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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210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三號

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0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按和誘者,係指以不正手段,將被誘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而言,如雙方各有自主權,並不受他人之支配,來去自如,即與和誘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查A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姓名詳卷)之母即告訴人B女(姓名年籍詳卷)供明:A女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早上言明要外出找工作,即自行離家。A女亦陳明:離家當天向父親告以要外出工作,即騎媽媽之機車外出,是父親准我出去,其因不滿母親管教方法,又逢暑假,所以逃家在外自謀生活等語,益見A女之離家係出於自己意思,非因上訴人之和誘。㈡A女所住居之小套房係A女自行承租,此觀A女之信件敘明:房租新台幣(下同)四千元算我的。證人賀○仁、莊○容均稱:目睹A女向大樓管理員租屋之情。A女自行租屋,並擁有該房間之鑰匙,可自由進出,上訴人無將之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至上訴人擁有A女之備份鑰匙,以便於維修水電、電話、電視及各種費用之繳納,非便於同居。㈢A女自承其懷有身孕,是男友岳○宏所造成,且自承其男友甚多,享受魚水之歡,A女主動投懷於先,在遭父、母尋獲之後,恐遭責備又誣指上訴人引誘於後,使上訴人受不白之冤云云。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台中市仁○公車司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結識經常搭乘公車之某家商學生A女,二人並進而發生性關係(A女告上訴人妨害性自主部分未經起訴)。上訴人意圖使A女與其為性交行為,竟向A女稱其與妻不合,將要離婚,請A女與其同住,A女即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向其父佯稱要外出工作而脫離家庭,由上訴人提供台中市○○○街○○○號五0六室套房供二人住居,同住期間,兩人曾在套房發生性關係多次,上訴人並於七月二十一、二十二日帶同A女以眷屬之名義(甲妻)參加仁○公司自強活動而同宿於飯店,嗣經B女多方打聽,查得A女行蹤,報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查獲等情,係依憑上訴人所供: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傍晚時A女來找我說要租房子,其乃提供台中市○○○街○○○號五0六室套房租予A女住居,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一、二十二日帶同A女以眷屬之名義參加仁○公司自強活動,同宿於飯店等語,核與B女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A女指證:上訴人自稱與妻不合,將要離婚,邀其同住,乃於七月八日早上九時許,向父親說要去上班,並騎母親之輕機車直接至上訴人之住處,其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次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後,每次見面大都會發生性行為,地點是賓館或他家及現租住處,上訴人鼠蹊隱密處有一大片燙傷疤痕,與上訴人上開特徵之照片相符。警員丁○恆證稱:其等接獲報案,即在仁○客運總站等候,直到上訴人下班,才跟蹤上訴人至電梯裡,即時出示證件,將上訴人帶回一樓,問他A女之去處,上訴人就帶我們到二樓他住處,沒有發現A女,其等追問,他才說出A女住五0六室,並開啟房門,A女不在,約十幾分鐘A女才回來。證人柯○志結證稱:上訴人帶我們去A女房間,A女住處之鑰匙與上訴人家中之鑰匙串成一串等語。復有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載明:A女「早期懷孕」等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有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之事實,因認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A女是自願離家,且房子也是A女自己租的,並未誘拐A女離家,另案發當日在其身上查獲A女之房間鑰匙並未與其住家鑰匙串在一起,其持有A女之房間鑰匙是為了方便維修水電,其未與A女同居,亦未與之發生性關係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A女迭次指訴上訴人和誘之犯行。且警方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尋獲A女時,所查得A女寫給上訴人之信函,信中對於上訴人原先應允與妻子離異,迨其於背棄家人外出與上訴人同居後,上訴人又違背與妻子離異之承諾,並指陳其離家時所帶出而交與上訴人之萬餘元,不但要自行負擔房租及生活費用乙節多所怨言(見偵查卷第一六頁)。A女為警查獲時,B女尚未對上訴人為告訴,是A女上開指訴,應為真實無誤。至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所提出A女之八月二十五日信函雖自承其交友複雜,及A女藉口外出工作而騎用母親之機車外出等情,只能證明A女交友複雜及外出時之藉口,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無和誘之情,已據原判決敘述明確。又刑法上之和誘罪,以使被誘人脫離親權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事實上須將人移置自力支配範圍之內,而與親權人等完全脫離關係,易言之,即使親權人等對於被誘人已陷於不能行使親權之狀況,即屬相當。查上訴人誘使A女在外租屋,其雙親不知其下落而報警協尋,有報案單足憑,是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已使A女之雙親對於A女陷於不能行使親權之狀況,而該當於和誘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核無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