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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299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號4樓選任辯護人 沙 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六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年二月、二年九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九十年十一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為免費取得海洛因施用,乃與綽號「椰子」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八月上旬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椰子」所有交付用以聯絡運輸海洛因事宜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後,等候「椰子」指示,嗣於同年月十二日晚間,「椰子」撥打上開行動電話告知上訴人應於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某饅頭店對面,等候收取上開姓名不詳男子所交付之海洛因,待取得海洛因攜回上訴人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四樓住處,再聯絡「椰子」提取;同年月十三日下午六時十分許,上訴人至該饅頭店對面,進入上開姓名不詳男子所駕駛車號不詳自用小客車,自該男子收受海洛因四包(驗餘淨重計一千三百九十五點一二公克、包裝重三十點二六公克)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該男子並搭載上訴人返回上述三五巷口,以此方式共同運輸海洛因;迨同日下午七時十分許,上訴人攜帶暗紅色紙袋內裝上開海洛因、現金在三五巷口下車欲帶至住處時,為警查獲,上訴人復主動提交上開行動電話一併扣案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為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則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苟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自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本件依上訴人所供及所繪現場圖以觀,三重市○○○路某饅頭店對面即上訴人上車地點,距其住處約一百公尺(見偵卷第六四頁、一審卷第一○五頁);另上訴人在警詢時供稱:伊於案發當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在三重市○○○路某饅頭店對面上車,自不詳姓名男子取得海洛因四包、現金七十五萬元;證人即承辦警員陳志誠於第一審法院亦證述:上訴人上車後,車子停在原地約五至十分鐘,才開到正德街三五巷口,在巷口停一、二分鐘,上訴人就下車(見一審卷第六七頁);而警方係是日下午七時十分許,在正德街三五巷口查獲上訴人(見偵卷第一、三、

六、八頁);是扣除上訴人停留車上之時間約十二分鐘後,何以短短一百公尺,車行時間須長達四十八分鐘之久?該車是否繞行他處?而於同日下午七時十分許始繞回正德街三五巷口?此與上訴人究係意圖持有抑係意圖運輸海洛因之判斷,至為攸關,洵有詳查辨明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就此已予指明,原審仍未詳予調查;又扣案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檢察官偵查中即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明其申請使用人為 SUDSAI KHOI,住台中市○○區○○路三段八九之二十號(見偵卷第四五、四六頁),該 SUDSAI KHOI與本件有無關聯?其若到案說明與事實真相之釐清不無幫助,原審亦未遑傳訊調查,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則上訴人用以裝置海洛因之暗紅色紙袋及海洛因之外包裝紙,是否為上訴人供運輸毒品之用?該暗紅色紙袋、外包裝紙能否認非上訴人或共犯所有,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饒有研求之餘地。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