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王叔榮律師
魏其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勞安上訴字第一二九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三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向彰化縣政府承包「彰一四六線中正東路延伸道路新闢工程」,該工程因土地徵收問題延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始復工,上訴人負責上開工程之施工、監督及安全維護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五日僱用邱碧霞等人在彰化縣○村鄉○○村○○路○○○號前之「彰一四六線中正東路延伸道路新闢工程」興建工程時,本應注意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垂直開挖最大深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上且有崩塌之虞者,應設擋土牆,以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可能引起之危害,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形,乃疏未注意,在前揭施工地點開挖深達四點三五公尺、寬度六點二公尺之構造基礎後,並未設擋土牆,致邱碧霞於同月五日十六時許,在該工地開挖面底部,準備從事混凝土打底作業時,適由周毓毅駕駛SA-○○五號預伴混凝車,載運預拌混凝土至該工地現場構造基礎上方,欲由西向東到達灌漿位置,在尚未到達定位前,因前揭開挖面未設置擋土牆支撐,且開挖面上方所設置之臨時道路路面,受到預拌混凝土車重壓,造成開挖垂直面側向水平力之擠壓,導致開挖垂直面腹部土方崩塌,整輛混凝土車向左偏離道路,翻覆掉落至擋土牆開挖底部,所載運之混凝土因而逸出覆蓋掩埋邱碧霞,造成邱碧霞窒息死亡。而上訴人事故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復未向主管檢查機構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報告。嗣於翌
(六)日十五時許,因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往邱碧霞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相驗時,始查悉上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上訴人在前揭施工地點開挖深達四點三五公尺、寬度六點二公尺之構造基礎後,並未設擋土牆支撐,業據上訴人自白業務過失犯行不諱(第一審卷第十七頁),核與被害人家屬許銘宏,證人周毓毅、張志松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勞中檢營字第○九一一○○八八一○○號函及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憑,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於偵查中辯稱:有用鋼軌支撐等語(偵字第五七五○號卷第七頁),但依現場照片所示,僅用數根鋼條支撐,並非擋土牆,其支撐力不夠,亦據證人周毓毅於第一審證述在卷(第一審卷第十七頁),自無再調查其用數根鋼條支撐是否等同於擋土牆之必要,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並說明其不予調查之理由,自無違法可言;至於周毓毅所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有無超重?是否與有過失?與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無涉,周毓毅縱屬與有過失,仍無解於上訴人過失之責任;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是否可採?其證明力如何?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尤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關於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原判決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論罪科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者,視為全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韓 金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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