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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289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九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黃紹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乙○○

號自訴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號選任辯護人 陳昆和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二二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二七、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一再強調黃顯堂與上訴人並無任何關連或淵源,其非上訴人之樁腳(應是另候選人方醫良之樁腳),並請求被告丙○○就此事實舉證,原審未加調查,即遽採信丙○○之辯解:「依被告所知黃顯堂為自訴人支持者」,即為其無罪之判決,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丙○○演出之行動劇,其劇中所謂「吸血魔王」之人偶,依其外型明顯係依上訴人之外型製作,且活動劇中,有一穿著印有丙○○競選背心之女子手持麥克風稱:「甲○○與七股農會關係密切」……「這個吸血魔王是什麼人,咱剛剛已經說過」,有上訴人文宣照片及錄影帶二捲經原審勘驗在卷,足見所謂「吸血魔王」乃指上訴人,原判決就此未加審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與卷內資料未合,亦屬違背法令云云。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本件系爭「叫伊利益輸送第一名」及「錢坑-人民的火坑」等文宣之文字及漫畫內容,係在評述及影射同一事實,既不為否認(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七行起至第十九頁倒數第四行止),可知文宣上之文字與漫畫內容實係密不可分,且不可分割。因而,當民眾看到「叫伊利益輸送第一名」之左側文宣為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工程會做出不合理的提議……」,八十八年四月「乙○○就職立委二個月……壓迫校方就八十六年十一月工程會不合理的提議,『設法籌措』(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六十萬元,付給港威」;時任教育部常次吳清基硬拗台南藝術學院支付一千八百餘萬元給乙○○家族……;吳清基涉嚴重瀆職與乙○○利益共生,同流合污等文字,並配合右邊漫畫暨文字之文宣,所聯想到的是吳清基勾結乙○○,以工程會不合理的提議為基礎,而壓榨台南藝術學院,吳清基並利用教育部常次之身份硬拗台南藝術學院一千八百萬元,且於其中至少獲取三成之不法利益(漫畫之文字解說),而與乙○○利益共生,同流合污,以致讓民眾確認吳、李二人為利益輸送之共生體,進而認定吳、李二人貪瀆(按二人均為公務人員)之圖利罪名,此即為該紙文宣其文字與漫畫間意義之演繹。從而原審豈能以因財訊雜誌在八十九年十二月號第二十二期曾刊載「立委乙○○『爭權益』風波,乙○○選上立委,自家工程『起死回生』之報導,敘及台灣立委『生意經』之多,已成民主國家『異象』,尤其若涉及承包公共工程……」云云之文章,即認為被告在系爭文宣左邊所為之文字內容未涉及有實質之惡意。按該財訊雜誌固有為原判決第三三頁第十八行起至第三五頁第一行止之報導內容,惟揆諸該財訊之內容,並未稱工程會之提議係不合理,亦未有吳清基硬拗台南藝術學院一千八百餘萬元給乙○○家族之文句,當然更遑論有敘述吳清基涉嚴重瀆職與乙○○利益共生,同流合污,而為一利益輸送共生體之記載。從而被告以筆觸雖屬尖銳,但仍不失平衡報導之財訊刊物為幌子,無限上網將財訊所披露之消息,任意以不實之文字將其標題惡質化,且隱匿自訴人在財訊所為之澄清語言,一意以自訴人涉有刑事責任之法律用語,如「瀆職」、「利益輸送」、「利益掛勾」、「濫用職權」、「公然圖利」之文字,意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豈能謂其文宣左邊文字之使用未涉有實質之惡意或並無傳播不實文字之故意?原判決難謂無判斷引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略謂:㈠被告一再辯稱:「渠於選舉立法委員期間因競選工作甚屬繁忙,根本無暇逐一仔細檢視,故渠委託競選總幹事龔逸民代為審核,並負責與承包文宣創作與製造之周銘仁溝通督導,其明確要求龔逸民每一項文宣均必須有所憑據,且不得涉及違法,龔逸民審核後認為確無觸犯法律之規定後,始持以交渠簽名;又競選事務千頭萬緒繁雜不已,且選情瞬息萬變,文宣定稿與印製非常緊迫,渠並無逐一親自求證文宣內容之可能,至於文宣之具體內容,渠從未參與過問,完全信賴總幹事龔逸民之審核,並無誹謗之故意或使候選人不當選之意圖。」等語。