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而強制性交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強盜而強制性交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強盜而強制性交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關於強盜而強制性交部分(原判決關於加重竊盜部分,亦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詳如後述),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敘述就原判決關於加重竊盜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而未敘述就原判決關於強盜而強制性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加重竊盜部分: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加重竊盜部分提起上訴,經核原判決就該部分係維持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加重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罪,此部分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該部分竟仍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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