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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282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二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甲○○自 訴代 理 人 陳志斌律師被 告 乙○○

丙○○

號5樓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郭芳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八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更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乙○○、丙○○、丁○○(下稱被告等三人)就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事實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三人該部分免訴;並維持第一審就原判決附表二所載部分免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派下員鄭中山等四人前另案自訴被告等三人及鄭三郎涉嫌背信及侵占,經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二號案件判決諭知被告等三人均無罪(下稱前案),嗣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三八號判決駁回自訴人鄭中山等人之上訴,鄭中山等人不服,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於同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0七號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本件之被告及被訴犯罪事實之構成要素即犯罪之時間、場所、方法暨其特定構成犯罪之事實等均與前案相同,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應為免訴之諭知。係參酌第一審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二號、原審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三八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0七號案卷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說明:(一)本件被告等三人,即為前案之被告,且本件自訴狀所載有關被告等未依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派下員之決議,領取補償費新台幣(下同)十一億七百五十九萬一千七百四十元,及與仲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緯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後,侵占保證金六千萬元等事實,仍與前案相同。(二)自訴狀所以應備繕本送達於被告,無非使被告得知被訴內容,有所答辨,原非起訴之必要程式。前案自訴代理人當庭提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自訴意旨狀」後,於法官訊以有何補充時,已陳明「詳如自訴意旨狀所載」等語,當時被告等三人及其選任之辯護人均在場,顯見上開狀述之事實已為法院、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知悉,嗣並為法院於判決理由審酌論述,自不得謂因自訴狀繕本未經送達,而不生訴訟法上之效果。再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自訴意旨狀,雖僅經自訴代理人蓋章,並無自訴人之簽名或蓋章,而與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合稍有瑕疵,然訴訟行為之瑕疵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命補正而疏未命其補正者,該項訴訟行為瑕疵之能否治癒,應實質的就其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訴訟主體之利益加以考察,若僅係訴訟成立要素以外之瑕疵,且該瑕疵之除去,於訴訟程序之安定性無甚妨礙者,自應認其已治癒。上開自訴狀經自訴代理人向法庭提出後,被告等已就之答辯,並為法院判決所論斷,且無礙前案自訴人訴追之意思,其瑕疵雖未補正,仍應認於判決確定後已治癒。(三)前案之第一審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二號判決認定:被告等三人所收取之仲緯公司訂金六千萬元中之二千五百萬元,於該公業派下員大會同意領取補償費後,已由被告等三人返還案外人蔡裕鈞,並無將之占為己有之意圖及犯行,另三千五百萬元亦係供蔡裕鈞提起撤銷徵收該祭祀公業土地行政處分之相關費用,亦無意圖不法利益,而被告等三人與仲緯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亦無損害鄭乾元公業之利益等情,亦為原審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三八號判決所肯認,顯見前案自訴意旨狀之全部事實均經法院審酌及論斷,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自訴意旨狀」所述有關補償費之有無領取、被告等圖謀六千萬元之情事,與最初之前案自訴意旨仍為相同,僅係該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自訴意旨狀」所述更為詳盡,自應認係前案自訴之事實,並非僅只說明前案自訴事實之經過或係自訴之追加。(四)前後二案所指訴被告等侵占之六千萬元,其中除被告等已退還二千五百萬元外,餘款三千五百萬元係供案外人蔡裕鈞提起撤銷被徵收土地之相關費用,被告等並未中飽私囊,不構成侵占罪責,已經前案調查明確,兩案自訴之事實均為相同。(五)自訴意旨另主張:三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富公司)另行起訴請求祭祀公業鄭乾元與其他關係人連帶給付一億元部分,因一、二審法院均認該項承諾書未經該祭祀公業派下合法授權,對三富公司不生債權轉讓效力,詎被告等仍撥付一億二千九百三十七萬八千三百九十三元予律師,委任律師以六千零七十五萬元與三富公司和解,致祭祀公業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失,因認被告等涉有背信罪嫌云云。因此部分事實發生於本件自訴起訴之後,非屬本件自訴之範圍,且自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此部分非自訴之範圍,而前開自訴部分既應為免訴之判決,則未起訴部分與免訴部分,顯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理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一)前案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自訴意旨狀究係補充陳述或追加新訴,與原自訴事實,究為訴訟上獨立之相牽連事實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有無重行起訴之問題?原判決對該自訴意旨狀之性質及效力,未予調查釐清。又該自訴意旨狀如係追加自訴,即屬另行起訴,自訴代理人既無追加自訴之權,僅自訴人始得為之。原判決僅認定前案自訴意旨狀合法有效,就上開自訴意旨狀是否為追加自訴及其效力等,則均棄置未論。(二)被告等三人未經授權,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擅自與仲緯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及承諾書,承諾於訂約日起六個月內,如其祭祀公業之土地不能撤銷徵收,並移轉所有權於仲緯公司指定之人時,應加倍返還向仲緯公司收受之定金六千萬元,倘無該承諾書之簽訂,即無嗣後一億元債權之讓與及遭受假扣押。前案判決理由僅敘述承諾書之內容,未曾論究被告等三人擅自簽訂承諾書有無涉及背信之犯行,此既攸關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是否及於本案之自訴事實,原判決自有不適用法則、不依法調查證據及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按:(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故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即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加以裁判。又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斷,而所謂事實同一,乃指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原判決認定:前案最初之自訴意旨及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之自訴意旨先後所指訴之被告等三人侵占二千五百萬元及三千五百萬元,暨與仲緯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及承諾書部分,均不構成侵占及背信罪,業經前案從實體上審理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就已判決確定之同一事實再行提起本件自訴,自應為免訴之判決等情。已於理由五之㈢㈣內引用前案第一審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二號、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三八號判決意旨敘明綦詳,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妄指為違法,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二)本件依前案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自訴意旨之記載,乃指訴:被告等三人於前開土地被徵收後,仍以蔡裕鈞為祭祀公業代表人名義與仲緯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由案外人蔡裕鈞收受六千萬元保證金後,被告等即已意圖該六千萬元之不法所有等語,雖前案第一次自訴意旨僅載稱:被告等侵占二千五百萬元云云,惟此僅係敘述被告等三人之犯罪事實較為簡略,該二千五百萬元及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自訴意旨提及之三千五百萬元,既均為同筆六千萬元款項之衍生情事,且依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自訴意旨所載,被告等三人自始即圖取仲緯公司交付之六千萬元保證金之不法利益。原判決理由五之㈤因而認定:前案自訴意旨狀內容,既仍牽涉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領取,且僅將被告等支配六千萬元之情事,更為詳盡敘述,仍係前案自訴之事實範圍,並非如本案自訴人所主張只是說明前案自訴事實之經過或係自訴之追加等情(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五至十九行),已就前案自訴意旨狀之性質及效力,詳加論斷,上訴意旨所為指摘,仍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朱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