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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293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8樓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四0六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在無積極證據情形下,僅憑告訴人周葉罔市及其女兒周忠英之證言,遽行認定上訴人犯罪,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按諸銀行慣例,其對保手續皆係與撥款及返還權狀資料同時為之。告訴人既自承親往銀行對保,豈有不知該銀行貸款已經辦畢之理?乃原審竟採信告訴人指稱上訴人諉稱銀行貸款所需證件尚有不全之語,已有悖於經驗法則;且上訴人所用以向民間抵押貸款之證件,既係周忠英所交付,即可見係源自告訴人所轉交,亦足認告訴人有明示或默示之同意,原判決逕以縱然上訴人有將上情告知周忠英,因周忠英並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仍難認上訴人已徵得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為由,認定上訴人犯罪,殊與論理法則有違。㈢、倘以當時市價計算,系爭不動產應值新台幣(下同)一千餘萬元以上,上訴人茍有歹念,大可將之盜賣,何庸偽造文書抵押貸款?益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偽造文書罪,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㈣、原審僅傳喚辦理第一順位銀行貸款之代書黃振東到庭作證,未傳喚承辦第二順位民間貸款之代書林元崇作證說明,遽行判決,當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失云云。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項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合理判斷,並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告訴人堅訴祇有同意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向銀行貸款五百萬元供上訴人週轉資金之用,詎上訴人竟私擅盜用印鑑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另向民間貸得三百二十萬元;周忠英證稱上訴人所貸三百二十萬元部分確未事先告知予伊,亦未得伊母同意,而係藉詞所辦銀行貸款手續資料不全,伊始在不明就裡情況下,再請領印鑑證明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坦承辦理銀行貸款時,有獲告訴人同意,告訴人並親往接受對保,而民間貸款部分,則悉由上訴人出面處理各等語,並有上揭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文件(非由告訴人親簽或周忠英代寫署押)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等證據資料可參,乃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所為伊與告訴人係準岳婿關係,告訴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五百萬元後,「我跟他說不夠,要再去貸二胎(按指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而貸款)」,告訴人亦表同意,伊於貸得款項時,且據實告知周忠英,告訴人係因嗣後尋伊不著,誤認遭伊所騙,始提出告訴云云之辯解,如何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依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說明。所為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尚難認有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任憑己意,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指摘其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矛盾之違法,不能認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倘事實並無不明,縱不另為無益之調查,要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可言。上訴人既已坦稱上揭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事宜,悉由上訴人出面洽辦,業如前述,且向原審受命法官(嗣於審理期日擔任審判長)表示已無何證據聲請調查,有原審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原審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核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林 勤 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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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