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三號
上 訴 人 廖文毅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被害人A女(名籍詳卷)於警、偵訊時均指訴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且與上訴人性交前從未與人性交等情,但經檢察官調查結果,上訴人並無強制性交情事,且依卷附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A女之處女膜裂傷係舊傷,顯見A女之指述不實,乃原判決竟以其有瑕疵之指述為論罪之依據,自屬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復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測謊不得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原判決所採A女之指述既有瑕疵,原判決仍採測謊結果,作為判決依據,其採證亦違證據法則。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被害人A女之指述、A女之父之指訴、證人陳烱文、洪鈺廷之證言、上訴人左手臂傷痕之照片二張、若瑟醫院之驗傷診斷書、A女之戶口名簿影本、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對上訴人精神狀態之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上訴人及A女之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連續犯之例,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期間不得逾叁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曾對A女性交,辯稱:「她告訴我她已經十八歲了,我並沒有跟她發生性關係,我是被陷害的,她離家出走我不知道,我也叫她打電話回家,她說有打電話回家,還知道我讀嘉義高工,我被抓我也是一頭霧水,她說她出來工作住宿又沒錢,問我那邊有無地方住,我覺得幫助她也沒有錯,時間也不到一個禮拜,然後被抓說我強姦她,還說什麼她要走我不讓她走」等語,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查原判決並非單憑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資為論斷上訴人有罪之唯一證據,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尚嫌無據。又原判決並非認上訴人係犯強制性交之罪行(見原判決第五頁),而A女在警、偵訊時所稱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之指述,及A女之處女膜裂傷屬舊傷之事實,並不影響原判決就本件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尚不能執此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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