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1號
乙 ○
20樓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二0、七八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諭知被告等加重強盜罪),改處被告黃大彬、乙○、甲○○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被告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被害人李兆玉在原審經交互詰問時,證稱被告等寄放之「寶物裝備」如起訴書(附表)所載,寶物換成天幣,每月兌換價錢不一,會漲會跌各等語,原判決憑以認定被告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採李某另述被告寄放一億多,取出二億多之供述,該事實審所為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尚難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執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其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上訴人所爭執得上訴之強盜罪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無故侵入電腦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上訴不合法,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韓 金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