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一號
上 訴 人 乙○○原名為上列上訴人因甲○○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駁回上訴人及自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修正刑事訴訟法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後,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旨在限制濫訴,提升自訴品質,當無分別各審級而異其適用之理。總則編第四章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明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在事實審之第二審同應適用。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自亦應準用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律師為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又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訴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當事人若提起第二審之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故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提起自訴,經判決後,提起上訴時新法已施行,自訴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件自訴人甲○○等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提起自訴,自訴上訴人偽造文書,經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判決後,兩造分別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提起上訴,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惟自訴人等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乃原審未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準用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定期以裁定命自訴人等委任律師,即遽為實體判決,於法自屬不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趙 文 淵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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