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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236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103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二○、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遺棄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即遺棄)部分:本件原判決係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八時許,駕駛友人鄭朝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客貨兩用車,搭載鄭朝瀚,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二段五四二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光線暮光、省道、直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被害人楚月英由東往西,自河北街穿越經國路,於越過路上分隔島後,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後輪擦撞腰部倒地,使其頭部撞地而受有腦部損傷之傷害。詎被告復另起遺棄犯意,明知渠駕車肇事,使被害人傷重昏迷無法行動,已陷於無自救能力,依法應履行扶助及保護義務,竟不為被害人生存上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行為,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民眾發覺,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延至當日二十一時仍告不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二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均為被告無罪諭知(前者因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詳如後述)。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關於被告被訴遺棄罪部分,係以渠並無上開駕車擦撞被害人肇事之事實,亦無證據證明渠明知被害人被撞倒地,自無對其負駕車肇事之救護義務,因認渠無成立遺棄罪餘地。換言之,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是否不慎擦撞被害人,為其應否負本件遺棄罪責之前提。而依案發當時,亦駕駛小客車在被告後方而目擊本件車禍發生情形之證人劉振銘,於警詢證稱伊係於上開時地目擊一同向前方車輛肇事逃逸經過情形,故到警局說明,伊看見一客貨兩用車在伊車前方約三十公尺,南下行駛在經國路內車道,於分隔島處,見該車右後輪前有一黑影倒地,伊行經發現係一老婦人橫趴在地面,頭部朝道路外側,肇事客貨兩用車則稍作減速後,繼續加速離去,當時該路段僅該車,後方係伊座車,故可確認係該客貨兩用車肇事無誤,該車車號為0000000,於肇事後繼續南行,至牛埔路、經國路口時右轉,伊在該車行駛至和平橋,與之相距一個車身時,有按喇叭示警。該肇事車上除駕駛外,至少還有一人,在肇事後還探頭出來看等語。渠嗣於翌(十九)日檢察官相驗時亦證稱,開始沒有看見被害老婦人,係要倒時才看見,老婦人從分隔島過來,看見係車子(指被告座車)右後輪擦到,人倒時車子已離開,該車撞到時未減速,往前幾步後有減速,有踩煞車減速一點,伊以為對方要停車,可是仍往前開,坐伊右側友人陳文淇有看見該車內有人探頭出來。偵查中又稱伊見被告座車經過後,被害人倒地等語。該證人迨第一審、原審更審前及更審調查時所為供證,雖就被告座車右後輪有否擦撞被害人及案發當時被告座車內之人有無探頭出來等情,改稱有否擦撞伊未看見,係憑伊駕車的感覺,認為應該旁邊有擦到,肇事當時未見對方車內有人探頭出來,係伊追過去按喇叭,車內有人回頭等語。然渠就被害人係在案發地點南下內外車道分道線處,擬穿越馬路,而於被告座車通過時,隨即倒下等目擊情形,則始終證述無誤。即案發當時坐在渠右側之另證人陳文淇於偵、審中對此亦供證屬實,渠於偵查中且證稱案發當時對方車內有二人,伊看見右側乘客有探一下後視鏡等語(見相驗卷第五、六頁、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六頁、第十七頁背面,一審卷第四十四頁,原審上訴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原審更㈠二○號第一卷第八十二頁、更㈠二○號第二卷第一九三頁)。則被害人倘非被告駕車擦撞,何以在渠座車經過同時,隨即倒地,且於送抵醫院急救之前,已告死亡?劉振銘縱未見被告座車擦撞被害人,然以渠案發當時目擊之車禍情狀,於第一時間研判係被告座車擦撞被害人肇事,而對方復未停車,乃尾隨一段距離,於抄下其車號後,再折返現場,並報警查獲被告等情觀之,所為供證乃係依其親身實際體驗為基礎,似具相當信用性及憑信性。原判決對法醫石台平於原審就被害人死因係心臟死亡之研判,既認不足採,而予排除,且謂被害人有自行倒地可能,然被害人倘非因自身因素,復未遭外力接觸,何以自行倒地?且果係自行倒地,何以其左側腰部及右手掌有瘀血情形?仍不無疑竇,乃原審就上開疑點,未為究明,亦未於判決內加以說明,徒以劉振銘原先證稱被告座車右後輪有擦撞被害人之語,係憑其感覺所為判斷及渠嗣後改稱被告座車有無擦撞被害人伊未看見,案發當時未見被告車內有人探頭出來等語,乃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認被告被訴遺棄犯罪不能證明,尚嫌速斷,而不無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係以依被害人行進路線與被告座車係由北向南行駛之事實以觀,其行經上開路段內側車道與被害人交會時,最有可能發生擦撞之部位,應係被害人之右側與被告座車前方,或被害人橫越馬路已行至被告座車右側,而遭該車右側擦撞渠右側或後側。以被告座車右後照鏡距離地面高度約一百二十至一百三十公分,右後輪上之弧形鋼圈距離地面約六十至八十公分及被害人身高為一百四十七公分。倘被害人係遭被告座車右側擦撞,以較突出之後照鏡、弧形鋼圈等部位最有可能,但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所載被害人傷勢,僅受有「左側腰部出現輕微瘀血」、「右手掌輕微瘀血」等傷害,在被害人右側、後側與被告座車突出物高度相對應位置,並無傷勢,與前述遭來車擦撞應造成之傷勢,顯有未合,因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六、七頁)。然被害人係一年已八旬有餘之老婦人,案發當時以隻身橫越馬路,於南下內外車道分道線處,見來車逼近,是否仍能鎮定地保持正面朝前直行,已不無疑問,即以一般人穿越道路,亦不無有左右環顧,注意來車之動作,則渠僅稍有側身轉體動作,而遭右側來車擦撞渠左側身體,仍非無可能。況被害人之子乙○○於原審具狀稱被害人係住在經國路二段五八一巷,因至友人住處,須穿過對面市場,市場入口位於安全島上方,故習慣上多直接走斜線方式朝市場入口方向行走等語(見原審同上更卷第三十五頁),似徵被害人案發於穿越道路時,遭右側來車擦撞其左側身體,非無可能,且既係輕微擦撞,未必造成被害人往前飛出,亦不能以渠倒臥與道路成約垂直角度,即否認渠有斜向直行可能。是原判決理由以上情,且謂被害人若係斜行前進,與橫越馬路顯呈一定角度,則擦撞結果與劉振銘所稱被害人當時並無轉向而係直接倒下去,人亦沒有飛出去,且係橫著躺與馬路呈三點鐘方向,約垂直角度,尚有未合等語,乃認被告駕車未有擦撞被害人情事,渠未停車施以必要救護,自無遺棄可言,所為採證似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亦非適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遺棄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即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檢察官於原審對被告所涉此一罪名,復無爭執,乃就該部分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