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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279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之2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三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五、三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偽造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持向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嘉義二信)詐領嘉義市魚市場員工消費合作社(下稱嘉義魚市場合作社)一一九七七─七─○帳戶內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存款,事實欄亦認上訴人偽造上開帳戶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之私文書,持向嘉義二信直接詐領先前所浮報之魚籠保證金金額,理由欄並論述上開事實均係詐領嘉義魚市場合作社之存款,嗣又論事實三之被害對象係嘉義魚市場公司,事實認定與理由論述顯有矛盾之違法。⑵、上訴人所犯犯罪事實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與犯罪事實、之行使偽造文書,公訴人起訴及一審、原審判決中均認二者犯意各別,而分別論罪,僅其中原審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九八號判決認定上開二罪間係基於概犯之犯意,然於判決理由又認為該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事實及理由相互矛盾,上訴人不服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提起第三審上訴,該案犯罪事實一部分(即本案事實三)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五號判決發回,該案犯罪事實二部分(即本案事實、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因未敘明上訴理由遭駁回確定,則上訴人本案所犯犯罪事實、部分前經判刑七個月,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執行命令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入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足證本案犯罪事實、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且已執行完畢至明,依法自無庸再行判決,原審認只為刑期折抵問題,顯然違法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及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賴宏益、黃明陽、吳霧之證詞、卷附溢領代收承銷人魚籠保證金憑證影本二冊、嘉義魚市場合作社日記帳影本二冊、魚籠借款簿影本一冊、嘉義二信第一一九七七─七─○帳戶存款對帳單影本二冊、銀行對帳單明細表一冊、嘉義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義魚市場公司)魚籠保證金支出傳票及證明單一冊、嘉義市審計室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審嘉一字第三八七號函、嘉義市魚市場公司九十二年八月三日嘉魚股字第四二一號函等證據資料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並就上訴人在原審抗辯多項逐以說明其不足憑採之理由綦詳。其論斷核諸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按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係乘機盜用印章,偽造取款憑條,向嘉義二信詐領嘉義魚市場合作社之存款,其犯罪被害人為嘉義魚市場合作社,至於犯罪事實部分,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趁結算嘉義魚市場公司代收嘉義魚市場合作社魚籠保證金金額之機會,先後多次浮報魚籠保證金金額(亦即超過實際收取魚籠保證金之金額,多報金額)呈送該合作社經理核章,再利用上訴人身兼嘉義魚市場公司會計課長執行公職之機會,開具不實「單據粘存單」、支出傳票等浮報魚籠保證金金額,呈送魚市場主任即嘉義魚市場公司總經理核章後,交由該公司出納人員據以簽發該公司在嘉義二信之支票,轉存入嘉義魚市場合作社在嘉義二信所設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上訴人再多次偽造上開帳號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持向嘉義二信直接詐領先前所浮報之魚籠保證金金額等情,則原判決論述此部分被害人為嘉義魚市場公司,亦無違誤。又原審上更㈡審雖認定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本案犯罪事實、)、與詐領公款(即本案犯罪事實)係基於概括犯意,惟理由則論述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致事實與理由矛盾,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甲○○關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駁回。」。理由並敘明上訴人所犯事實一部分(即本案犯罪事實)既經撤銷發回,就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二部分(即本案犯罪事實),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應一併予以發回等情,顯見本院上開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已將該案第二審判決全部撤銷,自無任何部分之判決經維持二審判決而告確定。至於本院上開判決第二項諭知之「甲○○關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駁回」,係因甲○○就原審前審判決關於論處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之上訴,因未敘述上訴理由,係屬不合法之第三審上訴,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乃僅就甲○○所提起之不合法上訴部分為駁回之諭知,並不影響本院將原審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九八號判決全部撤銷發回之效力。上訴意旨⑵以本案所犯犯罪事實、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云云,自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趙 文 淵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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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