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四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被 告 乙○○
253丙○○
號丁○○
街85戊○○
4段2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公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以上訴人甲○○○自訴意旨略稱: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五一二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戊○○所有坐落同段第五一二地號土地(下稱第五一二號土地),在未分割前曾共同耕作一年餘。嗣上述土地於民國四十二年間逕行分割為二部分,伊抽籤分得系爭土地,洪某則分得第五一二號土地;當時雙方分耕之土地前段有原始田埂及水泥界樁,後段則有天羅井作為界址。詎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所)測量員即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實地複丈時,明知上揭土地之地籍圖長度較土地現場實際長度短少四公尺,乃其為使戊○○多得土地,竟故意偏離原土地界址,而在原水泥界樁偏東北處另立塑膠界樁,使伊所有原屬正方形之系爭土地縮減為北窄南寬之長梯形,致土地面積減少約一百七十平方公尺;而戊○○之第五一二號土地則變為北寬南窄之長形,而增加土地面積。又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向法院提出民事確認土地界址訴訟,承審法官僅會同伊等至土地現場指界,並未指示測量。然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下稱田中地政所)測量員即被告丙○○,明知伊實際耕作之系爭土地並不及於道路,且未侵及鄰地。詎其為掩飾上揭土地地籍圖長度短少四公尺之錯誤,竟於土地複丈成果圖中將系爭土地延伸至道路(即「F」部分,面積0.00三八公頃),並占用鄰地五一二之二地號部分土地(即「E」部分,面積0.00五六公頃),致發生系爭土地呈現偏斜平行四邊形狀不實複丈成果圖之結果。又北斗地政所主任即被告丁○○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曾向伊告稱系爭土地並不包括道路部分,且伊委請尚揚工程公司(下稱尚揚公司)至系爭土地現場實測結果,與雙方土地原有界址相符。詎丁○○明知系爭土地與五一二地號土地地籍圖長度短少五公尺,係屬偽造,竟不予更正,而使其屬下即被告乙○○偽造土地複丈圖而予以行使,致伊損失土地。而被告戊○○明知雙方真正之界址所在,竟於前述民事確認土地界址訴訟中,故意隱瞞北斗地政所逕行分割及登記資料係屬偽造之事實,顯見其與上述地政人員共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情,因認被告等四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等均否認犯罪,被告乙○○辯稱:因系爭土地與第五一二號土地分別繪製在二張地籍圖上,故該二張地籍圖相接時難免產生若干誤差。又伊係先以圖解法測量,然後以地籍圖套繪,且係參照地籍圖及土地現況實施測量,並非故意測繪不實等語。被告丙○○辯稱:伊係依照法官之指示測量土地,且伊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係依據地籍圖及土地現況,以圖解法測量,並以光波經緯儀抓住各方位施測點後,再經電腦計算出界址點、使用位置及面積,其施測程序及方法並無違誤。又本件土地因尚未實施重測,伊係依照日據時期所留下之地籍原圖測繪,故測量結果與上訴人實際使用之位置略所偏差,應屬難免等語。被告丁○○辯稱:伊僅指派被告乙○○至系爭土地現場複丈,並未實際參與測量,故複丈技術部分應由乙○○負責,與伊無關;而伊於測量成果圖製作完成後,依規定程序核章判行,係依職權而為,並無不法等語。被告戊○○辯稱:伊係本於所有權合法使用五一二地號土地,並無與其他被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等語。經查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北斗地政所申請複丈其所有之第五一二地號土地,經該所指派被告乙○○於同年十二月三日赴土地現場實地勘測。上述土地經乙○○實測後之面積為0.一一五七公頃,其測量成果圖於同年十二月十日,經該所主任即被告丁○○審核後判行,此有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等附卷可稽。查被告乙○○就戊○○所有之第五一二號土地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等相關文書,均係本於其職務上之權力而為,並非無權制作。而被告丁○○就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予以審核判行,亦係其職務上所應為,自難認有擅自偽造公文書之情事。又上訴人為確認系爭土地與戊○○所有第五一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向第一審法院提起民事確認土地界址訴訟,經該院函請田中地政所指派測量員即被告丙○○於同年五月十六日至土地現場勘測,並繪製測量成果圖送院,亦經第一審調閱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二0九號確認界址民事案卷查明無訛。則被告乙○○、丁○○、丙○○等人既均係本於職權而製作或核判上述土地複丈或測量成果圖,而非無權製作,自難論以刑法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而乙○○、丁○○、丙○○既不構成上開罪名,被告戊○○自無與之共犯該罪之可能。又上揭土地既經上訴人與戊○○雙方分耕達數十年之久,其原有之地形地貌,難免會發生若干變易,尤以原始田埂週遭泥土經多年沖刷,甚有可能發生位移現象,自不能僅依上述田埂及雙方耕作之現狀,遽認地籍圖係偽造。且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戊○○所有之五一二地號土地,於各自取得所有權前,即已分別登記面積為0.0九四三公頃及0.