原判決亦認為:「經查:證人龔逸民係被告之競選總部總幹事,負責一切選舉事務,對於被告競選文宣之審核、製作、散發均有參與;而證人周銘仁係承攬及製作文宣之人,負責文宣創意之提出、製作,被告雖僅係最後決定印製、散發文宣之人,對於製作文宣之各階段未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原判決第二三頁第十三行至第十八行)。原判決又引證人龔逸民之證述「因為丙○○在競選期間很忙,並沒有辦法逐一審查文宣資料,所以都是我來處理及審核文宣是否有違法,我認為法律上沒有問題,才會去給丙○○簽字」等語(見一審卷一第二七五頁);且證人周銘仁亦證稱:「(丙○○和你簽訂契約和你工作上有無特別指示)他說一切不能違反法律,一切都要有根據」等語(見一審卷一第三三四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且合於常理常情。足證被告確係將文宣交給文宣製作及法律之專業人士負責製作審核至明。原判決指證人龔逸民、周銘仁上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亦無可採云云(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十一行),卻未說明認定其係龔逸民、周銘仁「事後迴護之詞」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在認定被告之文宣不構成犯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理由貳部分),認本件構成犯罪之文宣中(1)關於「將壓榨農民的政客趕出農會」;(2)關於「叫伊利益輸送第一名」;(3)關於「錢坑-人民的火坑」三者,原判決均認為其中並非全然無據,有部分仍不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或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罪名。其中並有(1)新新聞周報雜誌於九十年八月下旬出刊之第七五四期標題「丟開選票,整頓鈔票-追查三十六家問題金融機構的政治人脈」一文報導。

(2)台南縣七股鄉農會前任總幹事黃顯堂因詐欺等案件,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經貴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三一號判決確立。(3)台南縣楠西鄉總幹事江武酉因背信等案件,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經貴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0八三號判決確立。(4)財訊雜誌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號第二二期刊載「立委乙○○『爭權益』風波.乙○○選上立委,自家工程『起死回生』」報導。(5)自由時報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報導足憑。足證被告要求其競選總幹事龔逸民代為審核,並負責與承包文宣創作與製造之周銘仁溝通督導,周銘仁係法律系畢業,應知法律界限,而渠亦明確要求龔逸民每一項文宣均必須有所憑據,且不得涉及違法,龔逸民審核後認為確無觸犯法律之規定後,始持以交渠簽名。而本件周銘仁所製作前開文宣文件確實有相關資料為憑,而非全然無據至明。龔逸民審核後認為確無觸犯法律之規定而交被告簽名時,被告在選情瞬息萬變,文宣定稿與印製非常緊迫,被告選務繁忙之際,實無法逐一親自求證文宣內容之可能,完全信賴總幹事龔逸民之審核。既與龔逸民、周銘仁之證述相符,並合於常理常情。是被告所辯無違反選罷法及加重毀謗罪之犯行,實無違法之故意乙節,顯非無據。原判決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明文規定:「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要求各候選人對於印發文字、圖畫之宣傳品,必須親自簽名之目的,在明確文宣之出處及法律責任之歸屬,以避免選舉期間黑函滿天飛,而不知何人所為。但此項規定並不排除須有犯罪故意之要件。原判決認為如各候選人均得於自己親自簽名之競選宣傳品再行主張「委諸競選團隊成員未實質審查故得不負文責」,則上開候選人應在宣傳品上親自簽名之法律規定將形同具文,殊非上開法條規範之本旨乙節,以在宣傳品簽名者,無論明知與否,均應認有犯罪之故意云云,而無須證明其犯罪之故意。自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違法。㈢證人陳界全雖然於原審前審審理時結證稱:證人周銘仁完成漫畫底稿後付印前,證人陳界全曾向周銘仁表示不妥,並要周銘仁注意法律問題,不要因選完後官司纏身云云(原審上訴卷第二宗第一一三、一一四頁),惟為周銘仁所否認。被告辯護人請求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取九十一年度北勞簡調字第二五一號陳界全起訴請求丙○○給付資遣費事件之卷證資料,證明陳界全因資遣費之爭議與被告訴訟,其證言顯然不免偏頗不實,原審雖認為,縱令證人陳界全與被告有上開民事事件之糾紛,亦難以此即認證人陳界全上開證詞全然無可採信,因認無調取該卷證資料之必要。惟,退一萬步言,縱令陳界全所證屬實,其既未向龔逸民反應,亦未向被告表示此項意見,自不足以證明被告亦有接到文宣內容不妥之反應之意思。