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丁○○
巷1選 任辯護 人 詹漢山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丙○○
巷3乙○○
40被 告 甲○○
14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貨幣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五、八三六、一一○七、一一○八、一三○七、一三四六、一四四九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及定執行刑部分,暨上訴人即被告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部分之判決,改判依連續犯之例,分別論處甲○○、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而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甲○○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迄九十二年一月下旬止,先在台北市內湖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周」之成年男子,購買偽造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五百元紙鈔成品數次、半成品一次,繼在台中縣大里市住宅等處將半成品加工,製成成品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五至九行),復又認定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在彰化縣○○鄉○○街第八四○地號上建物乙○○住處,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半成品二十一萬八千元予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概括犯意之乙○○,甲○○與乙○○即基於共同偽造貨幣之犯意,由甲○○交付偽造偽鈔之工具一批予乙○○,供其製造偽鈔之用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五至二十行),因認甲○○就上開事實部分,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等語(見原判決第三十頁第六至七行)。惟原判決理由僅說明甲○○在彰化縣○○鄉○○街第八四○地號上建物偽造幣券所憑之證據,至於甲○○如何在台中縣大里市住宅偽造幣券部分,則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此部分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二)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幣券為構成要件,而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收集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罪,則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為要件,所收集者以「他人偽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為限,二者固均有意圖供行使之用,但一為「偽造」幣券,另一為「收集」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就「偽造」與「收集」而言,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且此二個犯罪行為,在性質上或日常生活經驗,亦難認係吸收犯而包括論以一罪。查本件原判決認定甲○○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迄九十二年一月下旬止,先在台北市內湖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周」之成年男子,購買偽造之一千元、五百元紙鈔成品數次、半成品一次,繼在台中縣大里市住宅等處將半成品加工,製成成品,伺機販賣,並先後交付予乙○○、王進發、丙○○、劉金蒼等人。如果無訛,則甲○○向綽號「小周」之成年男子,購買偽造之一千元、五百元紙鈔成品數次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貨幣罪。惟原判決繼又認定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在乙○○住居處,交付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成品三萬元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乙○○等情,則甲○○交付予乙○○之千元通用紙幣成品三萬元,究係甲○○向綽號「小周」之男子購買之他人偽造之通用貨幣後交付予乙○○?抑或係甲○○自行偽造之通用貨幣再交付予乙○○?原判決並未釐清敘明。而此部分事實關涉法律之適用,自有查明之必要。原審此部分疏未詳予審究,遽行判決,尚嫌速斷。(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收集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罪,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為要件,所收集者以「他人偽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為限,已如前述。查原判決認定甲○○與乙○○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基於共同偽造幣券概括犯意之聯絡,共同偽造通用紙幣,及乙○○偽造紙幣後分別交付偽造紙幣予知情之丁○○、鄧鴻文;甲○○則分別交付偽造紙幣予知情之王進發、丙○○、劉金蒼等人等情。理由欄則記載「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後,復已交付於人,則其收集行為,已為交付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交付之罪」等云(見原判決第三十頁第九至一一行)。惟依原判決之認定,乙○○交付於他人之偽造通用紙幣似均為其等自行所偽造,並非收集而來,而前述乙○○向甲○○取得之千元偽鈔成品三萬元,係屬刑法收集偽造紙幣之行為,其收集千元偽鈔成品三萬元後,如無將所收集之偽造紙幣交付他人,乙○○即無「收集偽造通用紙幣,再交付於人」之行為可言。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之記載即難謂與事實兩相一致。且乙○○向甲○○取得千元偽鈔成品三萬元部分,係構成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收集偽造紙幣罪,而乙○○將自行偽造之幣券交付丁○○、鄧鴻文部分,則係構成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二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社會事實並不相同,有無高低度吸收關係,非無研究餘地。乃原判決遽認乙○○所犯收集偽造幣券之行為,被交付偽造幣券行為所吸收,而交付偽造幣券之行為,則為偽造幣券行為所吸收,其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相適合,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按偽造通用貨幣、紙幣之各項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所有,沒收之;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刑法第二百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於理由欄記載「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事務機、影印紙……,均與被告等偽造幣券犯罪無關,爰均不得沒收」(見原判決第三三頁倒數第八行)。惟依原判決記載,附表一編號一係「hp psc750影印機」,編號二係「hp office辦公用紙」(見原判決第三九頁),原判決以編號一係「事務機」、編號二係「影印紙」,而不予沒收,已與卷內資料不符,且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其品名部分係記載「偽造新台幣hp psc750影印機」一部、「hp office辦公用紙一疊(五百張)」(見第五三五號偵查卷第三八頁),另依相關偽鈔鑑定函文所示,該等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見原判決第十一頁),乙○○於警詢時亦坦承前開之物為偽造偽鈔之工具(見五三五號偵查卷第四四頁),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物品,是否非為犯罪所用之物,即非無疑,原判決認上開之物與甲○○、乙○○偽造幣券之犯行無關,不得沒收,卻未說明其不予沒收之詳細理由,亦有未洽。再者,原判決對於其附表一編號三十九之湯匙及附表四編號十四之蠟燭,與本件偽造幣券有何關聯,如何認定係屬犯罪所用之物,亦未見說明,遽予宣告沒收,亦有可議。檢察官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原判決理由貳、三之〈六〉),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二、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未敘明所憑認定之證據及認定理由而遽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紙幣之犯行。且詳觀原審判決記載,關於被告「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之犯罪事實,理由欄內並無所憑證據之記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判決記載「丁○○於警訊中之自白,不具證據能力」;惟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二十四行卻記載丁○○「警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三)原判決僅據:⑴甲○○於警訊、偵查時供述即認乙○○有偽造貨幣之犯行,從而認被告有為收集偽造貨幣之犯行;⑵乙○○於警訊、偵查時之供述,即認被告有為收集偽造貨幣之犯行;⑶王進發於警訊、偵查時之供述,即認被告有為收集偽造貨幣之犯行;⑷被告於警訊、偵查及羈押庭時所為自白,即認丁○○有為收集偽造貨幣之犯行。