一一五九公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而上揭二土地,南北約略等長,戊○○之土地既較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大,則其寬度大於系爭土地,即屬當然。另依被告乙○○、丙○○測量土地之結果,上揭土地北側因包含道路用地部分,以致地籍圖所示土地長度與上述土地實際使用長度不符,惟此充其量僅能反應現行道路佔用上訴人及戊○○之北側土地,不能憑此遽謂地籍圖係出於偽造。上訴人未憑實據,遽謂系爭土地地籍圖之地籍線長度比土地實際長度短少四公尺,並據以推論地籍圖係偽造,自難採信。而被告乙○○、丙○○分別參照地籍圖,並依圖解法對上述土地予以實測,其程序及方法並無違誤。縱渠等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與上訴人及戊○○雙方耕作現況未盡一致,亦有可能因測量誤差所致,尚難遽認渠等有故意登載不實之情事。至上訴人雖曾委託尚揚公司測量系爭土地,然據該公司測量人員柯肇銘證稱:伊僅係依土地現況測量,並未參照地籍圖施測,系爭土地週遭係以田埂及道路為界等語。可見該公司所製作之測量圖,其性質應僅屬系爭土地耕作現況圖,而非依據地籍圖施測之土地實測圖,自不得憑以認定被告乙○○、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內容不實。況被告乙○○、丙○○依據地籍圖套繪所得之複丈成果圖,並未變更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上訴人之權利在實質上無損失,亦難認被告等有故意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至上訴人聲請調閱日據時期之原始登錄圖及當時之指界、測量等資料,並請求傳訊證人黃榮達,以證明雙方之界址等情。惟上述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主觀上有偽造公文書或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故意,自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涉有如上訴人所指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而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證據取捨暨得心證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以被告等有權製作或審核土地複丈圖,而認不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但對於被告等是否有故意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情形,則未予審酌,自有不當。又被告乙○○、丙○○未依照雙方土地現況及原有界址施測,竟濫用職權肆意測量,故意製作內容不實之測量成果圖,致伊土地減少,戊○○土地增多,顯屬違法,原判決未予詳查,遽為有利於被告等之判決,亦有未合。又被告等互相勾結,共同利用地政專業及職權犯罪,為不法利益之共犯結構,原審遽信被告等不實之辯解,而為渠等均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此外,伊向原審聲請調閱地籍正圖、地籍調查表及鄰地所有人指界資料,以查明實情,原審未予調閱,遽行判決,亦有未洽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具體敘明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舉各項主張及證據如何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犯罪,以及被告等否認犯罪暨所辯各語,如何尚堪採信,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綦詳。又原判決除已說明其何以認為被告等所為均不構成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理由外,對於被告等所為何以亦不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亦已一併加以審酌及說明。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等是否有故意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情形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再被告乙○○、丙○○係分別參考地籍圖,並以圖解法及光波經緯儀施測,再經電腦計算出界址點、使用位置及土地面積,其施測程序及方法並無違誤。縱渠等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與上訴人及戊○○雙方耕作土地現況未盡一致,此非無可能係因雙方土地分耕長達數十年,地形發生變易、位移,或因雙方土地分別繪製在二張地籍圖上,而該二張地籍圖相接時發生若干誤差所致。況被告乙○○、丙○○、丁○○與上訴人及戊○○並無特殊交情,亦乏利害關係,尚難遽認渠等有故意勾結而於土地複丈成果圖登載不實之情事。上訴意旨未憑實據,任意推測被告等共同利用職權犯罪,為不法利益之共犯結構云云,自無可取。此外,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聲請調閱系爭土地之原始登錄圖、地籍調查表及指界等資料,已詳敘其何以無調查必要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詳細審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無非執其在事實審之主張,就上述土地複丈成果圖是否正確,暨被告等有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故意等單純事實問題,再事爭執,並任憑己意,漫指原判決違法,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韓 金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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