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樓選任辯護人 李韶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上倫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因業務上之需要,向胞弟吳嘉民(亦為業務員,已經原審判刑並緩刑確定)商借吳嘉民所領得之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第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使用。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及七日,上訴人陸續向告訴人元中有限公司(下稱元中公司)購買韓國燙鑽二批,交付吳嘉民上揭支票存款帳戶票號DC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零二百元、發票日同年月三十日之支票乙紙予元中公司以供清償貨款之用。元中公司交貨後,上訴人姊弟二人,因知無法如期使支票兌現,竟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藉詞向元中公司之業務胡月裡(元中公司負責人柯永增之配偶)諉稱系爭支票上所蓋之發票人印鑑章不符,打電話要求元中公司派員將支票送回改正,胡月裡乃指示謝文中持票至上倫企業社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七樓之營業所,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即在未經元中公司同意之下,擅將票上原載之發票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變造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並於更改處加蓋吳嘉民之印鑑章,又在發票人欄上加蓋一次「吳嘉民」之同一印鑑章,復交還予謝文中。謝文中立即察覺上情,當場打電話稟告胡月裡,胡月裡旋來電向上訴人詢問原因,上訴人才告稱因該票於十一月底無法兌現,所以已更改發票日期,並揚稱隨便告訴人公司是否收受系爭支票,胡月裡指示謝文中據理力爭,經一個多小時之斡旋,上訴人仍堅持元中公司收受與否悉聽尊便,胡月裡得知後,只好無奈命謝文中暫時將支票攜回。然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屆至,仍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致生損害於元中公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情形,自亦有其適用。故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第二審之案件,如第二審判決所適用之法條與第一審相同,亦即非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而其所認定之被告犯罪情節較第一審所認定者為輕,則除非第一審判決量刑失輕,第二審判決如仍維持第一審之宣告刑,實際上無異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自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旨無悖。本件縱認上訴人上開犯罪已經證明,但原審及第一審判決所適用論罪科刑之法條同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審判決係審酌上訴人「並無前科,素行非惡,犯罪動機係為拖延給付日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公司所造成財產上之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但上訴人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公司成立和解,在民事庭內當場給付部分款項(尾款現亦已付訖),有該審判筆錄影本存卷可憑,原判決既以上訴人「所為尚不成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原審(按指第一審)誤認應成立該項犯罪」及第一審判決將支票「發票日」,誤載為「到期日」,又漏載犯罪地,並誤將實際行為人僅上訴人一人,載為上訴人與其胞弟吳嘉民二人為由,而予撤銷改判,乃對其所認定之犯罪情節已屬較輕,且已成立和解,屬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所列事項,原審未予審酌說明,仍科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徒刑,應認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法則之旨意。㈡、「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將支票之發票日擅為變造,並不影響執票人依其他真正文義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自以僅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為已足,毋庸逕將整張支票予以沒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變造支票,係祇有發票日之月、日部分,竟就該支票全部諭知沒收,自非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具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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