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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273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0號

上 訴 人 甲○○

街23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強盜放火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其強盜之前持汽油彈向牆壁丟擲,意在恐嚇並無放火之犯意,無成立強盜而故意放火罪之餘地,縱上開丟擲行為引起火災,只能成立失火罪,原審論處上訴人強盜放火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93年8 月上旬某日,未經許可而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五顆而持有之。嗣因負債累累,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放火之犯意,先於94年8 月8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其嘉義市○區○○街○○○巷○○號住處附近空地,將汽油注入「金牌臺灣啤酒」及「維士比」玻璃空瓶內,繼在瓶口處插入布條當引燃物,製造汽油彈二枚(未能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刑法所稱之爆裂物)。再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騎乘不知情友人王谷民之RU7-557號輕型機車,戴上半罩式安全帽一頂,穿戴其所有附有頭套之米色外套一件、白色手套一雙,並攜帶上開改造之槍、彈、黑色背包一個、打火機二個、汽油彈二枚、毛線頭套一個,再用口罩遮蓋機車車牌,騎至嘉義市○區○○街○○○ 號嘉義第四信用合作社台林分社(下稱台林分社)前,先以外套上之頭套遮掩頭部,手戴手套,背上黑色背包及改造手槍一把,再以打火機點燃「金牌臺灣啤酒」汽油彈瓶口之布條及改造手槍一把進入台林分社一樓,朝櫃台後方經理座位側之沙發旁(即一樓南側通道旁)丟擲,隨即引發大火,致生公共危險。又拉動手槍滑套作勢瞄準該社經理吳青樺、行員張美雅等人,喝令:「要錢!我要錢!」等語,以此強暴致使不能抗拒之方式命交付現金。適有路人少年A(姓名年籍詳卷)行經該處目擊前狀,乃尾隨進入該社,與該社行員丁盟益及據報趕來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警員廖賢宗合力加以制伏,致強盜未遂。並經消防隊及時灌救,惟社內一樓之沙發、冰箱、匾額、鋁門玻璃、置物木櫃、電腦桌、辦公桌椅、部分輕鋼架石膏板、配電箱等建築物以外之物品均遭到燒燬。經警在上訴人身上起出前開改造手槍一把、土造子彈五顆(其中二顆後於鑑驗時經射擊滅失),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米色外套一件、手套一雙、黑色背包一個,又在前開機車中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毛線頭套一個、「維士比」汽油彈一枚、口罩一個、半罩式安全帽一頂,在火災現場扣得「金牌臺灣啤酒」汽油彈之碎片,第一審法院於94年11月2 日勘驗背包時,在夾層處發現並扣得供犯罪所用之打火機二個等情,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證人少年A、台林分社經理吳青樺、行員丁盟益、張美雅及王谷民、警員林建文、廖賢宗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改造手槍一把、土造子彈三顆、米色外套一件、手套一雙、黑色背包一個、毛線頭套一個、汽油彈一枚、口罩一個、半罩式安全帽一頂、汽油彈碎片一罐、打火機二個及嘉義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火災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有強盜而放火之事實,因認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強盜放火罪刑(累犯),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其進入合作社丟擲汽油彈,旨在威嚇在場之人,並無放火故意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查上訴人供承:其先點燃汽油彈,再進入合作社,即朝向經理座位旁丟擲造成火災。按汽油係為易燃物,丟擲已點燃汽油彈,必然引起火災,此觀現場燃燒毀損情形嚴重,天花板輕鋼架上所置石膏板大部分已掉落,牆壁油漆亦已脫落斑駁,沙發碳化嚴重,只剩支架,辦公用品多有燒燬等情,上訴人果僅在恐嚇,當無朝向人員密集、多有易燃物之辦公處所丟擲汽油彈之理,是上訴人有放火之故意,已據原審敘述明確,核無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就強盜放火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持有槍、彈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劉國洲因持有改造玩具手槍、彈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95年4 月11日提起上訴,但就此部分之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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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