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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276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樓選任辯護人 李淑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乙○○於第一審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即上訴人)是在跟梁新繁簽約前的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就來跟我收這筆六萬六千元(指新台幣,下同),後來因他跟我說這筆土地買不成,要把這六萬六千元挪到買梁新繁土地費用上,……,我有同意被告把這筆六萬六千元作這樣用途的使用。」等語,其所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簽約前收六萬六千元,並非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簽約之後收此款等情,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簽約後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收此款項之事實不符,足見原判決理由之說明與告訴人所述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一、二、認定之上訴人與告訴人及丁錦泉三人合資購地建屋行為,就付定金部分係先簽約,告訴人再付款,或告訴人先付款再由上訴人出面簽約,竟持相反之認定與判斷,有違經驗法則。㈢、原判決第六頁第三行記載「告訴人乙○○既因合建房屋事宜委由上訴人出面洽購鄰地通行權並已依出資比例付款,則就付款人而言……。」,係認定告訴人除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交付六萬六千元之外,另已依出資比例付款予上訴人。但告訴人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以前,並未支付分文投資款予被告。是此部分理由說明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告訴人係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及同年月十八日簽立面額十五萬元、二十八萬元及一百一十萬元之支票交付上訴人,並非一次交付該三張支票,且僅第三張有記載受款人為土地出賣人梁新繁,另一張支票提示人均非梁新繁,依經驗法則,三張支票應非均供付買地之定金之用,原判決竟認此三張支票均供付定金之用,有違經驗法則。㈤、告訴人自始同時持有告訴人與丁錦泉向梁新繁購買土地及地上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內載:價金五百五十萬元,已付簽約定金一百一十萬元)及變造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價金改為六百三十萬元,已付簽約定金改為一百九十萬元),系爭契約以肉眼觀之即知非原本,告訴人焉有可能不知何者為真正,原判決竟認告訴人不知系爭契約書係經變造,其認事、採證有違經驗法則等語(其他上訴意旨指摘之事項均係有關詐欺部分之理由)。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之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係以系爭「農牧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上有出賣人張春水之印文、署押,張春水從未出賣土地予上訴人及告訴人等人,故張春水否認有簽立該契約及在契約上簽名及蓋章,當屬可信。上訴人於偵查中稱契約書係伊拿去與張春水簽約,足見該契約應係上訴人所偽造。上訴人於偵查中並供承簽約後第二天(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伊拿系爭契約書給告訴人看,告訴人即交付六萬六千元予伊作為告訴人及丁錦泉分擔之簽約定金等語,核與告訴人所訴情節相符,足見告訴人係因委由上訴人出面洽購鄰地通行權,且見契約書載明上訴人已先付定金後,才願支付應分擔之六萬六千元,上訴人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犯行足堪認定。上訴人於張春水否認有簽約之事後,或改稱未與張春水簽約,或辯稱拿契約書給告訴人看時,其上無張春水之印文、署押云云,均為卸責飾詞。又以上訴人與告訴人及丁錦泉合資向梁新繁購買土地及地上物,由上訴人出面洽購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為五百五十萬元,已支付之簽約定金為一百一十萬元等情,為上訴人、告訴人及梁新繁一致供認之事實,且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事後影印該契約書,將買賣價金塗改為六百三十萬元,已付定金塗改為一百九十萬元,再予影印後,將該變造之契約書交付告訴人之事實,已據上訴人供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變造契約書在卷可證。上訴人雖否認有行使該變造契約書之犯行,辯稱:伊塗改上開金額係經告訴人及丁錦泉之同意,目的在保障其出資額八十萬元,告訴人交付之三張支票僅一百一十萬元之支票係用以支付定金,伊並非侵吞另二張支票之四十三萬元,才變造買賣契約書以隱瞞未付足一百五十三萬元定金之事云云。但告訴人及丁錦泉均堅決否認同意及知悉上訴人變造買賣契約書之事,告訴人並指稱伊簽發之三張共一百五十三萬元之支票均係供支付定金之用。且上訴人供認係其製作而交付告訴人之「乙○○已付款之明細表」載明「①交付甲○○十五萬元加二十八萬元為土地款之訂金。②交付甲○○一百一十萬元為土地款之簽約金。交付給地主梁先生(即梁新繁)」,又上訴人供認係其製作而交付告訴人之「中壢市○○路三樓透天厝財務說明書」亦載明「土地總價款:新台幣六百三十萬元,已付新台幣一百九十萬元」,足見上訴人始終向告訴人訛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係以六百三十萬元購買,已付賣方一百九十萬元,其中定金為一百五十三萬元,上訴人顯係以變造之系爭契約書影本交付告訴人以矇騙告訴人,上訴人所辯為不可採信,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罪,先後二次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論以犯罪情節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並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已陳稱上訴人於何時持「農牧土地買賣契約書」向伊拿六萬六千元,日期已不記得等語,故告訴人於第一審稱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向其拿六萬六千元等語,乃記憶錯誤所致,原判決因而不予採納,而採信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持該契約向告訴人拿六萬六千元之供詞,乃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告訴人於第一審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係稱:「被告(即上訴人)是在跟梁新繁簽約前……就來跟我收這筆六萬六千元……。」,上訴意旨謂告訴人是稱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與「張春水簽立農牧土地買賣契約」之前即向其收取六萬六千元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與告訴人合夥向梁新繁買土地時,因上訴人無資力而向上訴人先收取定金再持向梁新繁簽約,至於上訴人向告訴人收取六萬六千元,則係認定上訴人係騙稱其已先付定金十萬元,而要告訴人支付分擔額六萬六千元。此二部分事實之認定並無違常情,上訴意旨依憑己見,謂原判決上開定金支付在何時之事實認定不相一致,有違常情云云,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理由欄壹、二並未認定告訴人除支付六萬六千元外,有另外依出資比例支付土地價款予上訴人,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有此認定,尚有誤會。本件向梁新繁購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上訴人係於事發後才交付告訴人,已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衡情上訴人不可能既要騙告訴人又同時交付原本及變造之契約書予告訴人,故上訴意旨謂告訴人自始持有該契約書原本,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犯意為不當,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至於其他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核與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陳 晴 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V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