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 ○上列上訴人等因林素貞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四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在高雄市○鎮區○○街○號自宅,分別召集每會各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民間互助會二會,自任會首,因甲○○○不識字,故互助會之運作,諸如開標、收取會款等工作,大都由其女兒即上訴人乙○○代為處理,乙○○並提供其不知情之夫陳國樑所有郵局帳戶供互助會會員匯款之用。詎甲○○○因遭李麗華等多名互助會員倒會,而陷於週轉不靈,乃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互助會期間,在上址自宅,利用會員間不盡相識及未全數到場參與競標之機會,以在紙上填寫會員署名及標息之方式,偽造標單以參與競標,得標後即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尚未得標之會員陷於錯誤,將會款交付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及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總計詐得會款共二百七十四萬二千八百元。上訴人等復承上開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六月中旬,向許秀鳳及鄭嘉雯佯稱欲再召集另一新互助會,許秀鳳及鄭嘉雯不疑有他,應允參加,上訴人等即於同年七月一日向許秀鳳及鄭嘉雯詐稱該新互助會已由「劉周和」之人得標,乙○○並書立一紙「劉周和」得標之證明(估價單)交付許秀鳳及鄭嘉雯,使其陷於錯誤,合計交付八萬五千元予甲○○○。嗣甲○○○於九十年七月底倒會,被害人始查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情形,亦有其適用。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詐得之會款總額合計二百七十四萬二千八百元,其理由第三項並敘明「原審(第一審)認定被告等詐欺會款之人數及金額有誤,致核計為五百二十五萬八千五百元,自有未合」等語。倘若不虛,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詐取會款之金額較第一審所認定之金額為少,則原審於量刑時其刑度自應較第一審量處之刑度為輕,始符罪刑相當之原則。乃原判決仍量處甲○○○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乙○○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與第一審量處之刑度相同,有無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即有再行斟酌之餘地。(二)有罪判決書所憑之證據,以足以證明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必要,若所憑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於九十年六月中旬,向許秀鳳及鄭嘉雯佯稱欲再召集另一新互助會,許秀鳳及鄭嘉雯不疑有他,應允參加,上訴人等即於同年七月一日向許秀鳳及鄭嘉雯詐稱該新互助會已由「劉周和」之人得標,乙○○並書立一紙「劉周和」得標之證明(估價單),交付許秀鳳及鄭嘉雯,使其陷於錯誤,合計交付八萬五千元予甲○○○等情,但未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原判決認定許秀鳳及鄭嘉雯共交付八萬五千元予甲○○○,似與卷內估價單所載「首標劉周和標3000,5X7000=35000」之語不相適合(第一審第四卷第一三五頁)。上訴人等辯稱:甲○○○本欲再召開新的互助會,許秀鳳、鄭嘉雯應允共參加五會,嗣甲○○○向許秀鳳、鄭嘉雯(二人為妯娌關係)稱該會第一次開標由「劉周和」得標,標息三千元,許秀鳳、鄭嘉雯即將五會共三萬五千元之活會會款繳交給甲○○○云云,原判決對上開辯解何以不採納,復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係自訴案件,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告知之罪各欄見括弧內所示:「詳如『起訴書』及……」之語,即有欠精確,併予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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