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強盜強制性交罪刑(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於事實欄一、㈡認定上訴人於案發時地,故意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頭自後方撞擊B女(姓名年籍詳卷)所騎機車,致B女倒地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上訴人佯稱欲送B女至台北縣林口鄉之長庚醫院就診,並攙扶B女進入車內後座,即往人煙稀少之台北縣○○鄉○○路○○道路前進,迨B女發現有異,上訴人之車已轉入大科路上方產業道路上,嗣上訴人持其所有之折疊刀令B女交出身上財物,致B女不能抗拒而交付新台幣(下同)三千餘元及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金融卡,並被迫告知金融卡之密碼,上訴人並進而對B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再以立可拍相機拍攝裸照,並強行取走B女手錶一只等物,另以公布裸照為由恐嚇B女匯款入B女前開金融卡所屬帳戶內供其提領未果,又要求B女交付現金,而為警查獲(原判決正本第二頁至第四頁)等情。於理由欄二、六、則以上訴人上開犯行,除據B女於警、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指訴綦詳外,並有B女於第一審具狀詳述經過附卷可稽(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第九頁)。但依卷內資料,B女於警、偵訊及第一審固為如上開事實記載之供述,但其所提出之上開陳訴狀則載,上訴人一面說要送伊去醫院,一面打開後車門,其覺有異刻意保持距離,但為上訴人上前強拉並自後面推入車內,嗣上訴人檢查其背包內東西,發現二張金融卡,逼問其密碼,上訴人曾持第二張金融卡提領未果等情(第一審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三頁),與原判決認定之B女係受騙上車,及B女僅交付一張金融卡並不相符,此攸關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是否另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及犯罪所得財物之認定,本院前次發回已有指明,原判決仍未究明,復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而併引B女審判外之陳訴狀作為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之依據,自有違誤。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罪亦包括在內。又性侵害犯罪案件,審判不得公開,但經被害人同意者或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經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經法官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此觀該法第二條、第十八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被訴涉犯上開連續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嫌,原審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審理時,未經被害人同意,竟予公開審判(原審卷第五十三頁),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適法。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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