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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276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台南縣永康市○○里○○路○○○號昌祐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固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固展有限公司)著有「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一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經該著作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改作該著作,竟意圖營利,未經固展有限公司之授權與許可,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在網站(網址:http://www.changyow.com.tw)重製上開「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書中第十五頁之「ABS管特性一覽表」之全部文字,同時,亦將該文字翻譯改作成英文,擅自使用於昌祐公司之ABS塑鋼管簡介中,作為業務上銷售ABS塑鋼製品之用,迄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經固展有限公司代表人張蓉台在網路上發現昌祐公司使用上揭說明書,始查悉上情,因認其涉有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擅自以重製、改作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之行為並非侵害告訴人固展有限公司之著作權,告訴人非直接被害人而不得告訴為由,所為之公訴不受理判決,尚有未當,固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更審,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自明。故而解散後之公司其法律上人格,自僅在清算範圍內,視為繼續存在。又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關於公司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即清算人之職務範圍限於「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或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第一項)及「執行前項職務,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一切行為」(第二項前段)。本件告訴人固展有限公司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經高雄市政府以該公司有公司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之「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之情形,為命令解散之處分,高雄市政府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廢止該公司之登記,有高雄市政府公函及固展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登記卡等在卷可稽,且為告訴人之代表人張蓉台於第一審所自承。而本案係由固展有限公司原任董事張蓉台代表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提出告訴,其告訴係在該公司被解散及廢止公司登記之後,被告因而執此辯稱本件告訴非屬了結現務等清算人之職務範圍,告訴為不合法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原判決就此有利被告之辯解事項,是否可採,並未予說明,自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㈡、被告辯稱:七十四年七月十日舊著作權法修正生效後迄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止,在此期間內關於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為維持法律安定性及兼顧既得權之保護,仍應依據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之舊著作權法第十條前段規定,認定著作權應歸出資人所有,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一百十一條有明文規定。又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關於著作權之取得,係採創設主義,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不以經向主管機關辦理著作權登記為必要。本案系爭「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語文著作係張蓉台於七十五年、七十六年間受僱於力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台公司)時所完成,當時張蓉台為該公司之負責人,領有薪資,係屬該公司之受雇人,因此系爭著作財產權依法應屬僱用人即力台公司,張蓉台既無著作財產權,則其於八十年六月間讓與系爭著作財產權予告訴人固展有限公司之行為係屬無效,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為不合法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究竟系爭著作是否力台公司出資聘張蓉台完成之著作?於何時完成該著作?攸關告訴人是否合法取得系爭著作權,原審未詳查、說明,即遽認告訴人有系爭著作權,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疏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陳 晴 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v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