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巷10上列上訴人因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車禍之被害人曾金英,其家屬並未在現場目擊事發情形,證人陳素蘭、林守耀、黃資益亦均未真正親見上訴人所駕之吊車撞及被害人,雖另證人姜良煌指稱上訴人係肇事者,卻難脫為己卸責之嫌,而現場拾獲之燈殼,上訴人既對於如何掉落毫無所悉,原審竟憑上揭證據,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有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之車,係何因並如何碰撞被害人,及上訴人可否預見、注意暨有無肇事認識等詳情,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㈢、吊車行駛道路,縱須先經申請許可,但此僅屬行政上之管制措施,應由車主辦理,上訴人既非車主,而係單純受僱人,原判決竟以該義務之違反,作為認定上訴人過失之依據,當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㈣、上訴人已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即非無照駕駛,原審遽行推測認定為逾級駕駛,同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失。㈤、被害人係擅自侵入快車道,穿越馬路而肇事,上訴人縱與有過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得減輕其刑,乃原判決認無該規定之適用,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其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不容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恰與上訴人對向行車之目擊者姜良煌、姜良君一致指證被害人係遭一部大型黃色吊車撞倒;附近檳榔攤商陳素蘭供稱聽到緊急煞車聲後,見到吊車經過,被害人倒在地上,對向拖車(按由姜良煌駕駛)在距離被害人倒地處尚有三店面之遙;尾隨姜良煌拖車而行駛之客運車司機林守耀證稱姜車尚未駛近被害人時,被害人即已受創倒地各等語,現場遺留之二片破碎黃色燈殼,復與上訴人所駕大型黃色吊車車損情形及燈殼紋路悉相脗合,並有比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禍現場照片、被害人送醫之死亡通知單、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屍體照片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二罪刑,駁回檢察官與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對於上訴人僅承認係持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駕駛二十噸之重型機械式吊車,未經許可行駛於道路,於肇事處發現被害人倒地,下車囑人叫救護車,旋即離去,卻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當時對向另有聯結車,伊未見己車撞人,察看後離去,並非故意逃逸之辯解,如何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復就上訴人所駕之吊車,總重量高達二十噸,遠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三條第五款之大型特種車標準,依同規則第八十條規定,此種動力機械於行駛道路前,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始得上路,且依同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款規定意旨,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未經依特種車之類型取得執照,仍不得任意駕駛重型汽車或特種車,否則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無照駕駛,此觀同上規則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上訴人非但逾級駕駛,且所駕之動力機械特種車,亦未經核發臨時通行證,更疏不注意車前狀況乃致肇事,顯有過失,並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被害人係違規擅入快車道遭撞死亡,然上訴人未遵守上揭法規性作為義務,即與上揭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不符,皆已逐一詳加說明。所為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在案可稽。原判決既未以被害人家屬之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而係依憑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所持法律見解亦無違誤,上訴意旨並未確實依照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復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難認已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