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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228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街○○號一樓、二樓、三樓之一、三樓之二號房屋,出租與私立吉的堡美語短期職業補習班。並曾在電話中授權補習班負責人游鈴君所委託之林美翠代刻其印章乙枚,以便辦理上開房屋使用執照變更手續。然雙方因使用執照無法順利變更,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解除租賃契約,繼而發生爭執。嗣上訴人發現游鈴君於契約解除後,仍使用其印章,即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稱:「查……游鈴君……基於概括犯意,在未經……甲○○同意下,偽刻甲○○之印章,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台中縣工務局申報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上,……蓋用偽刻之『甲○○』印章而偽造文書,並持……向台中縣工務局申報」等語。上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上訴人竟仍意圖使游鈴君、林美翠受刑事處分,在再議及其後續行偵查之程序中,接續於再議理由狀、告訴理由狀及刑事追加被告狀內,虛構事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游鈴君、林美翠二人共同偽刻印章,向台中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變更之偽造文書犯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事實欄之記載,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及適用法律之依據,自應明確認定,詳細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即屬理由矛盾,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發現游鈴君於契約解除後,仍使用其印章,即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稱:『查……游鈴君……基於概括犯意,在未經……甲○○同意下,偽刻甲○○之印章,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台中縣工務局申報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上,……蓋用偽刻之〈甲○○〉印章而偽造文書,並持……向台中縣工務局申報』。……惟在前開案件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甲○○……於再議及其後續行偵查之程序中,接續虛構事實稱……」等語,似認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具狀向檢察官告訴部分亦屬誣告範疇。然其理由又謂:「上訴人於契約解除後,亦可能認游鈴君係於解除契約後,偽刻其印章蓋用於『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表上』涉及不法,此部分尚難即認上訴人有何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游鈴君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尚難即認其有何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八及十、十一頁),又認上訴人上開告訴行為不構成誣告罪。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謂無查證未盡之違法。原判決係依憑證人林美翠於一審時證述:「八十三年夏天的時候,我當時受游鈴君的委託,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的事情,有一天我在家裡,游鈴君打電話給我說要我自行去刻甲○○的章來使用,後來甲○○就接過電話要我自行去刻她的章來用……」等語(見一審卷第十八頁),資為認定上訴人係明知曾於電話中授權林美翠代刻印章,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申請事宜,猶誣指游鈴君、林美翠共同偽刻其印章之證據。然依卷附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所載,其申請日期為八十三年十月間,時序並非夏天。況依林美翠所述,係電話中與游鈴君洽談刻印事時,甲○○接過電話授權其代刻。如果無訛,林美翠既未在場,且自承不認識上訴人,其如何得以確認電話中之人係上訴人本人?是其所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依原判決所載,關於林美翠代刻印章(即細字體)之來源,游鈴君在另案偵查中係供稱:「建築師辦理的(指檢查報告書是建築師辦理的),也是他們填寫的,填好後拿給甲○○蓋章,甲○○不在,建築師說他聯絡甲○○裡面的小姐,小姐說找不到甲○○,那小姐就叫建築師自己刻一個自己蓋,我沒有蓋……」等語,指稱係上訴人委託建築師自行刻用的(見原判決第八、九頁)。該供述內容亦與林美翠所述係上訴人於電話中授權其代刻之情節,不相互一致,實情如何自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再上訴人一再陳稱本件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係由劉慶輝建築師事務所代辦,非委請林美翠辦理,而依上開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所載,變更使用之設計人係劉慶輝,則其辦理之經過情形如何,亦應傳喚劉慶輝到庭說明。另該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係副本,何以其上蓋有三枚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之章戳?且既曾先後三次提出申請,則正本之記載內容是否仍與副本相同?因上開事項攸關上訴人究有無誣告犯行之判斷,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且對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自應依法詳予調查說明,乃原審就上開事項未詳予調查釐清,徒憑林美翠尚具瑕疵之證述,遽認上開細字體之印章係上訴人授權林美翠代刻,自屬速斷而有查證未盡之疏誤。(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誤認有此事實或有此懷疑,即不得指為虛偽,而遽以誣告論罪。上訴人自始辯稱,其雖曾同意游鈴君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並提供執照正本,並在相關文件配合用印(即粗體字印章),但事後該印章的印文被劃掉,改以上訴人從未見過的另一式印章(指細體字)取代,上訴人據此認係游鈴君等人所偽造而提出告訴,自非毫無依據等語。經查林美翠係證稱八十三年夏天,經上訴人之授權而代刻其印章。然觀卷附游鈴君於辦理建物使用執照變更時,除提出僅蓋有細體字「甲○○」印文之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外,並檢附蓋有細體字及粗體字二式「甲○○」印文「現住房屋證明書」、「變更使用執照說明書」、「變更用途說明書」,且上開書類均記明日期是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而粗體字之印文則被劃掉。茍係八十三年夏天授權,何以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製作之「現住房屋證明書」、「變更使用執照說明書」、「變更用途說明書」上係蓋有上訴人所稱真正印章之「粗體字」印文,嗣又將之劃掉?確令人生疑。且游鈴君與林美翠就上開代刻印章(即細字體)之來源,二人所述情節相互矛盾,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前開偽造文書案件之再議及續行偵查程序中,於真相未究明前,一再指陳雖曾同意游鈴君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但未曾授權林美翠代刻印章,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手續云云,能否謂上訴人係虛構事實故意誣告,非無研求之餘地。況原判決亦認在我國社會,一般人頗多同時併有多枚印章之情形,致易生混淆,且加計時間之因素,上訴人自有可能在委託代刻印章之後,將曾經委託代刻印章之事遺忘(見原判決第八、十一頁)。是上訴人所辯因有所懷疑而提出告訴,其非誣告云云,似非全然無據。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以審酌,亦未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韓 金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