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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232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49之選任辯護人 蔡俊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桃園縣○○鄉○○路○○○號「大龍潭砂石廠」之負責人,周玉梅(經原審判決緩刑確定)為其所僱用之人,江序邕、余清田(均經原審判決緩刑確定)則為上訴人指示周玉梅所僱用之人,李建興(由原審另行審結)、辛加冠、林建仲、張全道、古照明、張有信及黃永彬(均經原審判決緩刑確定)則係卡車司機。上訴人、周玉梅明知在桃園縣○○鄉○○○段五八七之一地號旁如原判決附圖紅線部分所示面積約

四、0六二一公頃之未登錄地號土地,係屬河川行水區之國有地,不得傾倒廢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犯意之聯絡,竊佔上揭土地,作為傾倒廢土之場所,且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由上訴人於該地入口處設立收費管理亭,供載運廢土之卡車前往該地傾倒廢土,及向卡車司機收取費用,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元月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薪資,僱用周玉梅在該收費亭擔任收費及收取卡車貨單之工作,其收費標準為三十五公噸級每車七百五十元、二十公噸級每車五百元。江序邕與余清田,及辛加冠、林建仲、張全道、古照明、張有信、黃永彬、李建興等人分別與上訴人、周玉梅基於在行水區傾倒廢土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於同年三月初指示周玉梅以卸下一部卡車之廢土支付八十元之代價僱用江序邕,再由江序邕以每月五萬元之薪資僱用余清田,推由其二人負責以挖土機將進入該地傾倒廢土之卡車上之廢土卸下及填平;而辛加冠自八十五年二月中旬起,林建仲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李建興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古照明、張全道、張有信、黃永彬則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前某日起,陸續以卡車載運廢磚或廢土石至該地傾倒,由於該地屬大漢溪行水區且為大漢溪之舊河道,現經傾倒廢土,又未設置防止廢土流失之設施,致該地遇有下雨,極易造成廢土之鬆動流失,而影響大漢溪之行水順暢,且若大漢溪之河水暴漲而導入上開行水區,則傾倒之廢土即佔用流道洪水之斷面,因而提高洪流水位或將洪流導致他處,或造成沖刷致洪水中夾帶大量廢土而危及下游田地、房舍、道路、橋樑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經警會同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人員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土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現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修正前同條項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其以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該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據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虞,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僱用周玉梅從事上開違反水利法犯行,而原判決引述共同被告周玉梅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更一審之供述,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然據周玉梅於偵查中供稱:伊應徵時有人告訴伊上訴人是老闆,是廖欽燦綽號「小蔣」者,向伊面試(見偵卷第九十八頁、第一一五頁);嗣於審判中則稱係上訴人本人僱用伊,去應徵由廖欽燦引進,當時廖欽燦未稱老闆係何人,後來稱老闆係上訴人,且伊收費時上訴人經常到裡面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四0頁),就應徵時對其面試之人,究係上訴人,抑或係綽號「小蔣」之廖欽燦,前後所供不一。至於就受僱期間薪資如何領取、平日業務何人督導各節,則稱其薪水有人放抽屜、無扣繳憑單,業務督導有時是廖欽燦去叫伊如何做,有人會下條子指示,條子何人所下,伊不清楚,每日營業收入當天就被取走,廖欽燦若在便帶走,如不在自有人來拿,上訴人常到現場,但伊並未與上訴人面對面談話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一六八頁、一六九頁),所供多有悖於通常情理,其證詞非無瑕疵。而江序邕、余清田於法院均稱以前未見過上訴人(見第一審卷第八十六頁)。若依周玉梅所供,江序邕係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指示其僱用,余清田再受僱於江序邕,二人在現場負責以挖土機將廢土卸下、填平云云;果如周玉梅所稱上訴人係老闆,又常去現場,則江序邕、余清田二人在該處工作月餘,衡情當不可能未見過上訴人,何以二人均陳稱未見過上訴人。足見共同被告周玉梅相關供詞之真實性並非無疑。原判決未詳予審認明白,在共同被告供詞之瑕疵未究明前,逕援引周玉梅在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供詞,採為上訴人犯罪之唯一憑據,已難認為適法。㈡刑事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號、第五八二號解釋參照),為確保刑事被告此二項權利,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除保留被告此二項權利外,另設立交互詰問制度,並採用傳聞法則,於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證人在刑事訴訟,原則上,應於審判中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與被告同時在場彼此面對面互為質問及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如證人以聞自他人(即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因非陳述其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而屬傳聞之詞,即無從藉由被告與其對質及對其詰問,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又因該他人(即原始證人)非親自到庭作證,法院無從命其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亦無從藉由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以之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即侵害被告憲法上之對質詰問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認不具證據能力。本件關於共同被告周玉梅所述其受僱過程,於偵查中陳述是綽號「小蔣」廖欽燦面試,廖欽燦未說老闆是誰,後來廖欽燦稱老闆是上訴人;於第一審則稱應徵時,有人告訴伊老闆是上訴人,上訴人有來現場,伊有聽到有人這樣叫他,並說他是老闆,上訴人常到現場來,伊並未與他面對面談話各等語。依上所述,足見周玉梅對於上訴人是否係廢土場之老闆並非親身經歷,均為聽聞第三人所述而得,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另據證人廖欽燦於原審更審前調查時與周玉梅當庭對質時,證稱:是周玉梅先到工地工作,伊是受僱綽號「大馬」之人,每次薪資都是「大馬」拿給伊的,伊的綽號叫「阿燦」,並非「小蔣」,伊工作期間並未見過上訴人,是開庭後才認識上訴人,廢土場實際上都是「大馬」在掌控等語。周玉梅於對質情況下即改稱不是由廖欽燦面試,面試之人忘了,上訴人是否為老闆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更一卷第一0六頁至第一0九頁)。原判決就周玉梅上揭聽聞自他人陳述之詞,併採為論處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憑據,其採證亦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晴 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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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