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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242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乙○○

在押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仟翼律師上 訴 人 丙○○

路8丁○○

巷25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九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二號、第五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及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關於上訴人乙○○意圖勒贖而擄人,暨關於上訴人丙○○、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甲○○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累犯)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及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八年),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乙○○、丙○○、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乙○○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丙○○、丁○○各處有期徒刑九年),及論處乙○○、丙○○、丁○○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乙○○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丙○○、丁○○各處有期徒刑八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中雖以「由相關之通聯資料發現被告甲○○、乙○○等人在(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十七日曾在被害人劉增壽前開住處出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即研判被告甲○○、乙○○、丙○○、丁○○等人涉嫌擄走被害人劉增壽並可能涉及殺害後棄屍,……」(見原判決第二三頁第十二至十六列),資為甲○○所辯其就劉增壽犯罪部分係自首一節為無可採納之論據,惟原判決所謂「相關之通聯資料」究係為何?未進一步闡述說明,理由自嫌欠備。又原判決論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十七分三十九秒,被告甲○○所持用前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曾與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當時該行動電話通話所使用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鎮○○路○段○○○號三樓,隨後於當日十時四十九分二十秒許與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時,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七樓頂,於十時五十五分四十七秒再與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時之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四樓頂,有該通聯紀錄一份在卷為憑,由各該通聯紀錄時間密接且基地台位置隨使用時間順序所呈現之移動方向,明顯可見當日被告甲○○在上午十時許近十一時許有在桃園縣附近且往北移動之情形,並經承辦警員實地勘測各該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結果,該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七樓頂基地台涵蓋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六一K至五九K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四樓頂基地台位置涵蓋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五五‧六K至五三‧二K間,且該二基地台位置以時速六十公里駕駛亦僅需三至八分鐘等情,有職務報告書一份可憑」(見原判決第十八頁前十八列),似謂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南下後北返時,係沿中山高速公路行駛,並據為甲○○有在台中縣太平市黃竹里山區扼勒劉增壽頸部論斷之一;惟該偵查員蕭瑞豪實地勘測結果,就上開楊梅鎮之基地台部分,並無法在高速公路上偵測到訊號(見偵字第五五六六號卷第三九六頁),亦即甲○○於十時十七分三十九秒撥打前揭行動電話對外聯絡時,其當時位置係在高速公路以外之楊梅鎮內。如果無訛,原判決上開論斷與卷證資料即難謂合;而甲○○茍係沿中山高速公路以外之道路行經楊梅鎮,與其所辯當日係前往新竹縣關西鎮之路線是否全無關聯,即值進一步詳求。實情為何?關涉甲○○有無殺害劉增壽之事實認定,原審未深入查明,細心剖析,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遽以上開中壢市內行動電話基地台發射訊號涵蓋範圍包括中山高速公路在內,為不利甲○○之論據,亦嫌速斷。㈡、原判決雖以劉增壽屍體被發現後,「上半身腐敗迅速,可能有出血或傷口」,「齒齦呈現粉紅色,有可能係因頸部受扼等原因造成窒息而死亡,且屬他殺之可能性較高」,而謂「足認被害人劉增壽應係遭他人以不詳方式施用外力致窒息死亡」(見原判決第十五頁末列至次頁第八列),亦即認劉增壽係為人以「不詳方式」施加外力導致窒息死亡,然其事實欄係記載甲○○「乘劉增壽意識不清無力抵抗之際,以扼勒頸部造成無法呼吸窒息方式殺害劉增壽死亡」(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七至八列),理由中復說明「……劉增壽之抵抗能力已大為降低,則被告甲○○一人以扼勒頸部造成無法呼吸窒息方式殺害劉增壽死亡,自非難事」(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二七至二九列),亦即認劉增壽係遭甲○○「扼勒頸部」而窒息死亡。其就導致劉增壽窒息死亡原因之理由論述,非唯前後歧異,且與事實認定亦屬不相適合,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既謂劉增壽僅是「有可能」因頸部受扼窒息死亡,該可能之因素是否足堪憑認確與事實相符,而據為甲○○有殺害劉增壽之判決基礎,自仍須依憑證據判斷;茍劉增壽係因頸部受扼造成窒息死亡,有無可能於頸部受扼勒時導致其上半身「有出血或傷口」現象,原審並未調查審認,則其所謂劉增壽「上半身腐敗迅速,可能有出血或傷口」,是否與所認定之劉增壽係受扼勒頸部造成窒息死亡之情形相符?即非無疑,原審未詳加究明,即遽認甲○○係以扼勒頸部方式殺死劉增壽,亦有未當。再者,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採獲跡證及處理情形」欄載述:「經本分局報請……偕同法醫相驗,未發現屍(骨)體有外力介入造成之痕跡。……」(見偵字第二四一九五號卷第三一三頁),似與原判決所論斷「可能有出血或傷口」等情不符,上開現場勘查報告表所載發現劉增壽屍體時之外觀研判,何以不足採納,原審未併予敘明,亦有可議。且劉增壽屍體被發現之台中縣太平市○○里○○道路,依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刑偵一⑵字第○九四○○四一六二八號函載稱:「由相關資料並無法認定發現劉增壽屍體處非係第一現場」(見更㈠卷第一六五頁),似謂不能排除該處為劉增壽遇害之現場,惟其說明之㈢又敘稱:「本案第一現場由相關資料看來無法查明。」似又謂該局依據相關資料無法查明劉增壽遇害之第一現場,上開覆函意旨尚非明確,原判決未予釐清,即謂該函係認前揭發現屍體處為第一現場,並據為甲○○在該處扼勒劉增壽頸部使窒息死亡之判斷依據(見原判決第十六頁末八列至次頁第十五列),同欠允洽。㈢、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固無論主刑、從刑,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相當。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如係數罪併罰內有沒收必要者,須附隨宣告於該主刑之下方為適法,否則即無所據以定其應執行刑之主從各刑。原判決就乙○○、丙○○、丁○○共同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等罪供犯罪所使用之工具及犯罪所得之物,既於理由內說明「各併予宣告沒收」,即認有沒收必要,乃又附註「乙○○、丙○○、丁○○主文項下,不再重複記載」(見原判決第三六頁前二列),而在主文欄內,僅於甲○○所犯罪名項下分別為沒收之宣告及據以定其應執行之主從各刑,而於乙○○、丙○○、丁○○所犯上開數罪之主刑項下,悉未為沒收從刑之諭知,難認適法。又原判決事實欄內記載在上訴人等身上、甲○○租屋處、乙○○住處及其自用小客車內等處,分別查扣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四、六所示之物,理由中復謂「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鋁棒二支、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電擊棒一支,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其等為該次強盜行為所用之物,……關於如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十六、二十、二一、二二、二六所示之T型扳手一支、絲襪、紅色塑膠繩、黑色衣服各一件暨提款卡三張、銀行帳號紀錄單五張,亦均屬被告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二七所示假髮、帽子各一件,則係被告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T型扳手一支,係供被告甲○○單獨為前述竊取車牌行為所用,『其餘係供強盜及擄人勒贖所用之物』,亦據被告甲○○、乙○○分別供明屬實」(見原判決第三五頁末十列至次頁首列),然就附表一、二、三、四、六所載鋁棒、電擊棒、T型扳手、絲襪、紅色塑膠繩、黑色衣服、提款卡、銀行帳號紀錄單、假髮、帽子等以外如強力彈弓、斧頭等物,如何係上訴人等「供強盜及擄人勒贖所用之物」,原判決事實欄既未記載,理由欄復未進一步說明,於法亦難謂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