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255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2樓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保祿律師

連阿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

五二、六0七六、六0九五、九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起至八十六年二月間,擔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全部保全二科科長之職務,主管保單變更相關業務,嗣調至該公司稽核室及淡水教育中心等單位(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離職),熟稔各項人壽保險有關作業程序,並因業績關係,曾替多數親友處理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事宜,或徵得親友同意以親友名義自行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上訴人乙○○則係甲○○之堂弟。緣乙○○經營之永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多次向甲○○借款週轉,因而積欠甲○○鉅額款項,嗣因該公司亟需巨額資金週轉,而甲○○、乙○○已無力再予籌措,二人遂共謀利用乙○○與何玉美、陳文明(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林偉富等親友之保險契約,以變更契約內容,再竄改變更國泰人壽公司就該等保險契約有關紀錄之方式,向國泰人壽公司詐領解約金及年金。甲○○、乙○○遂與陳文明及甲○○任職於保全二科時之下屬徐明輝(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止,先由甲○○將乙○○、陳文明投保之保險契約,及其他親友等人之保險契約先後申請契約轉換或將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或要保人變更為乙○○或陳文明,以便由彼二人出面領取保險給付之款項;並由甲○○利用職務之便,或自行利用國泰人壽公司之電腦設備,進入該公司電腦資料系統內,或囑由徐明輝以其自己電腦或利用其他不知情之同事之電腦,連續多次將國泰人壽公司留存於電腦設備內關於該等保險契約內容之電磁紀錄擅自為縮短年限、縮小保額、增加保額等不實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使之符合領取解約金或年金之條件,並於該等保險契約因內容變更而有應補繳保費差額情形時,將該等保險契約並未補足保費差額之電磁紀錄變更為已經繳納,均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公司,嗣後即由乙○○及陳文明分別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領取解約金及年金,致使國泰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而多次支付款項與乙○○、陳文明,彼等所詐得之款項悉數供乙○○週轉使用。彼等之犯罪手法如下:㈠、縮短年期,變更繳費方法(由月繳改為躉繳),並將未繳保費之紀錄改為已繳,再縮小保額,由乙○○或陳文明前往領取解約金或年金,計詐得新台幣(下同)一六、六八九、二九四元(如原判決附件序號一至七之犯罪行為)。㈡、縮短保險年期,以虛增責任準備金,旋變更要保人名義,再轉換保險契約險種,虛增保額,將未繳保費改列為已繳,復縮小保額等方式,由乙○○或陳文明領取解約金,計詐得二

0、二六七、四八一元(如原判決附件序號八至十四之犯罪行為)。㈢、將原已解除之契約,改為解約回復,再將要保人變更,縮短年期,將應補繳之保費變更為已繳,再由陳文明或乙○○出面領取滿期金,共詐得三、六三二、五一二元(如原判決附件序號十五至十七之犯罪事實)。總計甲○○等人以上開方式向國泰人壽公司詐領金額共計四0、五八九、二八七元。嗣至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始為國泰人壽公司循線查知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利用電腦詐欺罪部分及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詐得之款項悉數歸乙○○週轉使用等情。然乙○○否認此事,辯稱:八十五年十月六日與甲○○和解會算後,即將公司業務及銀行存摺交甲○○管理,伊僅至國泰人壽公司領取二次款項,其餘之領款支票、銀行帳戶之提款、匯款多非伊所為等語。而甲○○於第一審亦供稱乙○○之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存摺均由伊保管,陳文明之存摺有時亦由伊保管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三五二、三五三頁)。又依原判決附件所載,上訴人等向國泰人壽公司詐得之支票,領款人為陳文明、乙○○二人,而依卷附系爭支票影本,支票係存入乙○○之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第0000000000帳戶及陳文明之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第000000000000帳戶提示。依上事證,系爭支票既存入上開帳戶,而上開帳戶之存摺又由甲○○保管,則存入之款項能否由乙○○直接掌控供週轉使用,即非無疑。另依原判決附件所載,向國泰人壽公司領取詐取之現金者分別為陳文明及乙○○,陳文明雖稱領取之支票及現金均交付乙○○等語,但此為乙○○所否認。究竟有何證據證明本件詐得之款項悉數供乙○○週轉使用,原審未詳查釐清,並於判決內詳述其所憑證據與理由,自有未合。㈡、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原判決依憑共同被告陳文明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之供述為認定上訴人等成立犯罪之證據之一,惟原審於審判期日未將卷宗內之上開筆錄向上訴人等及其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予上訴人等以辯解之機會,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各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具證人之適格,而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其於被告之案件,既非被告,自亦具證人之適格,如欲以共同被告或共犯之陳述為證據,其等即具證人身分,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之。從而,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不論在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增訂之刑事訴訟法公布施行前或施行後,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否則,如僅提示該共同被告或共犯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自難謂為適法。本件以共同被告陳文明之供述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之一,但原審未傳喚陳文明到庭命其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使上訴人等與其對質,並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機會,上訴人等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與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之規定相違背,亦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序,自屬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陳 世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