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2段6號上列上訴人因乙○○○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一0六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與自訴人乙○○○訂立委託代建房屋契約書(下稱委建契約),由自訴人提供坐落台北縣三重市三重埔長泰小段一0二之十七地號土地,委託上訴人包工包料,建築五層住宅房屋(含地下室、屋頂突出物、陽台等),總樓板面積約一百八十坪。因該項工程與其他委建戶合併興建連棟式住宅,並據而申請建造執照,致使該連棟式住宅總樓板面積達二四九九.七三平方公尺,依法須設置配電室,乃先暫時將配電室設於同市○○路○段○○○巷○弄○○○號住戶王陳英子之地下室(即A4),迨完工後,因王陳英子不同意該項舉措,全體住戶協調亦無結果,上訴人明知已無任何單一住戶自願獨自負擔配電場所之設置空間,詎其仍意圖為該連棟式住宅他棟委建戶之不法利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佔之犯意,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未經自訴人授權或同意,利用不知情之陳定勝於不詳地點,偽簽「乙○○○」之署名二枚,並盜用其保管之自訴人印章於承諾書上,內容表示自訴人願意無償提供其所有之同市○○路○段○○○巷○弄○○○號之地下室(即A1)為配電場所,供台灣電力公司裝設供電設備,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向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申請行使,足以生損害該營業處對於配電管理之正確性及自訴人;同時復著手在上開A1地下室進行施工,並設置管線等,擬供台灣電力公司日後裝設供電設備使用,幸為自訴人發覺後反對,並通知台灣電力公司,上訴人始行停工,且尚未將A1地下室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竊佔未遂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文書及竊佔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該二罪之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未將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詳加記載,而理由竟予認定說明,或理由說明前後齟齬,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以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作為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但仍以行為人具有一般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要素,始克成立,且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應就其主觀意思決定之,而非自其相對之被害人觀點予以判斷。倘行為人經他人授權代為處理事務,基於自信合乎情理,而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因雙方對於授權範圍認知不同,授權人事後主張行為人有越權情形,仍難溯及推認行為人於行為之時,係出於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而作為。原判決於理由貳-二-㈣內,先明確說明包含自訴人在內之各地主於「簽訂委建契約時所交付之印章,其授權範圍包括用水、用電、房屋產權登記等申請」(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六、七行),所憑之依據為郭修仁、陳合成、黃春霖、王陳英子、趙佑楠、吳慶龍、李阿珠、周羅金桂之供述及含自訴人在內之各地主交付該新建工程水電錶外線裝修費每戶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而由上訴人立具之收據等證據資料,似謂上揭交付印章之行為,具有概括授權上訴人代為處理新建工程諸相關事務之意。乃原判決復謂「設置可供八棟四十戶共同使用之配電室於單一住戶即自訴人之A1地下室內,顯然限縮該戶室內使用空間,及疑(會)因電磁輻射影響住戶健康問題,此一增加個別住戶負擔之法律行為,對於該個別住戶即自訴人而言,既有損其權利,自不能謂仍在自訴人原先申請水電之概括授權範圍內」(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一至六行),似係就自訴人之立場而為判斷。上訴人既堅稱伊係考量節省地主經費及早日取得合法用電,基於好意,採用水電技師之建議而決定暫以A1地下室設置配電室等語,水電技師陳定勝確謂因A1所在最為接近可接之電源,可為委建地主節省費用約五十萬元(見第一審卷第二八八頁);建築師汪光旭、台電公司人員張耀西、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人員蘇永福、洪村山均證稱:配電室可以隨時變更(分見第一審卷第二八八、一九三至一九五、二三九頁)各等語。則上訴人就其所獲授權範圍之主觀上認知,攸關其有無惡意越權而故意偽造文書之犯罪成立與否,原審未加詳查認定說明,已嫌理由欠備。且原判決理由叁-二-㈠及㈡內,就與上揭科刑判決相關之被訴偽造文書與背信部分,認上訴人無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並未違背任務,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憑證據仍未脫其認定有罪部分之範疇,難認無採證標準不一,致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罪科刑)部分,仍具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上訴人尚牽連犯竊佔未遂罪,及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予以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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