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二號、第二一八七五號、第二四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上訴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與簡金順、楊文峰基於共同違反酒類之製造,非專賣機關不得為之之規定,意圖私製酒類出售,由簡金順提供購自他處之偽造金門高梁酒商標等物品,以手工製造米酒,於同月三十日為警查獲,經原審法院另案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九號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以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餘被訴商標法、公平交易法、刑法第二百十二條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本件係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租得倉庫,嗣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取得偽造之私印章、偽造之酒類包裝等物後,於同年十月中旬起,先後僱用楊郭秋菊等人,以手工偽造金門特級高梁酒、金門精選高梁酒類販售。上訴人繼於八十六年二月下旬租用另一倉庫、工廠,再僱用楊郭秋菊等人以偽造之標貼、包裝等物品,偽造金門特級高梁酒銷售等情。依上開上訴人先後租用倉庫、取得偽造之包裝等物品,及僱用人員私造酒類情形觀之,本件私造酒類之犯行與上開已確定之私造酒類犯行,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即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有連續犯之關係,本件既在上開確定判決前所為,自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依法為免訴之諭知,原判決認無連續犯之適用,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固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判決;然此所謂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經判決確定之部分及未經判決部分,均構成犯罪,並有連續關係者而言,如其一不構成犯罪,即不可能發生連續犯關係,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上訴人牽連涉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部分,因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已將產製私菸、私酒行為,改為行政罰,即已廢止其刑罰,自不構成犯罪,即不可能與上開確定之上訴人違反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罪之犯行,發生連續犯關係,自無確定判決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且本件係在上開確定判決案件查獲後逾八個月始私製酒類,製造之酒類又不同,亦難謂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原判決於理由欄三、認上訴人所辯本件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足為採,並於理由欄七、就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上訴人涉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部分,敘明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經核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又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牽連犯商標法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此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應認此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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