原審判決以陳界全之此項證言認定被告即有犯罪之故意,卻未說明其根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告之部分自白、自訴人甲○○、乙○○之部分指訴、證人龔逸民、周銘仁、陳界全之證言、周銘仁工作室承攬候選人文宣業務契約書乙紙、被告於立法委員及縣長選舉競選期間,由周銘仁先後印製上有漫畫、文字內容,標題分別為「將壓榨農民的政客趕出農會」、「叫伊利益輸送第一名」、「錢坑-人民的火坑」之文宣三張、甲○○提出之大、小文宣各乙張、乙○○提出之相片二張、吳清基於九十年間任職教育部次長,返回台南縣競選縣長,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九十年八月下旬出刊之新新聞周報雜誌第七五四期、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號黃顯堂等人背信案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八號、九十二年度選上更㈠字第四一五號、九十三年度選上更㈡字第七六號、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0一號刑事判決各乙份等證據,資以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例,論被告以共同連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罪,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叁年,並諭知緩刑肆年,已詳述其所憑證言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㈠按廉能政治係人民所盼望,台灣地區近十年來的公職人員選舉,無不以公職人員候選人,甚至於與該候選人有關係之人是否有廉潔形象用諸檢視該候選人是否足以適任公職之重要標準。二000年總統選舉之結果,人民對於「黑金」之極度厭惡的意志表露無遺。而當時中國國民黨即被灌以黑金集團之名至今。民主政治即政黨政治,自訴人與被告係第五屆民意代表立法委員候選人,皆列為各自政黨提名之候選人,各自擁有其所歸屬政黨之資源,理當共同背負其所歸屬政黨之歷史包袱,從而,當對手因該政黨之不廉潔,乃用嚴苛之言論攻擊政黨羽翼下之成員,尚不宜遽指為無限上綱。何況,自訴人甲○○從政數十年,為國民黨之長年領導幹部,豈能免於公論?被告參與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係針對打擊賄選弊案等黑金為主要訴求,而此訴求必然面對當時沉疴已重之國民黨黑金集團執行多年下造成社會風氣不良及金融腐敗現象多所撻伐,自應從民眾知的權利之角度看待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除非被告係惡意無中生有,或空穴來風致有「真正惡意」,否則應免於刑事處罰,以鼓勵輿論,追求真象。㈡渠於選舉立法委員期間因競選工作甚屬繁忙,根本無暇逐一仔細檢視,故渠委託競選總幹事龔逸民代為審核,並負責與承包文宣創作與製造之周銘仁溝通督導,周銘仁係法律系畢業,應知法律界限,而渠亦明確要求龔逸民每一項文宣均必須有所憑據,且不得涉及違法,龔逸民審核後認為確無觸犯法律之規定後,始持以交渠簽名;又競選事務千頭萬緒繁雜不已,且選情瞬息萬變,文宣定稿與印製非常緊迫,渠並無逐一親自求證文宣內容之可能,至於文宣之具體內容,渠從未參與過問,完全信賴總幹事龔逸民之審核。㈢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如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否則將造成噤若寒蟬,抑制人民言論思維及人類開創性,尤其政治性言論,因攸關選舉之結果與國家社會未來發展方向,與人民福祉關係甚鉅,應賦予更寬廣之言論空間,是以政治性言論之內容若非憑空捏造,又非毫無憑據可言,均可將之發表給選民。再者,人民自由權利,除經總統宣布戒嚴或發布緊急命令外,應不分時間、地點及人民之社會屬性,均受憲法完全之保護與保障,不能謂競選期間,各候選人關於言論自由之權利即因其參選而受限縮。質言之,競選中之候選人,仍應受憲法全面地保護,亦即各候選人發表言論,必須具備且證明有「真正之惡意」,始得以上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及選罷法第九十二條等罪相繩。準此,刑事法院即應依同一「真正惡意原則」之標準,審查伊於競選期間之行為是否符合選罷法第九十二條或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又選罷法第九十二條所謂「散布虛構事實」,應以散布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而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亦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如行為人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或以批評式文字論述其他候選人,而未具體指摘他方有如何違反法律或職業倫理者之情事,且所述尚非不實,即不能認為與該等