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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237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代書,爰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與廖阿市訂立買賣契約,買受廖阿市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三二二之三、三二二之四、三二二之十六號土地,委任被告代為收執廖阿市交付之證件及處理該土地移轉相關事宜,乙○○並要求廖阿市及其子廖鎮森應向地上權人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九信)申請出具「拋棄優先購買權同意書」(下稱同意書),以供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廖鎮森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向台中九信申請,同年月十五日取得同意書後,並未將該同意書提出交給被告,乙○○遂以廖阿市、廖鎮森未交出同意書為由,拒絕給付第三期價款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廖阿市亦以謝某未依約繳款為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通知乙○○解除契約並沒收已給付之價金二百八十萬元,乙○○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以廖阿市故意不齊備證件為由,通知廖阿市解除契約,其後並向第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廖阿市履行契約,返還二倍定金共五百六十萬元(第一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三六號)。被告明知廖阿市、廖鎮森未提出同意書予伊收執,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在該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三六號履行契約民事事件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初雙方有約定地上權及抵押權設定不必塗銷,只要向銀行申請拋棄優先承買權證明即可,後來被告(指廖阿市)有提出該證明,原告(指乙○○)何時知道被告有申請地上權優先承買權拋棄同意書我不清楚,但我於拿到該證件時有通知原告來辦理,被告應提出之證件均已齊全,但買方並未提出證件」,就廖阿市是否依約備齊證件,及乙○○是否得因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詳加說明其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廖阿市、廖鎮森均承認廖阿市取得同意書後,並未提交被告收執,被告竟於第一審法院為上揭證言,且所稱廖阿市提出同意書予伊之時間,應指廖阿市與乙○○尚未解除契約之前,可見被告之證言虛偽不實,原判決認係被告語意有欠精確,致造成判斷上之混淆,為其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依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須備齊文件以便申報稅捐之人係廖阿市,如逾期十日未辦妥,視為違約者亦為廖阿市,故提出同意書乃廖阿市應先履行之義務,於廖阿市未提出同意書前,乙○○自得要求其先履行或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原判決錯認上揭履行義務之順序,因認被告之證言非關上揭民事事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屬違法云云。惟查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成立,以證人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而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成立要件;而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指該事項之有無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本件乙○○與廖阿巿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本不動產①備齊文件以便申報稅捐(包括監、公證、契約、增值稅等)日期約定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若因乙方遲延交付證件致未能如期申報稅捐時,付款期日自上開期日至遲延日止按日計算順延之,但最緩不得超過十日,否則視為乙方(即廖阿巿)違約。②移轉登記或稅籍名義變更申請日期定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止,雙方應在期限內備齊有關上開稅捐通知書、手續費等送交王代書辦理一切手續。」又依卷附稅捐稽徵機關印製之宣導手冊等資料所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者,買賣雙方應於訂約後三十日內,向土地所在地之稅捐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且申報土地增值稅,應備買賣雙方身分證明等文件。可見須「備齊文件以便申報稅捐」者,係乙○○與廖阿市雙方之義務,非廖阿市單方之義務,至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之同意書,則係廖阿市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提出之文件,並非廖阿市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提出以供申報稅捐之事項,其履行日期前後有別,即須「備齊文件以便申報稅捐」之義務已履行,始有提供同意書及其餘文件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二者並無同時履行抗辯關係。然乙○○先以廖阿市未提出同意書為由,拒絕提出其身分證件與印章以供申報土地增值稅,已屬違約在先,依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約定,應毋庸催告,聽由廖阿巿解除契約及沒收已給付之價金,從而廖阿市是否提出同意書予被告,以供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即無礙於乙○○已先行違約之事實,乙○○請求廖阿市履行契約之訴訟即應受敗訴之判決,從而被告之證言不論真偽,均非屬上揭履行契約民事事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原判決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為之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係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再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理由,係指其書狀本身所敘述之理由而言,並無引用其他文件可得替代。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所檢附之「刑事聲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即不得作為上訴論旨之內容而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E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