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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228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五號

上 訴 人 丙○○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與告訴人乙○○為兄弟關係。乃父莊○雨於民國六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去世後,二人在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簽訂「親族協同同意書」(下稱「同意書」)分配遺產。惟嗣後二人親情漸疏;且因二人之母莊○○妹(未經起訴)曾聲請調解要求告訴人支付生活費及交還莊○雨生前贈與之土地被拒,嫌陷日增。詎丙○○與其子即上訴人甲○○、其母莊○○妹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旭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之間,先將同書中第十二條內容予以變造為兩房同意重擬分配遺產決議書。旋偽造六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切結書,略以莊○雨之遺產應繼分八分之五由莊○○妹繼承,乃由丙○○簽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支票,再偽造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3、4之支票,作為擔保不履行給予莊○○妹繼承分之五遺產之罰款之用。嗣又偽造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直系血養母親莊○○妹決議書」一份(下稱「決議書」),內容略以雙方同意重新分配遺產。丙○○並偽造告訴人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五張本票,作為擔保共同扶養莊○○妹之用,附於該決議書上。事後,莊○○妹與告訴人不睦,另案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委由甲○○為代理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自訴告訴人傷害時,提出上開變造後之同意書為證;另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又委託甲○○持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執行,而查封告訴人之財產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丙○○、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丙○○、甲○○均否認有變造同意書、及偽造切結書、決議書、本票之犯行。乃原判決未敍明有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甲○○共犯上述犯罪,徒以變造或偽造之行為時,甲○○年已三十多歲,且於代理莊○○妹自訴告訴人傷害案時,曾提出變造之同意書為證,又代為聲請本票執行,其又為丙○○之子,關係密切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二十七至三十一列,第十三頁第二十八列至第十四頁第四列),因認甲○○必與丙○○、莊○○妹共同偽造上述文書及本票云云,跡近推測,尚嫌與證據法則相違。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莊○○妹於另案自訴告訴人傷害時,提出變造後之同意書為證,如果無訛,此是否就變造之同意書內容有所主張,而應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責?原判決理由對此未有論述,亦嫌理由不備之疏誤。㈢、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九、二十列)認定上訴人等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盜刻「曾廣成」等四人之印章。此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究否已滿十八歲?此與上訴人等應否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成年人「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應加重其刑攸關,原審未明白認定,自屬可議。㈣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五至二十五列)事實欄敍述,丙○○在偽造之切結書上盜用莊根旺、莊○狄等八人之印章加蓋,而足生損害於莊垂等人等情,但漏未論及足生損害莊○旺,致前後不一,尚嫌矛盾。㈤、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此係強制沒收。乃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在決議書上偽造「乙○○(即告訴人)」署押一枚,但並未依上述規定沒收該枚偽造之署押,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㈥、偽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成立要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在系爭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上偽造莊○狄之背書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十九、三十列,第四頁第二十二至第二十五列),但疏未敍述此亦足生損害於莊○狄之事實,亦屬可議。㈦、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五至十八列)敍述,上訴人等在決議書上加蓋「另持有莊○藤之印章」,足生損害於莊○藤云云,對於使用莊○藤之印章蓋用於決議書上,有無經莊○藤授權?抑或同屬「盜蓋」,否則何以足生損害於莊○藤?原判決對此未敍述明白,致事實尚欠明確。㈧、上訴人等以偽造之告訴人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本票執行,是否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原判決亦未說明,同屬可議。㈨、又系爭附表二所列本票之受款人均載明為莊○○妹,似屬其所有,乃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十六列)卻認定為丙○○所有之物,亦屬矛盾。㈩、又附表二所示本票,係丙○○與偽造告訴人名義所共同簽發,則丙○○所簽發之部分為真正,但原判決以此本票係丙○○犯偽造「莊○狄」背書所用之物,予以沒收(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十四至第十六列),是否允當,非無深入研求之餘地;況附表一編號1、2丙○○本人獨自簽發之本票(證物外放)上,亦同有偽造「莊○狄」之背書,情形相同,此二紙本票何以未一併沒收?顯然理由矛盾。、卷內證物袋另存放有一份六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切結書,亦附有以告訴人名義及丙○○共同簽發之兩紙九千萬元本票(票號TH○○○○○、○○○○○○),其簽發製作之格式與系爭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相同。此二紙本票關於告訴人簽發之部分,是否同屬偽造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對此未予審究及說明,自嫌未盡調查能事。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韓 金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