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關於:1「將壓榨農民的政客趕出農會」部分:①案外人徐茂喬、吳天寶、許明祥、黃凱傳等人,為使自訴人甲○○得以順利當選,於九十年十月間,共同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提撥之救災防治緊急僱用措施(永續就業工程)整建經費,要求獲取僱工機會之選民於當年度立法委員選舉時支持自訴人甲○○,經刑事判決認定觸犯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案外人陸愛華於九十年十一月間,疑因預備以茶葉致贈選民以換取其等投票予自訴人甲○○,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號提起公訴(嗣經原審以不能證明犯罪而判決無罪);案外人黃顯堂、黃東茂利用任職於台南縣七股鄉農會之便,而與案外人蔡昇峰等十四人,共同連續以「人頭超額冒貸」方式獲利,業經鈞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號判決認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名。②新新聞周報雜誌於九十年八月下旬出刊之第七五四期選戰標題「丟開選票,整頓鈔票-追查三十六家問題金融機構的政治人脈」報導中,提及:「台南縣這次遭清查的七股鄉農會及楠西鄉農會,七股鄉農會支持對象是立委方醫良,其次是黃秀孟及甲○○……」,另以「三十六家基層金融機構被輔導,哪些地方派系政治人物受影響最深?」為標題,製表標示:「七股鄉農會:方醫良、黃秀孟、甲○○;楠西鄉:周五六」,且於新新聞上開報導刊出後,迄未接獲自訴人甲○○去函或去電要求刊載更正啟事,又經該雜誌社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函覆原審在案,足見該報導為真實。另行政院下令接管全國三十六家基層金融機構,係肇因「負責人或管理人員之人謀不臧,循私舞弊,造成授信資產惡化與金融機構淨值趨於負數,已無法償還存款人債務,重建基金必須盡速處置……在此三十六家問題金融機構中,其中部分在金融重建基金處置前,即已函送檢調機構偵處,在重建基金處理之後,又陸續……查台南縣七股鄉農會前任總幹事黃顯堂因詐欺等案件,業已經判決確立。另台南縣楠西鄉農會總幹事江武酉因背信等案件,業經原審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0八二號判決確立。又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對前台南縣楠西鄉農會信用部辦理一般業務檢查,發現該會信用部辦理負責人授信展期案,有涉嫌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而觸犯同法第一二七條之一規定罪嫌之情事,本部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函移送檢察署偵辦在案……」復有財政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台財融㈢字第0910023240號函附卷可查。足認自訴人甲○○之支持者確曾為國家訴追機關認為涉及以行政資源賄賂選民而提起公訴,其中部分支持者復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經財政部調查後認有背信等人謀不臧情事致所屬基層金融機構資產被掏空之三十六家基層金融機構中,其中台南縣七股鄉農會亦經平面媒體報導,與自訴人甲○○存在一定關連(影響力)等事實。另自訴人甲○○係資深政治人物,且久任國民黨重要黨職幹部,亦為公眾週知之事,被告於競選期間,在文宣將上開「賄選」、「背信」、「掏空」、「影響力」等事實,引述為「超貸金融機構」、「(實施超貸行為之)地方(不肖)政客」、「盤據地方農會」、「高估超貸」、「五鬼搬運」、「恣意揮霍」、「選舉綁樁買票」、「直接特殊關係」、「吸血政客」等已屬批判式用語,即非全然無據,難認被告具有「真正惡意」或傳播不實文字之故意。③漫畫部分,繪有七連任立委甲○○夥同農會職員將農民辛勤積蓄之存款搬空以供己揮霍買票等情節,亦因未明示自訴人甲○○於何時、地竊搬農會存款,尚非屬「具體事實」之指摘,不符合選罷法第九十二條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關於「指摘具體事實」之要件;且該漫畫主要在凸顯一般涉及不當掛勾之情事,皆脫離不了酒、色、財、氣不當利益的不良社會風氣,尤其是利用農會或行政資源進行買票賄選之惡行歪風,顯難並非具指摘自訴人甲○○與那位女人有何私密。另該等漫畫內容縱與左方文字敘述相互對照,亦因文字部分係影射自訴人甲○○與台南縣七股鄉之關係,與其支持者涉及買票存有關連,而非另有其他具體背信等人謀不臧情事,自應與文字敘述部分等同視之,而認為不能證明渠有「真正之惡意」或傳播不實文字之故意。2「叫伊利益輸送第一名」部分:渠係根據財訊雜誌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號第二二期(按應係第二二五期之誤)刊載「立委乙○○『爭權益』風波,乙○○選上立委,自家工程『起死回生』」之報導製作文宣;漫畫部分,自訴人乙○○與案外人吳清基提及:「吳次長,有一好康仔,咱做伙賺」、「(手持標示「工程圖」三字的捲軸)這個工程咱一人一半,感情卡未散」、「甘有影仔,有多好康?」