,摀住嘴巴,將之拉往路邊田間,以棉繩反綁其雙手,以口罩矇住雙眼,至使不能抗拒,而搜刮其外套內之現金四百元後,復將其推倒在地,脫去褲子,違反F女之意願而為性交得逞。㈤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夜間某時,在台東市○○路○段○○○巷○○弄○○○號前,竊取許○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後擬供作犯罪之工具。嗣於同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駕駛前開機車行○○○鄉○○路與和平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連續犯強盜而強制性交部分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後二次加重強盜未遂及二次強盜而強制性交犯行,無非以被害人E女、B女、F女及潘○惠之指訴為據。然潘○惠於警訊中指稱:「歹徒說台語」(第一一七四三號警二卷第四頁),嗣於第一審改謂:「對方講國語……剛剛聽到的聲音,台語的腔調有比較重一點點」(第一審卷㈡第三七、四0頁);B女於偵查中亦謂:「他(指上訴人)說國語」(第九七九號偵卷第一0三頁);而E女於警訊中卻指稱:「歹徒操很標準的國語」等語(九七九號偵卷八三頁),倘若不虛,被害人所指歹徒說話的腔調即有所不同,其所為指訴尚未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原審未加以釐清,遽以被害人之指訴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基礎,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難謂與法無違。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予以駁回,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調查職責,踐行調查之程序。上訴人於原審辯謂:其於九十二年間被捕前曾與證人周○鳳同居二個月並合開檳榔店,均住在一起,未曾外出對上述女子犯強盜而強制性交之行為,請求傳喚周○鳳等語(原審上重訴卷第九五頁)。原審僅傳喚周○鳳一次,周○鳳因遷移新址而未到案,原審未再查址傳喚,即行作罷,遽行判決,自屬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㈢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竊取被害人陳○玲、許○進機車部分,無非以被害人陳○玲、許○進警訊中之指訴為據,並認被害人陳○玲、許○進警詢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將該陳述作為證據,且審酌該筆錄之作成,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被害人陳○玲、許○進前開言詞陳述亦得為證據等語。第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一再辯稱:「我沒有偷那摩托車」、「機車不是我偷的」、「這㈡件犯罪事實不是我做的」等語(原審更一卷第三九、四一頁,更二卷第五七、五八頁)。原判決僅就被害人陳○玲、許○進警訊之證言,認有證據能力,但對其證言之證明力如何?及上訴人上開辯解如何不予採信?則未見加以說明,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併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韓 金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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