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一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第一審勘驗肇事路段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上訴人所駕駛砂石車右後側輪胎上之車斗所採得之肉屑與被害人簡志強血液DNA型別相符之鑑定報告,檢察官及第一審勘驗結果,事故現場留下車輛輪胎血印痕所推算之肇事車輪圓周長與上訴人更換輪胎後之扣案舊胎相符,且輪胎紋路亦相合,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與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並以卷附照片顯示,被害人遭車輛輾過後,其頭部幾近扁平,臉部模糊難辨,所戴之安全帽亦破損碎裂,顯見安全帽亦遭車輪輾過,衡情上訴人應可明顯感覺車體之震動,而上訴人坦承經過事故路段時,確有感受車輛壓到異物而產生不明之震動,且於肇事後立即更換車輛右後側之輪胎,顯見上訴人明知肇事致人死亡,仍繼續駕車離開,應負肇事逃逸罪責,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又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再送國立成功大學車輛事故中心重為鑑定,原審認無必要,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經核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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