、「免啦,我嘜拿那麼多,三成就好,不過年底我要選縣長,你要替我綁柱仔腳」、「這些憨仔,偷吃不知影要擦嘴,聰明吔人永遠不會有罪,攔吔塞選縣長」等對話內容,因未言明何等工程可供畫中人物獲取不法利益,尚非屬「具體事實」之指摘,自與選罷法第九十二條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必須指摘具體事實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該等漫畫內容再與左方文字敘述相互對照,因文字部分已足以清晰辨明被告係影射自訴人乙○○不當介入港威營造公司請求追加工程款爭議案,而非失當涉入其他工程之不法情事,自應與文字敘述部分等同視之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具有「真正之惡意」或傳播不實文字之故意。3「錢坑─人民的火坑」部分:①九十年十月間,部分立法委員擬提出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發條例草案」、「私有既成道路徵收補償條例草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草案」等法律案,經部分執政黨(民進黨)立法委員批評為「錢坑法案」,且未因上開部分草案經若干民進黨籍立法委員連署或共同提案而有不同評論,廣見於該段期間各平面與電視媒體,已屬公眾週知之事實,並有「錢坑─人民的火坑」文宣刊印之自由時報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報導在卷足憑。而政治人物就公共議題以尖銳、戲謔、嘲諷,評述不同立場政治人物與其觀點,恆屬民主開放國家司空見慣之事,遽以該等語句入人於罪,吾國社會即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於法律之評價上,即應認為被告批評前述法案為「錢坑法案」,抨擊提案立法委員為「錢坑利委」,未具有「真正之惡意」。②再此文宣之漫畫部分,雖繪有宋煦光與自訴人乙○○者在國家預算列車行經道路上挖坑圖取人民繳納稅金,並有「立委裡面你尚貪心,挖尚大康」、「我欠卡多,我挖好卡過去幫你鬥挖」等情節,但同非「具體事實」之指摘,且與同紙文宣文字敘述相互對照得以明瞭被告係在影射謔稱自訴人乙○○所提「私有既成道路徵收補償條例草案」為錢坑草案,亦應與文字敘述部分等同視之而無從認為被告具有「真正之惡意」而認亦不構成犯罪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又證人龔逸民於第一審證述「因為丙○○在競選期間很忙,並沒有辦法逐一審查文宣資料,所以都是我來處理及審核文宣是否有違法,我認為法律上沒有問題,才會去給丙○○簽字」等語及證人周銘仁在第一審證述「(丙○○和你簽訂契約和你工作上有無特別指示?)他說一切不能違反法律,一切都要有根據」等語;均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亦無可採;復被告所提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一號陳財教、陳貴成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之判決書,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一號蔡長寰、賴清龍、江永仁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之判決書,均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另被告請求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北勞簡調字第二五一號陳界全請求丙○○給付資遣費案卷,及請求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台南縣楠西鄉農會陳明宗等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卷宗,認均無調查、審認之必要;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再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台南縣立法委員選舉期間,意圖使同選區之候選人即自訴人甲○○、乙○○及被害人宋煦光不當選,及毀損渠等名譽,大量印製下列文宣:㈠標題為「將壓榨農民的政客趕出農會」除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第五、六幅漫畫(含文字旁白)以外之文字、圖畫(即第一至第四幅)文宣,基於概括犯意以夾報或沿街分發方式連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大量散發予台南縣選民,並於同月十六日上午在台南縣下營鄉自訴人甲○○競選總部旁之上帝廟前,將該文宣以行動劇方式演出,而其內容則對自訴人甲○○極盡誣衊、抹黑之能事,除自訴人甲○○人格、名譽受到極大之損傷外,並因而落選,已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按候選人競選公職,應以政見訴求以爭取選民之認同支持並獲得選票,詎被告竟在上揭文宣中引用新新聞七五四期不實內容:「被輔導的三十六家超貸基層金融機構與國民黨地方政客關係表,台南縣七股鄉農會所屬派系或支持的政治人物─方醫良、黃孟秀、甲○○」等語,進而捏造不實事項稱:「政客連任污三年、農民生活黑三年。