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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236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更㈣字第一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七、六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攜帶兇器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未遂,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刑(量處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所認定之事實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如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內之敘述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又如事實欄已記載之事項,理由內未加說明,則為判決理由未備,倘理由欄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其判決均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甲○○……基於殺人之犯意,將A1(姓名年籍詳卷)拉至廚房後,以斷刃之水果刀猛刺A1左乳房一刀……其間A1拿取放置在流理台上的長型尖刀拼命抵抗,甲○○迅將手持之斷刃水果刀丟在地上,同時奪取A1所拿之長型尖刀,再朝A1身體刺殺,導致A1身體共受有二十一處刀傷……」等情,但理由欄卻謂:「……甲○○即基於殺人之犯意,將A1拉至廚房,而後以斷刃之水果刀猛刺A1左乳房一刀……A1乃拿取流理台上之長柄尖刀拼命抵抗,被告(上訴人)復奪取A1所拿之長型尖刀,再朝A1身體各處刺殺至少十五刀……等情,業據……」(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十一列至第二十八列);另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見A1已經無力抵抗,乃壓住A1身體,隨即動手拉扯A1的內褲,把內褲拉破,甲○○準備性交之際,卻因為已經射精於在內褲上而無法再將陰莖插入A1之陰道內,因而性交未遂」等情,然理由欄則稱:「A1內褲上所沾到之精子,係上訴人於拉扯當時所射出」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三列、第十四列),關於上訴人於案發當時究對A1刺殺幾刀,及上訴人究係於A1已無力抵抗,準備強制性交之際抑或於拉扯時射精於A1內褲上等事項,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內之敘述不盡相符,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依前開所述,原判決事實欄已記載上訴人準備對A1性交之際,卻因已經射精於內褲上而無法再將陰莖插入A1之陰道內,因而性交未遂等情,但理由內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係於準備對A1性交之際射精於A1內褲上乙節,復未敘明其所憑之依據,亦嫌理由未備;另原判決理由欄說明A1之內褲確為上訴人持刀刃刺破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七列、第八列、第十六列、第十七列、末列、第五頁第一列),但原判決事實欄對此卻未詳予記載其理由及依據,均難謂適法。㈡、上訴人之辯護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各審已迭次具狀主張:本件既查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於案發時曾脫下自己之褲子並將其陰莖取出,如何能射精在A1之內褲上?另如認A1所穿著之內褲係上訴人持尖刀割破,以當時上訴人與A1正處於猛力對抗之狀態,而A1身穿之內褲又與其皮膚緊貼,如此必會造成A1該部位皮膚之割傷,但依卷存驗斷書所載,案發後A1下體穿著內褲之部位,卻無任何割傷,足見上訴人確無該項性侵害之犯行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二五六頁、第二五七頁;原審上重訴字卷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原審上重更㈠字卷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原審上重更㈡字卷第一四七頁、第一四八頁;原審上重更㈢字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四頁;原審上重更㈣字卷第六十四頁)。而依卷內資料所示,A1之配偶A2(姓名年籍亦詳卷)於警詢時亦已陳稱:「(甲○○的穿著……如何?)他當時躺在血泊中衣褲都有穿……」等語(見相字卷第十六頁反面),另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內A1之「泌尿生殖部」乙欄亦記載:「外觀無異常」(見相字卷第六十頁反面),故辯護人前開主張似非全然無據。則上訴人是否有持尖刀割破A1所穿著之內褲?其於與A1拉扯時能否射精在A1所著之內褲上?即尚有可疑,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出,對此應予詳究說明(見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0號刑事判決第二頁第二十五列以下)。乃原審此次更審時仍未予查明,對辯護人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復未說明不足採納之理由,致其違誤之情形仍然存在。㈢、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行兇前雖有喝酒,然其於偵查中已供陳案發當日僅喝不到一瓶啤酒,且於其砍殺A1時,仍清楚所砍殺者係A1,及其係持二把兇刀,暨上訴人經第一審送請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下稱台東醫院)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犯案當時精神狀態為正常心智等理由,據謂上訴人行為時並無精神耗弱之情形(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列至第十一列)。但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六年間即已受僱於A2所經營之鐵工廠擔任鐵工師傅,迄至案發時約已有六年,且平日住於該鐵工廠閣樓之房間,與A2及其家人雙方感情甚佳,而案發當晚在A1之房間內尚有其女A3(姓名年籍亦詳卷)在場,上訴人竟為對A1強制性交,先至廚房拿取水果刀,再到A1房門前敲門,並強將A1拉出房門外,欲拉往廚房強制性交,又僅因A1不從抵抗,即持水果刀刺殺A1二十一刀,且於A1傷重倒地後,猶扯破A1內褲準備性交。倘所載無訛,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行為似與平日及常人有異,能否僅憑其上開自白即謂其於行兇時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之普通人並無差別?又依卷存台東醫院精神鑑定書(證物外放)所載,該項鑑定係該院受第一審委託就上訴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有無對之施以強制治療必要而為,且該鑑定書僅以上訴人在犯罪前無明顯壓力事件,即遽認上訴人於犯案當時精神狀態為「正常心智」,對上訴人在犯罪前曾喝酒等情狀,並未一併審酌,能否以該鑑定書據為上訴人犯案當時精神狀態之佐證?均仍值深入研求。實情為何?為明真相,且此於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審未進一步予以究明,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遽行判決,並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案關重典,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