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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299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3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二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無罪之判決,依法既應記載其理由,則對於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於理由欄三、㈢說明:「證人即美商微軟公司之蒐證人員王明廉,係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及同月十五日向被告經營之瑋悅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瑋悅公司,業經原審判處罰金確定)購買電腦,但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始由美商微軟公司提出告訴,系爭電腦已脫離被告支配,在此期間是否有其他因素介入,頗值懷疑,倘被告當時所交付之電腦硬碟內存有非法重製之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軟體,何以告訴人不逕提出告訴,復未就系爭非法重製之軟體為證據保全之程序」;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正本第三頁)。但依卷內資料,王明廉於偵查中供證:「被告他女兒說會灌軟體,該有的都會有,當時被告也在場」、「我當場試機,有秀出我要求的軟體,但沒有給我原版證明,其內軟體如告訴狀證五、六所示」等語(偵查卷第一五八頁),又依瑋悅公司出具予王明廉之訂貨單,其上載訂貨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瑋悅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買受日期為同月十五日(同上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而依原審九十四年九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二、勘驗結果:電腦操作顯示結果:與偵查卷第五十一頁之訂貨單所載之規格相同。……四、電腦OFFICE檔案資料夾顯示二二個資料夾裡面的修改日期時間為自2001年11月13日PM08:45至49。」(原審更㈠卷第三十頁),似美商微軟公司之OFFICE軟體係於王明廉訂貨後至交貨期間所安裝,倘屬無訛,上開王明廉之供述,及原審勘驗結果,原判決未說明如何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告訴人提出之另紙瑋悅公司之出貨單,其上載明出貨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受貨人為翁汎宇,單價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五百元(偵查卷第五十頁),而上開瑋悅公司出具予王明廉之訂貨單,其上單價載為二萬九千元,統一發票上載明單價為三萬一千五百元;二張出貨單、訂貨單之受貨人及單價均不同。又王明廉於偵查中供證僅向瑋悅公司購買一部電腦(同上卷第一五七頁),原判決上開理由指瑋悅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十五日連續出售二部電腦予王明廉,已與卷內資料不符;究翁汎宇於買受時,有無當場檢視電腦內安裝之軟體?二部電腦價格之差異是否與安裝之軟體有關?又王明廉既當場試機知有非法安裝美商微軟公司之重製軟體,何以美商微軟公司遲延數月始提起告訴?此均與認定被告是否有於出售電腦時非法安裝美商微軟公司之重製軟體並交付有關,原判決未予查明,自有可議。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