長期以來不肖政客盤據地方農會,以高估超貸等五鬼搬運大法,將農民存戶辛苦血汗錢,轉化成為自己的資產,恣意揮霍,並用來選舉綁樁買票,被掏空殆盡的農會,成為負債拖累台灣經濟的毒瘤!今年八月新政府為保障農民存戶的權益,果決明快進駐清查三十六家基層金融機構,卻遭到操控農會的地方政客頑強抵抗,其中包含『台南縣七股鄉農會』和『楠西鄉農會』。台南縣民都知道這兩家農會與立委方醫良、黃秀孟、甲○○與周五六有直接特殊關係,如果這些吸血政客繼續當立委,台南縣農民存戶一生的血汗錢,將毫無保障,這次立委選舉讓我們用選票,拒絕地方惡質的政客,在未來的三年繼續操控農會,壓榨農民」云云;再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復聚眾前往台南縣下營鄉自訴人甲○○之競選總部旁演出行動劇「丙○○大戰吸血魔鬼」,直指自訴人甲○○為吸血魔鬼,而以此方式妨害競選行為。㈡標題為「台南藝術學院工程弊案、吳清基利益輸送乙○○家族官商勾結始末」、「叫伊利益輸送第一名」除第一、二幅漫畫(含文字旁白)外、及「錢坑─人民的火坑、絕不讓錢坑利委繼續勒索台灣人」除第二、三、四、五幅漫畫(含文字旁白)外為標題之文宣,以「利益掛勾」、「黑金集團」等扭曲不實之文字敘述及處理之漫畫內容在該等文宣中指摘自訴人乙○○涉有官商勾結等情事,核其內容均嚴重毀損自訴人乙○○之名譽,且因而致使台南縣選民受被告文宣之誤導,而對自訴人乙○○之人格及服務群眾之信心產生動搖。核被告之所為,顯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妨害他人選舉罪、第九十二條之傳播不實罪、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開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以自訴人等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在判決內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被告有本件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被告之辯解及證人龔逸民、周銘仁在第一審之部分證言,認均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原判決對於自訴意旨如上所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被告之犯罪均不能證明,亦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亦無自訴人等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查甲○○上訴意旨㈠所指,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就該部分事實之判斷,而於判決之主旨有影響;又原判決對於被告率眾演出行動劇部分,主要係基於該行動劇,係對事實之評論及政見之表達,尚非憑空虛構,且未對甲○○有「具體事實」之指摘,而認不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或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罪名(見原判決第四0頁),為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職權適法行使之範圍,甲○○上訴意旨㈡之指摘,尚有誤解;又乙○○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原審已審酌、論斷,亦為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職權適法行使之範疇,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均不能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傳訊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本件自訴人等及被告關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被告被訴想像競合犯或連續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經諭知均無罪部分,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自訴人等就此部分亦提起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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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