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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293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七十一年間起至九十一年七月間止,擔任高雄市前鎮區明孝里里長。緣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高雄市發生潭美水災,中央政府及高雄市政府乃依據「行政院補助高雄市七一一水災特別救濟金」、「高雄市防救天然災害及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下稱救災自治條例)、「高雄市天然災害救助標準」等規定,辦理水災災害救助,先由受災戶填寫「高雄市七一一水災積水財物受損致影響生計申請調查表」(下稱水災受損調查表)第一頁部分、居住事實證明書後,再授權委由里長審核有居住之事實並予以簽名或蓋章證明,申請人再連同查核表一併交給區公所,復由里幹事及管區警員共同會勘住屋積水是否達五十公分以上及財物是否受損致影響生計後,層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及中央政府有關單位審核。上訴人身為里長,依中央政府、高雄市政府之授權,負責辦理七一一水災居住事實證明書之審核,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其配偶姜洪金碖所有位在高雄市○鎮區○○里○○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供實際生活居住使用,與前開規定限定補助對象須以「實際生活居住之房舍,非供營利使用」之要件不符,且明知里長若未在居住事實證明書內簽名或蓋章證明,則居民無從辦理申請補助,其對本件救災補助之發放與否亦有審核權,竟利用其負責審核居住事實證明書之機會,意圖為姜洪金碖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由其代姜洪金碖填寫居住事實證明書中姜洪金碖確居住於「高雄市○鎮區○○里○○街○○○號」部分後,並於其受委託辦理職務上所掌之上開不實之居住事實證明書「前鎮區明孝里辦公室里長」欄蓋印證明,表示系爭房屋之住戶確已符合實際生活居住房舍之救助規定後,復持之向區公所辦理申請補助款,致辦理水災救助之相關審核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認該址已符合實際居住之救助規定,而由中央政府(行政院)准予補助新台幣(下同)二萬元、高雄市政府准予補助一萬元,發放由姜洪金碖具領完畢,而詐得三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中央政府(行政院)及高雄市政府對水災補助款核定之正確性等情。因而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之判決書,須將適用法律有關之認定事實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記載先後齟齬,或事實與理由不相配合,或理由說明互相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又現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第三項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參諸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特就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另作規範之立法例,足見此類受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於其委辦事項所作成之文書,尚無逕認為現行刑法所稱公文書之餘地。再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村(里)置村(里)長一人,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系爭由里長用印之「居住事實證明書」,其內容為:「本人姜洪金碖戶籍設於高雄市○鎮區○○里○○街○○○號,實際居住高雄市○鎮區○○里○鄰○○街○○○號,以上所言屬實,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並將溢領災害救助金額繳還高雄市政府。立書人:姜洪金碖(印)、身分證字號:R二0一00九(後三碼詳卷),聯絡電話:八二一(後數碼詳卷)。前鎮區明孝里辦公室、里長:『前鎮區明孝里長甲○○』(印文)」(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依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高市民政一字第0九四000三七二六號函說明二末段謂:「居住事實證明書」,係由申請人自行切結,里辦公處證明(見原審上訴卷第一三五頁),似指該證明書係以里長身分對於民眾立具之切結書內容予以認證;另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高市社局二字第0九三00三六九八九號函略謂:高雄市政府頒布之各區里長證明書事項中,並無「居住事實證明書」之項目。上揭「居住事實證明書」係因應緊急狀況之需,由本局臨時製發做為民眾申請補助時,請里長協助證明之用,其上列有里長簽名乙欄,供里長證明,屬於正式公文書等語(見同上卷第七十八頁),似亦認里長之出具居住事實證明書,屬上揭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交辦事項」。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上訴人為里長,復謂係「依中央政府、高雄市政府之授權,負責辦理七一一水災居住事實證明書之審核,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三至五行),已有認定事實前後不一,並與卷內證據資料互相齟齬之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且既論以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復認具有該身分之人,所製作之文書係屬公文書,而論以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見原判決第八頁末行、第九頁第一、二行、第十頁第一、二行),亦難認無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再原判決事實認定七一一水災補助對象須以「實際生活居住之房舍,非供營利使用」為要件(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七、八行),乃其理由內則說明發放救助金之標準以「設籍本市(高雄市)並實際居住受災地點者為限」(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四、五行),即不無認定事實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之判決理由矛盾之違失。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林 勤 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