除前揭證據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共同被告及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判決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則略稱:(一)被告如何經王進發、李明昌等人居中聯繫、以何種方式聯繫而購買偽鈔,及被告有如何供行使偽造貨幣之意圖,原判決縱於理由欄中引用李明昌警詢供述作為認定依據,但於事實欄中卻未記載其依上開警詢內容所認定之犯罪發生經過及構成犯罪之主觀要件,顯有理由說明與事實認定不相一致之違法。(二)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係以甲○○、王進發、李明昌於警詢所為陳述為判斷依據。惟查,甲○○、王進發、李明昌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係為傳聞證據,且均未供前或供後具結,依法無證據能力。另原審不採甲○○、王進發、李明昌等人於審理時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述,仍以警詢之不利陳述採為判斷依據,復就何以前揭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符合傳聞法則規定,理由中並未詳細說明法律依據,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三)王進發於警訊中陳稱被告有拿五千元偽鈔作為酬勞,惟偵訊時供稱身上查獲之六張千元偽鈔係丙○○給的酬勞,於審理中另稱介紹阿宏跟甲○○買偽鈔,後來向阿宏要三張千元偽鈔及四張五百元偽鈔。就此一關涉被告有無購買及交付偽鈔之犯罪事實,王進發前後供述不相一致,具有重大瑕疵顯不可採。再查,除前開瑕疵指述外,偵查機關在被告身上或家中,均無查扣偽造紙幣在案,是就王進發所為之瑕疵指述,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透過王進發向甲○○購得偽造紙幣之犯罪事實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丁○○於偵查中之自白、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王進發於偵查中之證言、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台央發字第○九二○○一三五○○號函、同年三月十二日台央發字第○九二○○一三六八九號函、中央印製廠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中印發字第○九二○○○四九○六號函、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中印發字第○九三○○○二七五四號函及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證據,資以認定丁○○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關於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之事實;並依憑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詞、李明昌於警詢之證言、王進發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言、自王進發、李明昌扣得之千元偽鈔及前述中央銀行發行局、中央印製廠之鑑定函等證據,資以認定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關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丁○○、丙○○之科刑判決,分別改判論處丁○○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累犯);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累犯)之判決,已分別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丁○○、丙○○否認有上開之犯行,丁○○辯稱:警詢、偵查中所述均非實在,實際上,當日伊是要去還先前賭債,並非償付先前購買偽鈔之欠款;丙○○則辯稱:伊並未經由李明昌、王進發之介紹向甲○○購買偽鈔,當天伊只是搭便車,伊看到王進發將錢交給阿宏,阿宏拿錢給王進發,伊不知道他們在作什麼,也沒有拿到偽鈔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均不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丁○○有本件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之犯行;丙○○有本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之犯行,分別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被告二人之辯解,認不可採,亦皆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被告等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一)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是證人供述之證言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王進發、甲○○及李明昌於偵審中所為之先後證述,雖有不一,但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前述之全部證據,參互斟酌判斷,資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並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二)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二十四行係記載「足認〈渠等〉警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並非記載「被告丁○○」警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原判決所謂「渠等警訊、偵查中之自白」,依其記載論述,應係指丁○○於偵查中之自白、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王進發於偵查中之證言而言,並無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可言。(三)丁○○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總共向乙○○購買兩次」、「(第三次去的時候有沒有買到?)沒有」、「(你交給乙○○的太太陳小萍多少錢?)三千元」、「(你交給他多少錢?)三千元」、「(作何使用?還他之前買偽鈔尚未給的錢,是不是?)是」、「購買的偽鈔都拿到何處行使?)夜市」、「(那裡的夜市?)草屯」、「(還有那裡?)沒有了」、「(還有剩下嗎?總共二十一張伍佰元?)沒有」、「(你拿去買了二十一次,是不是?)是」、「(然後找零換取現金,是不是?)是」等語(見第五三五偵查卷第八一、八二頁,第一審卷二第二七八、二七九頁),原審因認其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並非無據。(四)丙○○如何經王進發、李明昌等人居中聯繫、以何種方式聯繫而購買偽鈔等,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原審縱未詳細認定記載,亦無礙於原判決之本旨。(五)查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其他條文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第七條之三復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則甲○○、王進發、李明昌在警詢作證,均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其效力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影響。而修正前刑事訴訟法採自由心證主義,對證據之種類未予限制,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具有論理之證據能力。警訊筆錄為司法機關所為證據調查之資料,法院依直接審理之方法加以調查,即將該警訊筆錄提示被告,令就其內容為適當之辯論,經法院就其是否可信為直接之調查者,自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本件證人甲○○、王進發、李明昌於原審已分別具結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更㈠卷二第八十至九
十、二一一至二六六頁),彼等於警訊中之供述,原審並已提示其筆錄,令上訴人為適當之辯論(見原審更㈠卷三第六二頁),且本於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認其等於警訊所供核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並說明甲○○、王進發、李明昌於原審之證詞如何不足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二六、二七頁),難謂與採證法則有違。丙○○指摘原審逕採彼等警訊供述為證據,違背證據法則,其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尚屬誤會。此外,原判決並敘明乙○○、王進發、李明昌等人警詢中之自白具任意性,有證據能力,得資為認定事實憑據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八至十一頁),核無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丁○○、丙○○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丁○○、丙○○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丁○○、丙○○部分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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