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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234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九號

上 訴 人 千鶴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侯政宏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林英典實際共交付六十多張底片,並非僅交付其自己所有之二十張底片供上訴人挑選,且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著作權人林英典七張「許氏野鳥日曆」之圖片,均係以林英典同意交付之底片印製,屬廣泛一般授權,無任何證據證明其交付底片供挑選使用時,有「僅用以製作2000年台灣野鳥三角桌曆」之授權限制。(二)附表編號二至七之著作,全係由底片印製,並非以「1999年中華鳥會月曆」之舊月曆翻拍。上訴人聲請將「2000許氏參業月曆」送台北市印刷同業公會鑑定,以證明攝影圖是依「原始底片」製作,並非翻拍或藉由圖片掃描印製,原審未命告訴人等提出各該底片送交鑑定,即有審判期日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背法令。(三)本件「2000年台灣野鳥三角桌曆」僅是樣品,並非商品,無需付費,上訴人先後付費即是印製「許氏人參月曆」之版權費。原判決將僅屬樣品之「2000年台灣野鳥三角桌曆」認需付費,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四)本件支付單為上訴人公司之內部會計文件,並非林英典之私文書,即與刑法變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況本件付費係印製「許氏人參月曆」,支付單上在付款時加註「許氏人參月曆」,與事實相符而無變造。原判決認上訴人構成變造私文書罪責,於法不合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甲○○之部分自白、證人林英典、蘇貴福、翁榮炫、賴鵬智、鄭鴻展、張厚文、廖麗萍之證言、「2000許氏參業月曆」、系爭著作照片、幻燈片正片、彩色照片、「1999年台灣野鳥月曆」、第一審勘驗筆錄、支付單、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一五二一九○號鑑定通知書、許氏人參公司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函及九十年五月三日存證信函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關於意圖營利而侵害重製權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行使變造私文書各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上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已獲得林英典授權且給付權利金,本件圖片是林英典拿五十張照片到公司要找侯政宏,侯政宏出國,伊剛好在公司,看看覺得不錯就採用,並支付林英典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簽支付單,後來才發生中華民國野鳥協會秘書長賴鵬智出面指稱,其中有二張是翁榮炫、蘇貴福的,伊為息訟才各追加一萬元;如果這些照片還有其他著作權人,便是林英典詐欺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又(一)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不能調查,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將「2000許氏參業月曆」送台北市印刷同業公會鑑定,以證明攝影圖是依「原始底片」製作,並非翻拍或藉由圖片掃描印製等情,但查上訴人否認持有印製前開月曆之底片,而林英典於原審指稱:「印刷的網點問題,被告(即上訴人)就是印刷專業的,他懂這些,被告所作的月曆是從中華鳥會1999年的月曆所翻拍的,底片都是攝影師個人保管,我也拿不到。……網點是來自印刷網版,之所以沒有網點,是將原稿洗成照片,這二本都有網點,辯護人(聲請)這樣的鑑定沒有意義」、「我沒有辯護人所稱之上開底片,現在的科技很進步,有很多翻拍之技術,根本不需要原始底片就可以印製」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一二五頁),且證人賴鵬智亦證稱:「如果沒有底片,也可以用翻拍、掃描的方式印製」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一九六頁),即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張厚文亦結證稱:「(問:本件許氏集團的月曆,依你的經驗,是用正片、負片或是用其他底片翻拍的?)這牽涉到專業技術,因為現在電腦技術很好,可以做出很好的成果,依我作正片的人來看,我無法分辨,也無法用成果來判斷」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二○八頁),故而,上訴人及林英典等人既均否認持有印製前開月曆之底片,已無前開底片足資送鑑,且參酌前開二位證人之證詞,原審因認本件事證已明,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交付鑑定,亦無審判期日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可言。原判決就此未送鑑定之理由漏未說明,雖有瑕疵,但此於判決主旨顯無影響,尚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二)原判決認定系爭支付單上原僅記載「鳥的三角桌曆(2000)」、「版權費20000 」等字樣及林英典之簽名,並不包括本件重製權之授與,則該張支付單因林英典之簽名,具有表明授權範圍及受領版權費數額之用意,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而上訴人竟指示不知情之廖麗萍,在該支付單上增加記載「許氏人參月曆」等字樣,變造該支付單,足以生損害於林英典對其攝影著作重製權授與範圍之正確性,難謂非變造私文書。上訴人謂本件支付單為公司之內部會計文件,並非林英典之私文書,本件付費係印製「許氏人參月曆」,支付單上在付款時加註「許氏人參月曆」,與事實相符而無變造云云,尚難憑採。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千鶴印刷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千鶴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鶴公司)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該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之罪刑之判決,駁回千鶴公司在第二審之上訴,而第一審判決係依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有關罰金規定論處千鶴公司罰金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千鶴公司竟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